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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小-91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楊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33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3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5月16日 發生時,車齡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 ,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40÷ (5+1)≒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40-3,723) ×1/5× (1+3/12)≒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40-4,654=17,686】,再加計 工資9,6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7,33 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小-3023-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 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 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 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 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 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 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 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 ,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 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 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235-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 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楊 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 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 ,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 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 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 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暨原告主張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 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 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其中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 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 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 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 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 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 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 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 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42-202502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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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小-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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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 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 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 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 ,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 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 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 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 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 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 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 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 :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 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 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55-2025012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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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385巷18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河 北一路路口處,因被告當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 訴外人陳○○騎乘甲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殊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0元、工資11,000元,合計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35至5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過失。又 系爭地點為有「慢」字標誌路段,陳○○未依「慢」字標誌減 速慢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41、42、50頁),堪認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亦 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之狀況,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暨原告表明陳○○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 過失責任,陳○○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0,000元 (零件9,000元、工資11,000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EPC-6870普通重型機車自108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00-2,250)×1/3×(3+0/12)≒6,7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000-6,750=2,2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11,000元,合計13,25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計算 式:13,250×70%=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及自113年10月 15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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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史偉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史偉莎公司受僱人蔡政宏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300公尺處南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在前方訴外人翁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車,被告因未 與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煞停後,乙車後方由訴外人 黃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亦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往 前推撞丙車,丙車再往前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 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3,344元始能修復(工資61 ,013元、折舊後零件費12,331元),另因須將甲車自系爭事 故現場拖吊至高都汽車北高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史偉莎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史偉莎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無再撞擊前方車輛,伊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甲車須費拖吊費6,000元及維修費73,344元, 共79,344元始能修復一節,固據其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9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為行駛在前之第1部 車輛,後方依序為:丙車、乙車、訴外人周栩瑋駕駛之AWP- 7990號自小客車、丁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丙車駕駛翁 立自陳,伊駕駛丙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見前方之甲車緊急 煞車,伊亦緊急煞車,煞停後1秒左右遭後方乙車追撞後車 尾,使伊又往前推撞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伊見前方丙 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此時伊感覺並未撞擊到丙車, 煞停後伊立即遭後方之丁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再往前推撞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與翁立所述,丙車於 煞停後仍有1秒空檔始遭乙車自後方撞擊,且撞擊次數為1次 ,若乙車確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丙車,應係因乙 車煞停不及所致,且丙車應會先感受到第1次因乙車煞停不 及所致之撞擊後,再感受到第2次因乙車遭丁車追撞推擠所 致之撞擊。然互核上開被告及翁立所述,丙車僅感受到1次 撞擊,而乙車有煞停成功,卻因丁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推擠 乙車,致乙車於煞停成功後才撞擊丙車,是被告辯稱其係遭 後方丁車追撞推擠始撞擊丙車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4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4-雄小-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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