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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 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 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 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 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 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 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0

SYEV-113-營小-536-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8

TNEV-113-南小-1351-20241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明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林全明嗣後未依約 還款,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74元 未清償(含本金49,270元、前期循環利息4,304元、違約金1 ,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林 全明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自應就林全明前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全明與被告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3、63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林全明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351-20241030-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陳許來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潘一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日併入 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案外人潘一萱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邀相對人陳許來富、案外人殷啓榕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 詎案外人潘一萱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2,079,4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365 1,277 10000分 之14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78 光華段3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四層:90.05 合計:90.05 陽台:4.1 全部   育樂路18巷67號4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拍-285-20241029-2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借款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 嗣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還款期限至113年9月 11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27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 繳息至113年7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1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發催告書,迄未清 償,經電催、手機語言留言,亦未獲回應,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16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發催告書催告、電催相對人清 償債務未果,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書、 掛號郵件回證等資料為證。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給付而未獲置理,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4

SYEV-113-營全-15-2024102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林坤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 年4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6月24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258,38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青島 一    1337-2 337 1000分 之5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2 青島段一小段133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6.45 合計:56.45 陽台:8.34 全部   宏平路518之4號 共有部分:青島段一小段252建號,20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拍-264-20241023-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18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36,612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SSEV-113-新小-518-20241022-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莊文松 莊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8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莊文正自民國113 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194-236 7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44 新庄子段194-236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46.4 三層:46.4 騎樓:10.8 合計:138 全部   自立街14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拍-230-20241016-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盧易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8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5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5,72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 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意誠     185 5,947 100000分之108   2 高雄 苓雅  意誠       200 2,698   100000分之10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60 意誠段1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三層:81.69 合計:81.69 陽台:17.31 全部   中華四路19巷11號3樓 共有部分:意誠段2563建號,27,73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拍-24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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