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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88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丙○○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丙○○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洪浩哲、林世勲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依「 陳千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 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丙○○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乙○○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員 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 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甲○○ 接待後即發覺有異。乙○○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 前交款,甲○○亦陪同前往。丙○○則依「陳千晴」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乙○○收取現金180,000元,甲○○ 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丙○○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將被害人洪浩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林世勲所匯 前2 筆款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 管道送交「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乙○○受騙 上當而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 人甲○○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 第37-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部分, 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則有證人 乙○○之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 甲○○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 、偵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乙○○與與「陳彥霓」 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甲○○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這 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來 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白(見訴738 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本 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洪浩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林世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 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洪浩哲、林世勲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及乙○○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林世勲於112年6 月2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 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子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 合作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 不明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王子云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 、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告訴人王子云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隨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 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 13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王子云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 表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王子云帳戶之款項 ,有王子云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 2頁),則告訴人王子云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 而已,其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 人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 陳千晴」,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王子云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浩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世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洪浩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洪浩哲,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洪浩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洪浩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林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世勲,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林世勲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林世勲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王子云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王子云,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王子云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王子云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王子云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王子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73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 、12956、14948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8757、1 2956、14948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9-202501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嗣裁定於113年1 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1205-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2-訴-142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 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 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 ,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 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 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 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 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 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 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 ,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 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 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 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 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 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 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 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 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 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 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 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 ,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 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 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3-易-193-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 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 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 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 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 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 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 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

2024-12-24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第2827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宣 判,惟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遭詐騙之案情繁雜,致 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 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金訴-174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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