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何俐萱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自時,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
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告車
先行,變換車道後就急踩剎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車頭。原告主張肇事責任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惟其主要之肇事責任仍應歸咎予被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車
輛之修理費用4萬160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000元、
工資2800元)以及營業損失費3萬6350元,共計7萬79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應為肇事原因。按原告
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偏高,零件應予折舊。次按原告所請
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天明顯偏長,應以估價單
上之工時計算實際維修天數,又原告提出每日營收應扣除固
定成本,另請原告提出修車期間未營業收入減損證明,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月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5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
往東7.1K處時,自中線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
,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
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
負3成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天工作損失3萬635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
000元、工資2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又系
爭自小客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101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7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72元(如附表所示)。此外
,原告又支出烤漆4000元及工資28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萬0272元(3472元+4000元+2800元=1萬0272元
)。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17
元,且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2日,嗣因原告在車禍前發生之
同一台系爭之計程車之平均金額為3635元,有月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123-129頁),惟應扣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
用,故淨利潤應為2951元(本院卷133頁),並依估價單上之
日期變更為10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2萬9510元(計算式
:2951元×10日=2萬951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
里台74線往東7.1K處,欲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
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致
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7847元
(計算式:3萬9782元×70%=2萬78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438=1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5,242=19,558
第2年折舊值 19,558×0.438=8,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8-8,566=10,992
第3年折舊值 10,992×0.438=4,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2-4,814=6,178
第4年折舊值 6,178×0.438=2,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78-2,706=3,47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TCEV-113-中小-33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