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3號
聲 請 人 郭毓任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
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3紙記載「……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
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
第二行記載「……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聲請
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09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3 112年4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TPDV-113-司票-2911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