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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2號 聲 請 人 蘇裕豐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 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 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按 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22-20241122-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 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附加金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6年3 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 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有具遺骨,經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死 亡者為被保險人鄭智源,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112相甲字 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 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受理理賠申請,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僅給付原告228,61 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及延滯息),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鄭智源係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死 亡,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 原告,然被告無端拒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又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對原告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 112年11月21日後15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人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發 現白骨化之死者報警後,有發現一些鄭智源所遺留之證件物 品,而認為該死者為鄭智源,且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 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又依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函復說明該相驗案卷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准予備查並歸檔,可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同意該案相驗結果,堪信於112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發現 已呈白骨化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況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 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 鄭智源已死亡,被告再爭執該名死者並非鄭智源,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㈢、原告對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1、鄭智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距離其遺體 發現地點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 洲,有75公里之遙,而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地理位置在玉山 山脈之中,地處高山,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 流,該地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 蘇芮颱風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 源可能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 侵臺,高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至於112年8月11日 經人發現時已呈白骨,則恐係遭山中野獸啃食所致。系爭保 險附約屬「概括保險」,依鄭智源住處與遺體發現地點之距 離,遺體發現地點之地理環境,及當時天候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經驗法則,已足證鄭智源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2、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雖未明確記載為意 外,但亦未認定鄭智源係自然死或自殺。本件業經具專業知 識、能力之專責檢察官、法醫師詳為調查結果,尚無法判定 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更無從 證明鄭智源之死亡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審酌本件兩 造當事人經濟地位、能力及資訊等之不平等、證據遙遠及原 告舉證困難等情,倘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善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3、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鄭智源自107年12月5日起長 期在德川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係因鄭智源患有高血壓病史 ,依長期處方箋需固定回診取藥,而董石城診所為糖尿病專 科診所,慈惠診所則為糖尿病檢測診所,可推知鄭智源疑患 有糖尿病,上開診所均為地方基層診所,進行一般治療,倘 鄭智源罹患重大疾病,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惟並未有鄭 智源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依鄭智源之就醫 紀錄,難認鄭智源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 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鄭智 源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鄭智源並無借款、信用卡、票信等 資訊,顯見鄭智源在事故發生前無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 ,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被告 若主張有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應負舉證責 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既屬傷害保險性質,且明定以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作為請求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如何認定被 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之 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僅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准予備查,然仍無法因此即得證明該名死者即為鄭智源 。 ㈢、縱認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認定之死者為鄭智源,被告亦 否認鄭智源之死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因鄭智源被發現 死於戶外環境,即得推認其死因乃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鄭智源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而其死亡方式欄中尚有自然死、意外、自殺及他殺等選項可 供勾選,何以法醫師及檢察官未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而係「不詳」,顯然係因尚無相關事證可證鄭智源之死 為意外所致,故有意將其排除於「意外」選項之外,此由其 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 化」,亦可證之。從而,原告僅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 載而直接認定鄭智源之死乃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誠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尚未就鄭 智源之死係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源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鍾 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1-9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 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人發現之遺骨為被保險 人鄭智源,而橋頭地檢署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其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等情,業具 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以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 如何認定被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 中間沙洲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衡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親自檢視,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所為 直接之專業認定判斷,尚難認有明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定 程序、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業於113年1月 25日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 亦認被保險人鄭智源已死亡,是被保險人鄭智源業已死亡一 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鄭智源 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 (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 來偶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 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十四條第1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 被保險人鄭智源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亦即其死亡 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係於112 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 沙洲遭發現,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流,該地 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蘇芮颱風 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源可能至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侵臺,高 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諸11 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乃為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發現時 日,而被保險人鄭智源究竟於何時抵達該處無從得知,是即 便112年7月24日、8月1日颱風侵襲高雄市六龜區,均尚難逕 認被保險人鄭智源該時亦在此區,並因颱風侵襲時遭逢意外 而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需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認其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 發事故事實之舉證,本院詢之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舉證為何?)主張舉 證責任減輕。(問:主張舉證責任減輕後,原告還是要舉證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 證?)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 71-72頁)。衡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智源被發現時,已呈現白 骨化而難以判斷死因;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其患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糖尿病及高血壓 性疾病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十大死因,糖尿病或高血 壓引發之猝死事件,並非鮮聞,則造成被保險人鄭智源致死 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疾病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 任之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被保險人鄭 智源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此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張被保險 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乙節,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 被保險人鄭智源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一節,僅覆以地檢 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等語,而未見其他舉證;此外 ,參酌被保險人鄭智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名列國人 十大死因之疾病,而上開疾病患者有猝死風險等情,是依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本院仍無從認定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 果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係非因疾病 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0

CYDV-113-保險-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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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3號 聲 請 人 陳璟萱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 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分別 記載「每個月十日支付1%的利息」、「違者願罰每天0.1%延 滯息」,自文義以觀,後者所謂「延滯息」應係遲延利息之 意,故二者名目雖有不同,實質上均係有關利息之約定,應 受上開民法規定所拘束。系爭約定顯已逾越民法關於約定利 息上限之規定,其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乃屬無效,聲請 人就超過年息16%部分之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73-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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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0號 聲 請 人 陳貞頤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按月息2%計算,暨遲延給付時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上記載「且不得無故 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查該約定 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 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民 法所規定之法定上限。系爭本票原已載明「每個月十日支付 2%利息」等語,相當於約定年息為24%,顯已逾民法205條所 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本屬無效,則當事人約定原利 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延滯 息並非遲延利息而係違約金之約定,因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每萬元加計每日十元延滯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110-20241107-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4號 聲 請 人 楊淑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 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上均記載「且不得無 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查該約 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 ,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 民法所規定之法定上限。系爭本票原已載明「每個月十日支 付2%利息」等語,相當於約定年息為24%,顯已逾民法205條 所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本屬無效,則當事人約定原 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延 滯息並非遲延利息而係違約金之約定,因票據法並無違約金 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每萬元加計每日十元延滯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4月2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114-20241107-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7號 聲 請 人 丁沛然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之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按月息1.5%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107-2024110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1號 聲 請 人 李志祥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 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7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11月1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111-2024110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3號 聲 請 人 郭毓任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 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3紙記載「……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 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 第二行記載「……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聲請 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09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3 112年4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1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6號 聲 請 人 李昀祐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雖記載「......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 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 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 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 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06-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9號 聲 請 人 李志偉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 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記載「……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 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 第二行記載「……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聲請 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6月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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