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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薛麗香 相 對 人 陳威銘 陳澤虎 陳得寶 林光慕 陳明進 陳明福 廖桂嬋 李春惠 郭清淋 郭清籐 陳根柳 陳中山 陳绣鳳 陳鎮洋 陳彥蓁 陳金榜 郭川田 郭金山 郭怡秀 郭瓊月 張鄭冬秋 張珠蘭 張桂月 陳智仁 陳冠良 林陳美玉 陳麗華 陳武祥 謝寶珠 汪順德 鄭惠陽 徐昕沂 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智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 春惠、陳根柳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陳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光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 瓊月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 人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林陳美玉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陳良宇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汪秀華、陳 勇仁,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陳良宇前 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605,6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20,000元,被繼承人陳良宇預 納41,280元,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307,720元,相對人林光 慕預納12,720元,相對人陳智仁預納55,200元,相對人陳威 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共預納56,000 元,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共預納1 2,720元。則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 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 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四:各當事人就 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五: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 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六:各當 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 金額」、「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 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8,48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32,80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55,200元 由相對人陳智仁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56,000元 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 1,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四) 44,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7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36,000元;於110年3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 鑑定費 250,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8年10月24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00,000元;於111年7月8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合計:605,64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 18 陳绣鳳 1% 1,200元 2 陳威銘 1% 1,200元 19 郭川田 2% 2,400元 3 陳澤虎 9% 10,800元 20 郭金山 1% 1,200元 4 陳得寶 8% 9,600元 21 郭怡秀 1% 1,200元 5 林光慕 5% 6,000元 22 郭瓊月 1% 1,200元 6 陳明進 5% 6,000元 23 陳智仁 2% 2,400元 7 陳明福 5% 6,000元 24 陳冠良 2% 2,400元 8 廖桂嬋 2% 2,400元 25 林陳美玉 1% 1,200元 9 李春惠 1% 1,200元 26 陳麗華 8% 9,600元 10 郭清淋 3% 3,600元 27 陳武祥 1% 1,200元 11 郭清籐 3% 3,600元 28 謝寶珠 7% 8,400元 12 陳根柳 10% 12,000元 29 汪順德 2% 2,400元 13 陳中山 1% 1,200元 30 鄭惠陽 1% 1,20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00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400元 15 陳鎮洋 1% 1,20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400元 16 陳彥蓁 1% 1,200元 33 陳金榜 2% 2,40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40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40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651元 18 陳绣鳳 1% 413元 2 陳威銘 1% 413元 19 郭川田 2% 826元 3 陳澤虎 9% 3,715元 20 郭金山 1% 413元 4 陳得寶 8% 3,302元 21 郭怡秀 1% 413元 5 林光慕 5% 2,064元 22 郭瓊月 1% 413元 6 陳明進 5% 2,064元 23 陳智仁 2% 826元 7 陳明福 5% 2,064元 24 陳冠良 2% 826元 8 廖桂嬋 2% 826元 25 林陳美玉 1% 413元 9 李春惠 1% 413元 26 陳麗華 8% 3,302元 10 郭清淋 3% 1,238元 27 陳武祥 1% 413元 11 郭清籐 3% 1,238元 28 謝寶珠 7% 2,890元 12 陳根柳 10% 4,128元 29 汪順德 2% 826元 13 陳中山 1% 413元 30 鄭惠陽 1% 413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413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826元 15 陳鎮洋 1% 413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826元 16 陳彥蓁 1% 413元 33 陳金榜 2% 826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826元(註1) 註1: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四: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08元 18 陳绣鳳 1% 552元 2 陳威銘 1% 552元 19 郭川田 2% 1,104元 3 陳澤虎 9% 4,968元 20 郭金山 1% 552元 4 陳得寶 8% 4,416元 21 郭怡秀 1% 552元 5 林光慕 5% 2,760元 22 郭瓊月 1% 552元 6 陳明進 5% 2,760元 23 陳智仁 2% ------- 7 陳明福 5% 2,760元 24 陳冠良 2% 1,104元 8 廖桂嬋 2% 1,104元 25 林陳美玉 1% 552元 9 李春惠 1% 552元 26 陳麗華 8% 4,416元 10 郭清淋 3% 1,656元 27 陳武祥 1% 1,104元 11 郭清籐 3% 1,656元 28 謝寶珠 7% 3,864元 12 陳根柳 10% 5,520元 29 汪順德 2% 1,104元 13 陳中山 1% 552元 30 鄭惠陽 1% 552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552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04元 15 陳鎮洋 1% 552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04元 16 陳彥蓁 1% 552元 33 陳金榜 2% 1,10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0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0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五: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 陳根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40元 18 陳绣鳳 1% 560元 2 陳威銘 1% ------- 19 郭川田 2% 1,120元 3 陳澤虎 9% 5,040元 20 郭金山 1% 560元 4 陳得寶 8% 4,480元 21 郭怡秀 1% 560元 5 林光慕 5% 2,800元 22 郭瓊月 1% 560元 6 陳明進 5% ------- 23 陳智仁 2% 1,120元 7 陳明福 5% ------- 24 陳冠良 2% 1,120元 8 廖桂嬋 2% 1,120元 25 林陳美玉 1% 560元 9 李春惠 1% ------- 26 陳麗華 8% 4,480元 10 郭清淋 3% 1,680元 27 陳武祥 1% 560元 11 郭清籐 3% 1,680元 28 謝寶珠 7% 3,920元 12 陳根柳 10% ------- 29 汪順德 2% 1,120元 13 陳中山 1% 560元 30 鄭惠陽 1% 56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20元 15 陳鎮洋 1% 56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20元 16 陳彥蓁 1% 560元 33 陳金榜 2% 1,12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2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2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六: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2,309元 18 陳绣鳳 1% 3,077元 2 陳威銘 1% 3,077元 19 郭川田 2% 6,154元 3 陳澤虎 9% 27,695元 20 郭金山 1% 3,077元 4 陳得寶 8% 24,618元 21 郭怡秀 1% 3,077元 5 林光慕 5% 15,386元 22 郭瓊月 1% 3,077元 6 陳明進 5% 15,386元 23 陳智仁 2% 6,154元 7 陳明福 5% 15,386元 24 陳冠良 2% 6,154元 8 廖桂嬋 2% 6,154元 25 林陳美玉 1% ------- 9 李春惠 1% 3,077元 26 陳麗華 8% 24,618元 10 郭清淋 3% 9,232元 27 陳武祥 1% 3,077元 11 郭清籐 3% 9,232元 28 謝寶珠 7% 21,540元 12 陳根柳 10% 30,772元 29 汪順德 2% 6,154元 13 陳中山 1% 3,077元 30 鄭惠陽 1% 3,07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3,07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6,154元 15 陳鎮洋 1% 3,07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6,154元 16 陳彥蓁 1% 3,077元 33 陳金榜 2% 6,1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6,1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6,1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254元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127元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127元 5 林光慕 5% ------- 22 郭瓊月 1% 127元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 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 5 林光慕 5% 636元 22 郭瓊月 1% -------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2025-01-09

TNDV-113-司聲-5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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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莊傳青 相 對 人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莊傳孝、莊傳彬、邱柏彥分別負擔6分之1、6分之1、6分 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41,8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6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土地謄本費 22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75元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航空照片費 344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21,600元 8,800元 8,000元 14,000元 草木清理費 30,000元 品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37,639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莊傳孝 1/6 39,607元 0 莊傳彬 1/6 39,607元 0 邱柏彥 2/6 79,213元

2025-01-09

TYDV-113-司聲-629-2025010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 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惟聲 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 聲請人另預納土地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 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 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 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聲-623-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友成 原 告 林友宗 相 對 人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900元;由相對人林秋明預納3,500元。 合       計 378,728元 附註: 相對人林秋明原應負擔9,819元,扣除已預納3,500元,應再負擔6,319元(計算式:9,949-3,500=6,319。)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林劍雄 6,312元 黃柞蓉 6,312元 林碧霞 18,936元 陳林阿雪 9,819元 林阿美 9,819元 林錦芳 9,819元 林秋明 6,319元 林志豪 9,819元 林國川 4,909元 林國華 4,909元 林菊蘭 4,208元 林志鴻 10,520元 林慧美 10,520元 林慧貞 10,520元

2025-01-06

PCDV-113-司聲-886-2025010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劉世球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球負擔38% ,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炘負擔21%,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鏡負擔2 6%,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箴負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曾桂連負 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雄負擔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財產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 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相對人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230,15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函 18,800元 訴訟費用總額 252,952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劉世球 38% 96,122元 0 劉世炘 21% 53,120元 0 劉世鏡 26% 65,768元 0 劉世箴 5% 12,648元 0 劉曾桂連 5% 12,648元 0 劉世雄 5% 12,648元

2025-01-06

TYDV-113-司聲-641-2025010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劉村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74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戶政規費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400元 、土地謄本規費80元(60+20)及鑑定費用56,000元,合 計為69,28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 ,280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相對人依該比例應負擔19137分之2224即8,051元(69 ,28019137分之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5,295元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0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上開訴訟事件其餘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 於本件併同聲請,故本院無從確定。該部分如有聲請之必 要,應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CLEV-113-壢司簡聲-12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及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D部分, 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被告洪忠和共 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3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 和、李洪麗羊及張國城所共有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張國城、洪忠和及 李洪麗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洪忠和及李洪麗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原告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 ,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80、8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80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 型,最西側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原告建有磚造農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最 東側散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 聯外道路,共有人係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 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魚 塭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魚塭。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能合併利用,爰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 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從事魚塭養殖,且土地上之 建物免於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有之8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 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 、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3-94頁)足 稽,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 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由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訴外第三 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 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 路,共有人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 ;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所共有 ,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 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575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原告)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 111/576 1/4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

2024-12-25

TNDV-113-訴-93-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文倜 相 對 人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范文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 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裁判分別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榮富)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117元(原繳納22,879元,經本院於112年8 月31日退還溢繳3,762元後,實際預納裁判費為19,117元) 、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資料使用費9,400元,合計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28,517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 擔,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7-202412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雲 李黃秋妹 黃秋眉 黃木田 黃木添 黃木錦 黃博聖 黃紹龍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張瀞方 相 對 人 張來進 張銘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來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 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銘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 捌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83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審理中撤回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 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其中聲 請人原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撤回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訴訟標 的價額1,254,238元,列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20,211元,而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474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13,375元+198元-13,474元=99元),由聲請人負擔 鑑定費  12,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63,0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第二審 裁判費  20,211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48元(計算式:20,359元-20,211元=148元),由聲請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2分之1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由聲請人張瀞方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張來進) 合 計 共計211,285元 備 註 聲請人張瀞方預納135,785元 相對人張來進、張銘碩各預納37,75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張瀞方 4分之1 52,821元 2 張來進 4分之1 52,821元 3 張銘碩 2分之1 105,643元 備註: 1.相對人張來進應負擔訴訟費用52,821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15,071元(計算式:52,821元-37,750元=15,071元) 2.相對人張銘碩應負擔訴訟費用105,643元,扣除已預納37,750元,應給付聲請人張瀞方訴訟費用金額為67,893元(計算式:105,643元-33,750元=67,893元)

2024-12-12

TNDV-113-司聲-5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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