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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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非訟代理人 湯承諺 債 務 人 劉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促-1025-2025020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桂霖 訴訟代理人 張財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欲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面 積計算有關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38-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張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4萬3,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1875-20250114-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A WULANDARI(中文姓名:莉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TA WULAND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ITA WULANDAR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沅酉、張育卿、張世明 (下稱陳沅酉等3人),致陳沅酉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沅酉等 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ITA WULANDARI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曾經借 給一位印尼男性朋友「BAM BANG PURWANTO」使用,並告知 其密碼;男性友人當時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印尼商店借錢,對 方已於112年10月20日左右就回印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沅酉   等3人施以詐術,致陳沅酉等3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酉、張育卿、張世 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BAM BANG PURWANTO   」乙事,是被告陳稱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6年出生,於案發時年 約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 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BAM BA NG PURWANTO」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 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 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 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 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 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認識對方三年,很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 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 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 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沅酉等3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沅酉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沅酉,要求其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資金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張育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育卿,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 12,000元 3 張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世明,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入金可購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 2,918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851-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49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華 法扶律師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6、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63至 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為共犯郭秉睿之時任女友,因感情因素聽從郭秉睿之指 示,僅負責接聽藥腳電話,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屬較 輕;復被告雖主觀上知悉郭秉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但係 為感情因素而參與本案,本身並未應許或獲取任何利益或報 酬,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本案雖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惟觀諸上開犯罪情狀,若論處2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柯寬申、郭秉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與共犯於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 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就本件 犯行於偵查中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未 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 團,查獲毒品數量高達甚多,已具有中盤或大盤商之規模,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惡性難謂輕微 ;又被告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時任男友郭秉睿性侵害及誘使而 加入組織,然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 ,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 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 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販毒集團供其時任男友郭秉 睿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因感情因 素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藥腳來電並將交易訊息轉 知共犯郭秉睿前往交易,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 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211 頁審判筆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負責接聽電話之 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種類、查扣毒品數量及尚未販賣成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其於112年有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之不起訴紀錄 ,足見多次行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 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 ,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12-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世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907-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9080、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 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 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成年人再陸續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或該等款項之部分款項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戊○○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受騙之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及不詳之人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匯款過程」欄),戊○○繼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自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該成年人(戊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 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之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 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之後 ,由伊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再由幣商直接將買家所需 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被 告於審理之初雖陳稱對於洗錢罪部分認罪,但依其具體陳述 ,仍難認其確有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認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 介,且被告之帳戶係第三層帳戶,但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到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之後轉到第二層帳戶再 轉到第三層帳戶均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本 案提款並繳出,既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受騙後匯款,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至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斗南分局卷第103至107頁)、甲○○(見斗南分 局卷第51至53頁)、丁○○(見斗南分局卷第75至77頁)、丙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6至39頁)、庚○○(見臺南市警局卷 第47至52頁)、己○○(見臺南市警局卷第64至70頁)之指訴 可佐,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6850號函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 交易申報作業資料(見斗南分局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5頁);案外人林○○名下「○○工程行」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9至 42頁;臺南市警局卷第91至94頁);案外人呂○○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 分局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101、109、111、116、118至120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內容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 見斗南分局卷第73、79、81、89、91至97頁);告訴人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5、 40至42、4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臺南市警局卷第53至54、57、61頁);告訴人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對話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1至73、75頁);「○○工 程行」基本資料、案外人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7至82頁 );案外人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3至85頁);案外人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7至89頁);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案外人葛○○名下「○○有限公司」 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95 至9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 警局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臨櫃提 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7至1 09頁)、被告於112年6月2日與5日提款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 並交款,然其歷來皆陳稱相關與買家、賣家聯絡內容之資料 均已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換掉而不復存在,故並無證據 足供佐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亦因相同情形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 件審理,於該案件曾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 而見該行動電話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 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 之行動電話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 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 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而除非被告在其稱行動電話壞掉 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 行動電話內有下載上開2通訊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 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 已遭刪除。但採證結果又顯示被告行動電話自108年2月底開 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行動電話內有自108年2月 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 片存在,如被告稱行動電話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 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但上開採證結 果,實非如此。因認被告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 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其與買方聯繫時,有與買方以視訊 方式確認身分,但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 1至143頁),可知案外人葛○○、林○○乃分別將其等以名下公 司、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相關物品、資訊均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後該等帳戶經 他人用於詐欺收款、匯款,且其等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 資訊之過程均未見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案外人葛○○、 林○○既係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交由他人,而後係由他 人使用,即無可能存在由案外人葛○○、林○○本人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進行驗證確認,並於被告確認視訊畫面中之買家確 為案外人葛○○、林○○本人後與之交易等情。從而,更徵被告 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難以採信。又依前述,本案既非案 外人葛○○、林○○2人本人親自與被告接觸及透過其等名下公 司、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虛擬貨 幣交易仲介乙節復無可採信,亦無任何事證可辨別實際與被 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 認定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既無從確認實際與被告 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 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更難以認定人數為複數,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皆為同 一人。  ㈢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 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 ,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反而取 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及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將 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至 於遭鎖定、查緝。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自 己身分與自身不法行徑、避免遭到執法人員之追究、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 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 、無償方式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並轉 交,致帳戶申請人或代為轉帳、提款轉交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 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 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 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 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 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 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有看過銀行內張貼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 或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文宣(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4 至15頁),且並無證據可認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帳戶及嗣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是 熟識或具備相當信賴關係者,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欲透 過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透過被告所提供帳 戶收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行以現金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其 所申辦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結果,乃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 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 ,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 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 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 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 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 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另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各個階段分工及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財產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 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 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故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提款卡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或將贓款交付其他人等行為,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不法份子實 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案而遭凍 結,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提領贓款,或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詐騙贓款得以匯入後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 贓款後轉交給他人,皆具有關鍵性而屬詐欺不法份子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後,雖該等帳戶並非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的 第一層帳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 騙款項之全額或部分金額再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遞之由第二層帳戶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將告 訴人受騙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但依前 所述,被告所為者仍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為遂行終局取得贓 款目的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可因各告訴人受騙 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驟認詐欺取財犯罪已全部完成 ,而謂被告所參與者已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無關。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 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了被告之外,實 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況且參酌現今科技 ,一人利用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而分別創設不同身分 、暱稱或帳號對外行事並非少見,且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與其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其所提供之 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政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 款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交付給不詳之共犯,分別是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該等告訴人受騙 之因果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 情形,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後 交付所犯之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 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被告所獲 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0頁)、前科素行(即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 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 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中賺取百分之0.1或0.2,50 0,000元以上大概賺2,000元至2,500元,500,000元以下大概 賺1,000初,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各提款2次,但都 只賺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則根據被告之供 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取得 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 3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4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5獲 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得2,0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 未扣案,但如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因此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前述,被告抽取前述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 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也有單獨取得各次報 酬,而其中合併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部分難以區 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過程 提款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乙○○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248,000元轉帳至林○○名下「○○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48,04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4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以ATM跨行提款8,000元。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500,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35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丁○○ 假投資 丁○○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至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將1,098,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98,030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9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以ATM跨行提款8,200元。 4. 丙○○ 假投資 丙○○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轉帳1,500,000元至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其中1,497,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其中480,020元轉帳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0,000元。 5. 庚○○ 假投資 庚○○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4分,轉帳800,000元至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其中799,001元轉帳至葛○○名下「○○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750,000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50,000元。 6. 己○○ 假投資 己○○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5分,先後轉帳50,000元、50,000元、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郭○○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4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600,000元(依「先進先出」之方法及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順序,此筆款項僅有部分己○○受騙之款項,另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提領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 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 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 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 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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