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于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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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均 更正為「朱祐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 顯係「朱祐宗」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9

CYDV-111-重訴-34-20241209-6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承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秀水鄉中山路58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遇前方 同向有垃圾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告 訴人曹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曹O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加上告訴人曹 家源前方之另一部機車騎士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乃緊急煞 車,告訴人曹家源為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且往右閃,導致人 車倒地,告訴人曹家源因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 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曹O昌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6

CHDM-113-交易-498-20241206-1

司家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紫晴 林紫妤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夢竹 上 三 人之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德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 聲請人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名下僅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民國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688元、5 57,221元,茲審酌聲請人丙○○收入不高,又需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28

MLDV-113-司家救-11-20241128-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 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 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 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 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 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 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 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 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 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2年度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為57,546元。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112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因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11 2年度之申報地價,而無法核定112年度之每月租金,但原告 聲請112年度之租金之補充判決,爰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357元,並以年息10%核算112年度租金每 月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1-重訴-34-20241120-5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效力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 000000000之保險(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南山人 壽超實踐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下稱系爭保單 ),於112年4月17日變更附約為「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變更附約前 ,有向被告業務員陳詠心說明台中慈濟醫院稱原告白血球過 高,建議做抽血、抽骨髓等檢查,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及 4月8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檢查,醫生均未有告知「疑似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僅在病歷上註記,病歷上是英文字正常 人不可能會知道,且原告亦未於變更附約前確診,陳詠心亦 未有針對健康告知書上內容逐一詢問,僅要求親筆簽名,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才確診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並無違反保 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申請保險理賠 ,卻接獲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解除契約函,被告已逾1個月 之除斥期間,且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件。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因「主訴白血球上升」 至台中患濟醫院就診並檢查出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卻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在健康告知書中據實說明,已足以變更或 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系爭附約第22條亦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 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2條解除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保險法上 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 第22條解除系爭附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 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 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 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 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 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 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8日「主訴白血球上升」至 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進行檢查,並經診斷為「疑似慢性淋巴 球性白血病」,原告為針對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徵求第二意見 ,於112年5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有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271、41 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卷第27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依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415頁)之記載「 病患於112年4月8日回診看報告,告知流式細胞儀的報告為 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當時有告知病患 須加做骨髓切片檢查做確定診斷,病患對骨髓檢查有所遲疑 ,未接受骨髓切片檢查」,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已被 告知「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可證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即曾有接受診療、檢查的 事實,且對於自己有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 瘤乙事,確有自知。  2.然原告於上述辦理加保時所簽署之健康告知書(卷第283至28 8頁)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4項 :「24.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21項告知為〝是”者?」之 問項中,僅告知「開痔瘡已完全康復」,惟未就「疑似慢性 淋巴球性白血病」一事於前述健康告知書中據實告知,則原 告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難謂已據實陳述而無遺漏 或隱匿情事,而此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情形,確足以變 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 64條及系爭附約之告知義務,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其於112年7月24日確診為慢性淋巴性 白血病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在原告同意調閱病 歷下,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原告申請理賠所檢附診斷 證明(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因該病歷上有( CLL diagnosed at 潭子慈濟,here for 2nd opinion )之記載(卷第275頁),故被告再向台中慈濟醫院調閱原告 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方取得台中慈濟 醫院之病歷資料(卷第272頁),被告始得知原告於112年4月1 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曾赴台中慈濟醫院主訴白血球上升進 行檢查。則被告公司於知有解除原因即112年11月8日取得台 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於一個月內之112年12月6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在 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台中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存證信函(卷第271至275頁、第327至332頁),應屬有 據,且未逾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 除系爭附約,為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關係業因 解約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 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0

TCDV-113-保險-1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3-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2-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瑜昕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廖芳桾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 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 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不當得利之返還 。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車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已有113年度桃簡字1269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案 件,且被告實際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設於「雲林 縣○○鎮○○00號」(下稱上開雲林之址),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143頁)。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寄發 關於本件紛爭之存證信函,其上「受文者地址」係記載「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 局)前往上開雲林之址訪查,該處之住戶蔡美枝答稱:「(你 與廖芳桾是何關係?是否同住?)是我的姪女。沒有同住。」 、「(廖芳桾是否實際居住○○○鎮○○00號?)沒有。」、「(你 是否知道廖芳桾實際居住於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 台北。」,亦有西螺分局113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 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開雲林之址。而被告稱其早於00年0月間已離去雲 林縣改居於桃園市工作,20多年間歷經址設「桃園市桃園區 」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侑格 建設有限公司,主觀上業無以上開雲林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公司 名片、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銀行帳 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亦互核相符(見限閱卷)。據此,堪認上 開雲林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 ㈡原告雖另主張租車地點在雲林縣,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14頁)。而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 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就雙方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卷附系爭車 輛於111年7月2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本院卷第1 9頁、第81頁),原告先前所住之址亦位於「桃園市」,被告 實際所住之地亦位於「桃園市」,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原告 前揭所稱之情,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9

ULDV-113-訴-3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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