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
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2年度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為57,546元。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112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因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11
2年度之申報地價,而無法核定112年度之每月租金,但原告
聲請112年度之租金之補充判決,爰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357元,並以年息10%核算112年度租金每
月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1-重訴-34-2024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