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ULDV-113-訴-26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