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伶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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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立享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45小 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附件所示,尚餘製作分配表並陳報法 院認定、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 等工作未完成,預估尚須工作8小時,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 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 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立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 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 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同年月31日 屆滿,並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 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立享公司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4 月餘,出席2次債權人會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及從事附件所示工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口香調理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2,01 5,538元,管理人核定數額為22,008,755元。而破產財團僅 現金2,539,737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 ,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非微,然尚非複雜。又破產 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 ;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 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 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9

CHDV-113-聲-117-20241219-1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柏強 趙錫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 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 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 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 8號事件審理中。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 ,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是欲交易之第三人得藉由「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 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得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表明其 欲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充分受程序保障,可得避免第三人因 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 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8

CHDV-113-訴聲-6-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伶榕律師即曾洺肇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洺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75,589元,及其中新臺幣60,45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洺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1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 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 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 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 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 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 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 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 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 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 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 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 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 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 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 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 、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 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 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 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 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 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 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 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 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 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 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 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 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 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 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 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 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 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 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4

CHDV-113-訴-647-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2024-11-27

ULDV-113-訴-2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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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 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應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 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1次,閱卷2次,為此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惠珠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 事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 標的價額,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所提出之書狀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閱卷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審酌依司法 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10,156元, 其百分之3為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計律師酬 金顯然過低,乃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 計付辦法第3條附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規定,關於 家事通常訴訟事件之報酬標準為20至30基數,民事簡易訴訟 事件為15至20基數,及依同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每一個基 數折算為1,000元,本院乃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分割遺產事 件被告蔡惠珠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DV-113-家聲-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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