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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耿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 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給不詳之人。不 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耿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 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715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曦之跟我借戶頭,她說她要到臺 灣定居,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她到臺灣,我再領出來給她 。後來她給我金管會張先生的LINE,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寄 給張先生,我也是被騙才會寄出我的提款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要請我幫她保 管一筆錢,等她從香港回來才可以使用,要借我的帳戶使 用,後來她又推播自稱金管會人員的張瑞鵬跟我聯絡,我 就把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我交出本件帳戶之前,我跟曦之認識大 概2個禮拜。(問:你是要借戶頭給曦之,為何要提供提 款卡給金管會?)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你交出戶頭之 前,知道對方要你戶頭之用途?)不知道等語。顯見,被 告與曦之根本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其對於對方要如何使 用本件帳戶亦未過問,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 在意。 (二)被告提出其與曦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該截圖之對話脈 絡,初始均係曦之單方傳訊予被告,被告從未回應。然在 被告尚未提供帳號給曦之前,曦之就已知道被告之本件帳 號。顯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經擷取、刪除,真實性 顯有疑問。 (三)況且,被告於106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中被告之個人帳戶已遭不法詐騙人士使用,被告理應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涉及不法風險一事,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未汲取教訓,再次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林家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ttor」結識林家德,再以LINE暱稱「王佳琳」向林家德佯稱:在「Tic tok Shop」網站投資,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林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8-14:12-3萬元 113.05.28-14:14-5萬元 同日14:18-1萬元 林家德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30、33-34、76頁) 2 林卓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某日起,在臉書社團「台中找對象交友」結識林卓蔚,後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林卓蔚佯稱:需借生活費云云,致林卓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3:21-1萬元 113.05.30-13:34-1萬 林卓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3-64、70-71、78頁) 3 邱孟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假冒邱孟珊之友人,向邱孟珊佯稱:要網路購物,請求幫忙轉帳云云,致邱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2:42-5萬元 113.05.30-12:54-5萬元 邱孟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36-37、44、78頁) 4 蔡菊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29日起,佯裝為「速賣通」網站客服人員,向蔡菊蘭佯稱:如不繼續在此平台販售物品,需先結清所有訂單金額云云,致蔡菊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9-13:15-3萬元 113.05.29-14:09-2萬元 同日14:10-1萬元 蔡菊蘭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58-62、76-77頁) 113.05.30-10:58-3萬元 113.05.30-11:21-3萬元

2025-02-13

CYDM-114-金訴-1-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 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 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 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 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 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 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 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 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 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 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 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 ,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 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 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 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 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 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 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 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 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 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 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 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 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 、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 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 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 ,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 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 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 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 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 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 「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 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 ,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 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 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 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 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 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 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 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 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 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 、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 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 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 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 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 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 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 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 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 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 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 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 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 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 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 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 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 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 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 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凱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育安、嚴金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筆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證人吳育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2人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 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 品賺取量差等語(訴卷第26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232至2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 ,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張憶中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08頁 ),雖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3295500號函稱:「二、本大隊據被告甲○○之供述, 於113年4月18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憶中』、『陳姿伶』共同販賣 毒品一案」等語(訴卷第169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3偵23657字第11391064240號 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7號案件因貴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憶中」等語(訴卷 第209頁),然觀諸張憶中於前開函文所指案件經警方移送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112年12月2日)後之113年1月4日、14日,而無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此有該案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考,且卷附被告與暱稱 「張先生」(即張憶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7 頁),其對話最早時係在1月4日,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第一次 與張憶中交易係113年1月4日17時許等語(警一卷第13頁) ,均係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而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是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 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併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逮捕後,歷經偵、審程序 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隱瞞或飾詞狡辯等情事,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對價亦非鉅額,被告 所犯情節尚不能與以販毒為業獲取龐大利益之人相提並論,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使被告經法院減刑後,仍可能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 等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70至271頁):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 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6次,各次交易價量均屬小額,惡 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 ,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數 量,雖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竟進而為 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 升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海洛因之成癮性及 對外流通所造成之社會潛在危害,上開刑度方足對其犯罪情 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不構成 累犯),當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猶為本案犯 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憶中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均屬小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從 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訴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侵害法益相同、 販賣對象集中於2名購毒者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 第266至26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8頁 ),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係供其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使用扣案手機聯 絡,嚴金益、吳育安是直接來我家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 、訴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證稱其等均係 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99 至100頁、偵一卷第144頁、第175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院無從 逕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而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其檢驗結果雖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 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據被告供稱係於L 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月間,向張憶中所購得而剩餘等語 (偵一卷第152頁、訴卷第261頁),即難謂與發生在前之本 案有關,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 人吳育安及嚴金益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67至69頁、 第99至10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育安 112年10月17日7時37分許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安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驗前毛重約0.305公克)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安 112年11月28日6時2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嚴金益 112年11月20日6時49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嚴金益 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金益 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3頁)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約1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9頁)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6 鏟管 2支 7 電子磅秤 2個 8 注射針筒 1批 已使用 9 空夾鏈袋 1盒 10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SIM卡

2025-02-07

CTDM-113-訴-130-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彭莉芝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假冒檢警人員,向伊稱有涉嫌刑案,需要控管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辦 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 訴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5萬3, 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有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2年8月下旬經由 網路與LINE名稱為「張長興」、「Mike Chen 」、「Steven 林」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貸款之細節 及費用,於112年9月13日向暱稱「張長興」表示「張先生, 這個過程一定要安全合法喔!我有點怕」、「只要合法那我 也希望速度快一點」、「只要安全合法,也是新光人壽的公 司,我就安心」,「張長興」則回復以:「安全合法沒問題 」、「財力證明處理好就沒問題了」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欲辦理貸款而需要製作金流產出財力證明等 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其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 ,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 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 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 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88-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大順 一路43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戶名為「雅央室 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復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又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木、林稟彬、李治國(下稱林清 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陳昱辰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清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先生」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 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民 國111年12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留個人資 訊,然後「張先生」就與我聯繫,表示需要帳戶進行商業上 買賣,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至6萬元,我就去開戶並將資料 交給他,帳戶是我親自申請,但不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嗣林清木 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稟彬、李治國、被害人 林清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清木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稟彬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治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昱辰中信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清木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帳戶每月 3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陳:不知道「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對話紀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 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清木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林清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清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清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清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林清木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林清木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清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林清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羅立詺」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在摩根E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 110萬4,306元 陳昱辰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17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林禀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188」與林禀彬聯繫,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投資股票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禀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與李治國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80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5-2025020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2025-01-21

TYDM-112-原易-6-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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