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