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上文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
,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
概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
73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
權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
繼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水泥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目前無法律
上契約關係,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建築物
,面積為54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地,面積為819平方公
尺),爰依所有物返還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能以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即視同為繳納租金,遽認兩造
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
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
違約金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有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
或默示同意被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意,遽謂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舉,足使被
告產生被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或默示同意被告在按時繳交
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哲維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與被
告莊志明間係各使用各之建物,伊願意第一期付10萬元,之
後部分分期繳納,伊係因其他工程款遭人拖欠,沒辦法周轉
,希望分5年60期攤還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志明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當初
與被告張哲維間之使用範圍有分開寫,但因為十年了找不到
資料,伊有按時繳納補償金,伊與被告張哲維係各使用各的
建物,惟被告張哲維並未付按時補償金,伊不可能幫忙被告
張哲維付補償金,亦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伊擔任被告張哲維之
和解方案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
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此有判
例時期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被
告均不否認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為爭執。然被告莊志明已就其占用部
分向原告給付492,708元,而目前尚餘492,708元未給付,亦
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卷192頁)。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固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金錢之債,其給付可分,且被
告2人就占有之範圍,亦約定為各二分之一(卷第75頁),
故其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屬可分。被告莊志明既已就其應
分擔額給付予原告,有收據在卷,其所受利益應已返還完畢
。因此原告應僅得向尚未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張哲維請求尚
未清償之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張哲維給付原告
49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未有裁判費負擔之
問題)、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計算區間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1,360*1,439*0.05*92/365=24,664 24,664 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審酌基地鄰近崙街區、家樂福大賣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104年 1,360*1,439*0.05*365/365=97,852 97,852 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 105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6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7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8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9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0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1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總計 985,416
HLDV-112-重訴-56-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