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陳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9,3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73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原告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27
日,有起訴狀蓋印之收件章可資證明。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120萬元外,
尚應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計有422天)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
萬9,370元(計算式:1,200,000+1,200,000×5%×422/365=1,
269,37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
3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補-202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