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
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
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
,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
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
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
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
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
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
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
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
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
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
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