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即另
行起意」刪除,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
,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不清楚他被詐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
51、59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
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
賢」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本
院卷第26、52、64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然因該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
新臺幣2,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聖文」印章 1枚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15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
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
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及其他身分
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丙○○於113年8月19
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
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艾蜜莉」、「黃慧麗」等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前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及面交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38
56萬4722元。而其中於113年8月20日第1次向丙○○取款之某
車手,曾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印文1枚)、「保密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
「繁枝投資」印文1枚)予丙○○收受並簽名,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需用錢而要求本案詐團成
員出金遭拒絕,其起疑後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詢問並
製作筆錄,始悉遭騙。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丙○○已知悉遭
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丙○○,並要求
其於113年12月4日再交款50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
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甲○○出面向丙○○取款。其收到
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聖文」)、「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
」、「陳聖文」印文各1枚)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甲○○欲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欲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陳
聖文」印章1顆、林浚偉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現金1700元;
丙○○並自行交付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
密協議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偽造之「陳聖文」印章、「繁枝投資」、「陳蘇」、
「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4-金訴-4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