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 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05

TCDM-113-中簡-274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 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 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 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 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7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B000-H112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 真實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太平社區)。乙○○於112年8月 4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 經信箱設置處時,見甲女背對車道且正在翻找信件,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甲女背後時,徒手拍甲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拍甲 女臀部,只有拍她的左上臂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太平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經信箱設置處,遇 見甲女時,有伸手拍甲女之身體部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335 卷第23-2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無違,亦有太 平社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甲女在太平社區信箱設置處,背對車道翻找信件時, 以右手拍甲女臀部,使甲女因不及反應而受到驚嚇,心生噁 心、不適感受,因此透過其前配偶即代號AB000-H112291B號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傳送訊息,在太 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要求被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4335卷第23-2 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前後一致,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騎車經過信箱設置處時,坐在機車上, 甲女是站著,我用右手拍甲女肩膀,可能因為我的手由上往 下滑,有碰到甲女的後背。乙男事後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傳訊息,我第一時間有回應道歉云云(見本院 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把甲女跟我說的狀況反應給太平社區主委知道,主委有 把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回覆給我等語(見 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時係從A女 背後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嗣後乙男有就此傳送訊息反應, 且該訊息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發布等情 互核相符,亦有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乙 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中簡868卷第41-43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足認 甲女上開指訴情節,並非虛妄。  ㈢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之智識程度、談話理解能 力應該是都能理解,說話也不會反反覆覆或把不存在的事情 講成存在。我和甲女於事發時已無配偶關係,也沒有同住, 是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她在拿信件時,被對方從背後拍屁股 ,讓她覺得好像被騷擾、心理不適,跟一般打招呼是拍拍肩 膀不同,所以我在112年8月5日就傳訊息給太平社區主委反 應這件事情。我和甲女一開始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大家先好 好解決,但是甲女心情一直很不好,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 覺得沒有人出面澄清,被告只有託辭表示他不是有意的,可 是這件事情已對甲女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困擾。甲女平常不會 跟我說什麼事情,如果不是她很在意的就不會一提再提,所 以這次甲女一直講,連帶也讓我很不安寧,後來甲女就去警 察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並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 ),可知甲女於事發後,旋即向乙男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 ,且甲女持續對此事充滿憤怒、困擾及不舒服等負面情緒, 嗣後因認私下處理未果,始報警處理。證人乙男前述親自見 聞之甲女異常表現及情緒等,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 在內心不快又不知所措之情形下,立即求助於他人、期能獲 得妥適處理等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 被告性騷擾之內容為真實。  ㈣復參被告於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某成員公開發布甲 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後,回稱:「...那天是我 剛好要騎車出去經過信箱處看到○小姐就拍了一下她也打了 聲招呼,如果你認為這是騷擾那就請你去告我好了,對不起 ,我身為社區委員如果連跟住戶打招呼都錯那就算了,可能 我騎車手拍的位置不太對,這我道歉,謝謝」,有被告提出 之太平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1-43頁),若被告未碰觸甲女臀部 ,衡情應會立即澄清、說明,以免遭其他鄰居或無關第三人 誤會,然被告不僅就甲女指訴被碰觸之身體部位未加否認或 澄清,反而肯認其碰觸部位不妥,益徵甲女上開指訴被告徒 手拍其臀部等語屬實。  ㈤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拍甲女左手臂打招呼,大概幾秒而已 云云(見112偵54335卷第31-3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我拍甲女肩膀打招呼,手可能由上往下滑下來有碰到甲女後 背云云(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5-39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稱:我只有拍甲女左手上臂位置,沒有碰其他地方云 云(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其所述碰觸之甲女身體 部位前後反覆相異,已難信實。況若被告僅碰觸甲女之肩膀 或左上臂,依證人乙男所聽聞甲女自陳拍肩膀屬於正常打招 呼行為等語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甲女應不至於心生被性 騷擾之感受,被告亦不會於上開對話中承認自己碰觸之甲女 身體部位欠妥。整體以觀,被告所為辯詞實無可採。    ㈥被告於事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上開自承觸碰位置不妥等語,被告當知 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不可隨便或輕易碰觸 他人胸部、臀部等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卻趁甲女背對車道 翻找信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其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聲請調取甲女之病歷紀錄,以證明甲女有一些症狀會 亂說話一事,然被告未具體指出甲女有何疾病、有何症狀, 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甲女之言談、理解能力 正常等語如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受詢之問題切題回 覆,並無任何反覆或顯然異常情況,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明確 ,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使甲女 受有身心創傷,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情緒 激動反應,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甲女和解,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 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幹嘛要和解,法院怎麼判都沒關係, 但我絕對不會對對方做任何賠償,其他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24頁、第63頁),彰顯被告至今仍未 省思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負面影響,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7

TCDM-113-易-245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即另 行起意」刪除,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 ,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不清楚他被詐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 51、59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 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 賢」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本 院卷第26、52、64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然因該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 新臺幣2,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聖文」印章 1枚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15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 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 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及其他身分 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丙○○於113年8月19 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 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艾蜜莉」、「黃慧麗」等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前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及面交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38 56萬4722元。而其中於113年8月20日第1次向丙○○取款之某 車手,曾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印文1枚)、「保密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 「繁枝投資」印文1枚)予丙○○收受並簽名,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需用錢而要求本案詐團成 員出金遭拒絕,其起疑後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詢問並 製作筆錄,始悉遭騙。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丙○○已知悉遭 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丙○○,並要求 其於113年12月4日再交款50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 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甲○○出面向丙○○取款。其收到 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聖文」)、「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 」、「陳聖文」印文各1枚)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甲○○欲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欲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陳 聖文」印章1顆、林浚偉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現金1700元; 丙○○並自行交付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 密協議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偽造之「陳聖文」印章、「繁枝投資」、「陳蘇」、 「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金訴-426-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應補 充更正為「及江明郎、李昱彣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615號函檢附113年12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證人李昱彣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徐宸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宸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 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路旁由陳惠君所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分 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宸宇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82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之住處(址詳卷)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侵入該屋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25

TCDM-114-易-308-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3、4401、7433、7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向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及張雅婷給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柔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金流證明,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台新、華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柔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與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 姿、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69至7 2、75、103至105、113至118頁),至於被害人蘇詠雯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 經紀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遵期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 、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張雅婷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附表編號1至4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分別 支付剩餘11萬元、12萬元、26萬元、4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固主張被害人陳楊美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26萬元, 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其中2萬元,均未經提 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楊美玉、張雅 婷以26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0 俞美興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俞美興代理人劉仲強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劉冰姿 12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冰姿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劉文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陳楊美玉 26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楊美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張雅婷 4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TDM-113-金簡-67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田祥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 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 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 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 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徐田祥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 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徐田祥、 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友人懷疑 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 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 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 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不詳之 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 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 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 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蔣紹騰、呂景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 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徐田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1 13原訴19號卷㈠第13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 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劉 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 號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 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與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其 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 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 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 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 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 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因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 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 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CDM-114-簡-33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謝承諭 倪靖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靖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為施樹萌、楊佩岑之友人,因施樹 萌與女兒楊襄億有糾紛,楊襄億為高詩峻之女友,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施樹萌、楊佩岑、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前往高詩峻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欲找楊襄億洽談。惟因楊襄億斯時不在上址住處,高詩峻拒 絕幫忙聯繫楊襄億,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即心生不滿, 在上址住處外,渠等見高詩峻欲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吳哲宇以手勾住高詩峻脖子,謝承諭手拉高詩峻褲腰 帶,倪靖伍出手壓制其肩膀阻止高詩峻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高詩峻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上址住處鄰居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 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詩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施樹 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柯盈君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林甫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楊佩岑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張有成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謝佩澄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楊佩璇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3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員警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卷第 39頁)、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9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宇、 謝承諭、倪靖伍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僅因施樹萌等人之邀約,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參與本 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哲宇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祖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承諭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拆除,日薪1,8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倪靖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因被害人拒絕 聯繫楊襄億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住處路邊,共同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手拉被害人褲腰 帶、強壓肩膀等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且強行要求被 害人交出楊襄億下落,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因 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雖有對被害人為強制之強暴行 為,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 被害人),地點在上址住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 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 渠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㈠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所有影 片檔,影片時長均為10分,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 時間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6分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㈡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2024_0717_012431_ 772」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時間 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7分2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5分20秒至35分27秒許:1輛白色休 旅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8分20秒至分20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㈡「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2分38秒至43分04秒許:方才白色 休旅車倒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3分50秒至45分00秒許:1輛白色自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前往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 地方停車後,畫面右方有2、3個人影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 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白色小客車影子駛離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01秒至45分36秒許:著黑色上 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畫面右方,在該路口走來走去, 隨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8分50秒至50分00秒許:方才白色 自小客車迴轉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著白色褲子黑色上 衣之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  ㈢「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01秒許: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左 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55秒至52分5秒許:施樹萌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又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3分秒許:有2個人影出現在畫面右 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6分00秒許:陸續有幾個人自畫面 右下方走到畫面中央,分別是:藍衣黑短褲之張有成、施樹 萌、卡其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楊佩岑、灰衣灰短褲黑色褲襪 之林甫恙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㈣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00分00秒至6分40秒許:上述人物在 畫面中央走來走去,或觀看畫面右方。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6分41秒至8分4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副駕駛座粉紅上衣為楊佩璇,該車輛 開到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有幾個人影下車 。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秒至8分49秒許:楊佩璇及灰色 上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他們均看向畫面 右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0秒許:畫面右方出現2個人影 ,從影子形狀可看出一人手接著另一人肩膀附近位置,右下 角出現黑色無袖上衣黑短褲之謝佩澄、黑衣灰長褲之被告吳 哲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黑長褲男子,他們均 看向畫面右下角。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9分40秒許,右下角出現之灰衣戴眼 鏡男子為被告倪靖伍,另一名黑衣較壯碩男子為被告謝承諭 。   ㈤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00秒至11分20秒許:眾人均看 向畫面右下角。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1分21秒至12分50秒許:眾人視線 均從畫面右下角轉移到畫面左方,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走到畫面左方,楊佩璇、謝佩澄先後跑向畫面左方,其他 人也陸續移動到畫面左方到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2分51秒至13分52秒許:   陸續有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右方,楊佩璇、楊佩岑、張有成及 前開女子均看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柯盈君、被告 吳哲宇、被告倪靖伍也陸續出現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均看向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3分53秒至15分44秒許:   被害人的後腦杓有時會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被告吳 哲宇、被告倪靖伍及被告謝承諭的位置在畫面右下角形成一 圈。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5分45秒至16分35秒許:被害人未 站著,而被告倪靖伍站在被害人左方,彎腰看被害人後頸, 被告謝承諭站在被害人右方,被告吳哲宇站在被害人正前方 。  ⑹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6分36秒至18分35秒許:楊佩岑走 到畫面下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被害人面對畫面 下方,比手劃腳在跟他人對話。  ⑺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8分36秒許:   被害人站起來轉身,被告倪靖伍右手摸著被害人左肩再順勢 搭肩,被害人、被告倪靖伍、謝佩澄、被告謝承諭、被告吳 哲宇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㈥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晚間1時23分50秒至26分00秒許:   畫面左方有1輛警車出現,停在路中央,3名員警下車往畫面 右方前進,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哲宇以手勾住 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腰帶位置,將 被害人交給警方。警方接過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之後 員警命被害人手掌著地跪趴著、逮捕被害人,將被害人帶上 警車。  ㈦「2024_0717_012431_772」影片檔:  ⑴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00秒許:配戴密錄器員警開車前往案發地開門下車。  ⑵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6秒起至同日1時26分4 5秒許:員警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 哲宇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 腰帶位置,被害人看到警察哭喊:「警察」。   配戴密錄器員警命被害人趴下問:「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為何這麼多人?」   被害人哭腔:「我不知道。」   旁邊一個女聲傳出:「他吃藥,跟我姊姊...在那邊...騙我 姊姊吃藥...騙我姊姊的錢。...」   楊佩岑:「他今天下午才被警察追而已」。   施樹萌傳出:「今天開我的車子,我女兒把我的車子偷開走 ...」。   配戴密錄器員警問被害人:「臺灣人嗎?」   被害人:「對啊」。   警員輸入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警用小電腦螢幕上顯示「查補 逃犯」。   警員逮捕被害人。  ⑶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6分45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28秒許:警員帶被害人上警車。

2025-02-19

TCDM-113-訴-1317-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