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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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森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森因機車占用停車位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 月30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接續持自備之美工 刀(未扣案),割劃告訴人劉佳峻、廖蔡素香、楊斯凱、周 宛玲、蔡慕楷、張廖喻翎、吳右珉、楊嘉麟(告訴人廖蔡素 香、楊斯凱、張廖喻翎、楊嘉麟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7-LGR號、757-MPC號 、JGI-089號、JKI-161號、MEF-0601號、MLR-3880號、MNP- 6797號、XL7-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前揭9部機車坐 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劉佳峻等8人。㈡於111年5月 1日19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 一街與新安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未扣案),割劃 告訴人張浩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致前揭機車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浩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 輛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撤回告訴日期 1 劉佳峻 512-DEJ號 111年12月8日 2 蔡慕楷/ 周宛玲 JGI-089號、 JKI-161號、 MEF-0601號 111年12月6日 3 吳右珉 MNP-6797號 111年12月6日 4 張浩任 MYS-9539號 111年12月6日

2025-02-27

TCDM-112-易-28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苡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廖苡秀係證人陳永翰之母,前因 證人陳永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擦撞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各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3588-E5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永翰見狀即通知被 告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證人陳永翰為前開車輛駕駛者, 竟基於頂替人犯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 開車輛者,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證人陳永翰,並於同 日上午6時32分接受警方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 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 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 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 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非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而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科予 行政秩序罰者,自非屬本罪所謂「犯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翰、 郭效瑜、鐘國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告紀錄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曾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證人陳永翰通 知隨即到場,當警方向其詢問過程時,其因害怕且無處理事 務經驗,始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路 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另證人陳永翰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隨即離去,被告逕向 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開車輛者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 路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 何人受傷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陳永翰上開行為尚無法證明 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其行為僅為過失毀損, 然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犯行,故證人陳永翰既無觸犯任何刑 罰法規罪名。依上開所述,當非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 。從而,被告自無所謂藏匿犯人或頂替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頂替犯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6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永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 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1支,分別毀 損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永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顏雯涓、楊庭筠、張廖喻翎、楊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主文欄 1 廖蔡素香/顏雯涓 657-LGR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斯凱/ 楊庭筠 757-MPC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廖喻翎 MLR-3880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嘉麟 XL7-657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3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慧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廷育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王慧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267、34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 定關於被告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 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引 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 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改詞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 有變更;另其於訴訟過程曾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廖淑惠商 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 第270、346、358頁)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 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 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 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 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 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 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 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 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 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援引相關證據, 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況被告亦 無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尤不得僅憑被告犯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 ,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之際,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廖淑惠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廖淑惠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意見不一而 無法達成調解,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自首減輕刑度暨上情為科刑綜合考 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 過錯坦承犯行,延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參見 本院卷宗第355 頁),致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迄今未有何 實際填補被害人廖淑惠所受前開嚴重傷勢之損失態度,難謂 有何量刑重大基礎事實改變。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 上開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偏重不當情狀, 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 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該被害人諒解,自不宜予被告 緩刑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未注意上情,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勢非輕,且為主要肇事因素,自應予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 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未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慧美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 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與中山路551巷交叉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山路551巷 ,適廖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直 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碰 撞,致廖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淑惠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廖淑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行為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民生路25巷右轉至中山路551巷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函暨其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7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 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 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 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 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 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 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 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 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 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 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 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 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 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 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 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 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 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 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 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 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 、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 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 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 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 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 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 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 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 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 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 、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 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 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 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 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 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 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 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 ,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 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 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 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 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 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 ,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 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 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 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 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 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 ,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 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 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 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 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 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 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 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 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 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 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 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 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 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 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 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 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 (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 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 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 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 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 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 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 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 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 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 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 ,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 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 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 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 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 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 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 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 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 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 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 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 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 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 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 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 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 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 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 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 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 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 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 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 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 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 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 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 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 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 ,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 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 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 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 」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 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 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 。」(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 ;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 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 ,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 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 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 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 ,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 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 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 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 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 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 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 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 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 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 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 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 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 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 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 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 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 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 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 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 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 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 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 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 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 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 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29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大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大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某乙」、「陳泓冠Auda y」、「徐向北」、「劉立霖」、「Coinworld」,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 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湯淳臻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非無悔意;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 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 甚深,且本案未獲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 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上手使用;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萬元,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 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當時上手是說如果我做滿 1個月,該月的租車費就免費,我說只能做1週,對方就說 那1週後再決定,但我沒有做滿1週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426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 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 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 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 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 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 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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