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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 序為300ng/mL、300ng/mL、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 之嗎啡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濃度:9309ng/mL,安非 他命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34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洪上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 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當,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洪上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因 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53757n g/mL,可待因:9309ng/mL,安非他命:4942ng/mL,甲基安 非他命:2823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 :930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28234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3、259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業已提出 聲請狀載明如認被告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 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 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9頁)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3-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送驗數量:2.8484公克  驗餘數量:2.840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 尚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0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 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 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 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生 林砥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砥佑與林雨生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砥佑因不滿其花盆履遭林雨生駕駛堆 高機撞壞,雙方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砥佑、林雨生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砥佑先手持安全帽揮打林雨生未果,林 雨生則隨即手持鐵棍揮打林砥佑,2人後續復互毆扭打在地 ,林雨生因此受有左頰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砥 佑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林砥佑氣憤難平,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林雨生所持有之堆高機後 視鏡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雨生。嗣經林砥 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生、林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雨生、林砥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林砥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陳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林砥佑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林雨生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 43頁)、被告林砥佑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 47頁)、被告林雨生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被告林砥佑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林雨生 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推高機後視鏡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63頁)、被告林雨生提出之鴻湖推高機行買賣合 約書(見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2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砥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砥佑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砥佑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 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徒手傷害彼此,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林砥佑 復損壞告訴人林雨生與案外人林英俊共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 璃,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尊 重;幸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重,且後視鏡玻璃損壞之損 失亦非鉅大,然因雙方均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 而無商談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砥佑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CDM-113-易-43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 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 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 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永洋部分,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21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3號 原 告 鄭玉娌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96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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