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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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邱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65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柏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柏誠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峻瑋 張同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張峻瑋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張同聖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24,75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 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借款人張峻瑋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165,34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張同聖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黃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527-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堯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敏堯與代號BG000-A113082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專科學校(完整校名詳卷 )之同學(無證據顯示黃敏堯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到B女之邀請,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都麗緻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惟因B女睡著,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黃敏堯已抵達 本案飯店,便請黃敏堯上樓至其下榻之1012號房間,B女復 因仍有睡意故繼續躺臥床上,黃敏堯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認B女酣眠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B 女之臀部,並從B女背後緊抱B女合計達數分鐘,惟B女因害 怕而繼續裝睡不敢移動,黃敏堯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藉口其胞姊即將抵達本 案飯店,催促黃敏堯離開,嗣因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11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149至151頁),並有B女手繪現 場示意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訊 息截圖(見偵卷第53至77頁)、B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對話 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9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 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第4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謂之「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 ,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 ,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猥褻行為 之際,雖B女實際固已非處於睡眠狀態,且亦未同意被告 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B女仍在睡眠當中不 知抗拒,即屬乘機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又被告與B女雖為同學,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B女則為17 歲10月,且B女亦陳述其等同學有人滿18歲、有人沒滿18 歲,她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她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則無法僅以被告與B女為同學,即可推認被告知悉B女 未滿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 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78-2、83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B女所受之損害。而本 院衡酌被告與B女在案發前後之互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為同學關係, 被告未能尊重女性,對B女為前開犯行,造成B女身心創傷 ,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6

TPDM-113-侵訴-88-20250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鈺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住院欠款單,債務人應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37,3 64元,惟其已繳納22,000元,是本件債務人未繳納之醫療費 為15,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64】,惟本件聲請 狀之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364元,請查明是 否記載有誤,如有,請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6

PTDV-114-司促-1059-20250226-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289(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3289A(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張立錡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3289A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屬性侵害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 328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又因A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AW000-A1132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亦 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之母為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A女之母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A女 之母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A女之母參與本案訴訟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A女之母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害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 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 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 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 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顯係有意排除 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蓋其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 有效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A女聲請參與訴訟部分,於法有 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侵聲-7-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嘉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67元, 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9-10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二頁第19-20行補充 更正為「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並出示工作證,向戊○○收取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 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 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3人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 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翁柏程則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柏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張峻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送團膳工作,每月收入 約2.8萬元;被告蔡建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 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8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購 買泰達幣並加以轉出,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告訴人陳述在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張峻 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蔡建勳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及甲○○○(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黎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翁柏程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峻瑋、蔡建 勳擔任監控車手,甲○○○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即與「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 專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做為購買當沖股票使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長和專線客服」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收受,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付款,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再依「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指示,由翁柏程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 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向戊○○收 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瑞明 」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得手款項約30分鐘 後,復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地下1樓美 食街,將得手之90萬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甲○○○,再由甲○○○ 將該筆90萬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World加 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全數購買USTD虛擬幣後,轉 入「小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張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勳,全程監控翁柏程與戊○○ 面交之過程,並確認翁柏程取款後有與前來收款之甲○○○碰 面後始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 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 罪所得。嗣經戊○○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  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再交  付被告甲○○○收受之事  實。 2.指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為監控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蔡建勳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3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峻瑋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翁柏程收取9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老闆指示去向翁柏程取款,伊老闆是幣商,伊 取款也有把虛擬幣轉給翁柏程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翁柏程,並收取其交付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6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峻瑋所有。 8 112年6月15日被告翁柏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翁柏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之經過 。 9 112年6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內,反覆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113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與「黎泰院」、「小舖」、 「USTD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77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查詢表及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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