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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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高聿艷 張思婷 被 告 董美麗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法商佳信 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5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𥣞筌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5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594-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至第二十二字利息起 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5

SLEV-113-士小-1130-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滕翔(原名滕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5元自 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6,646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先前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參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 現金卡,並簽訂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每月應繳當期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 59,061元及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9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另於93年8月間 向渣打銀行申請「無憂率金」貸款20萬元,還款期限為2年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270,573元及利息未還。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信用卡開卡通知暨「無憂率金」貸款專案申請表、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232-202502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08-花小-455-2025021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江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 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 ,尚積欠13萬5,656元。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 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2153-202502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140,455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45,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3

CYDV-113-重訴-73-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孫述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嗣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1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旭泰(原名陳炎、陳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嗣又向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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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亮廷(原名陳珠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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