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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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命再審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雖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有 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卷 第15至16、19至21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1、3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0-25

TPDV-113-再易-4-20241025-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 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 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物品、返還父親 張義島的骨灰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 (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 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伊在監服刑,與 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以致無 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 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113年3月2 1日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在113年4月2日送達 抗告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8 3頁至第84頁頁裁定書、第89頁送達證書)。上開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原審 卷二第16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囑託送達(原審 卷二第175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 駁回起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7

TPHV-113-抗-11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駁 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與朋友 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無力支出抗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原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為據。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 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聲-37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 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2024-10-11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振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3-訴-4-20241011-4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 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85-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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