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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游雙伃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交簡附民-56-20250317-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 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 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 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上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前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 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上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54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 字第1139086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被害人所失之物,其中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當初受刑人未見該物,且受刑人係因無業且生 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實無力賠償,請給予受刑人生存機會 ,沒收合理之犯罪所得數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 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 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 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 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 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 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 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 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 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 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 ,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 ,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 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 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 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①為「深藍色吉川包1個,價值6,000元」 、附表編號1②為「黑色吉川皮夾1個,價值4,000元」、附表 編號1③為「星巴克會員卡1張,價值1,500元」、附表編號1④ 為「7-11超商會員卡1張,價值650元」、附表編號1⑫為「豪 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1⑬為「東震 金項鍊1條,價值2萬4,000元」、附表編號1⑭為「現金15萬2 ,400元」、附表編號2②為「現金5,200元」,合計19萬4,750 元,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受理受刑 人竊盜案執行沒收,案列112年度執沒字第3488號,並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9萬4,750元, 而以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字第1139086329號 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 罪所得,經法務部○○○○○○○以113年9月1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 08030820號函復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 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無誤。是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 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 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聲-411-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建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被告吉建龍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06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吉建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建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 號之10旁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華江橋機車引道,為 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2.76公克), 並經吉建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Ketamine、No reKetamine濃度分別達2,156ng/mL、2,50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台灣尖端 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與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74-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筱媛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筱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謝文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 人吳筱媛之玫瑰花植栽2盆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前服用思樂康、安靜錠及優樂丁等藥物後,在沒有明確目的 下所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另我於事發後深感羞 愧,委請前妻代向告訴人道歉並付上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為賠償,後來告訴人只收2,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李育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足跡資料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玫瑰花植栽2盆。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惟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 之證明,且觀諸被告行竊之經過,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現場,於竊得植栽2盆後,左、右手各拿著1盆徒步離去,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8至49頁);況被告事後在陽光運動公園找到本案 竊得之植栽2盆,並委由其前妻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縱使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於行竊 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確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事後委由其前妻,賠償告 訴人2,000元,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32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惟念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且提出悔過書2份,以示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身心醫 學科就醫情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7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群犯非法持有鋼筆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扣案之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楊益群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筆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318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紀錄、鋼筆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807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扣案鋼筆槍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鋼筆槍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鋼筆槍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持有之鋼筆槍 長度約14公分,槍身印有「穿雲箭」字樣,有槍枝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供稱:平常我有在玩生存 遊戲,我看廣告寫穿雲箭,所以想玩玩看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可見被告係因玩生存遊戲而對鋼筆槍產生興趣始上網 購入而持有之,且被告持有鋼筆槍期間,未持以犯罪,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倘就被告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鋼筆槍,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 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鋼筆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12

TPDM-113-訴-1344-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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