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文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下 屬機關,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處組織,無從單獨對外為意 思表示之獨立機關,準此,聲請人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 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11 3年度學生家長會設立是否合乎設置辦法要點,曾三次向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陳情,認為113學年 度家長會設立有許多便宜行事與不符合法規之程序,不能因 為已有會長人選,而無視法規之存在,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 家長會選舉之會議紀錄,因為相對人學校、家長都沒有遵從 設置辦法要點 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並聲請 :暫停北大高中家長會會長之授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 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 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一次陳情之回覆 信函、第三次陳情信函、113北大高中家長會邀請函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釋明;且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中等教育科已明確 回覆該次家長會之選舉方式(見本院卷51~69頁),聲請人 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 亦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1

PCDV-113-全-235-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 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受刑人於犯 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又於短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 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 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有誤部分逕予修正;為求閱讀便利,日期不以中文寫出)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 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4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4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1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177號)

2024-10-28

TCDM-113-聲-2703-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已查獲圈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洗錢標的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至15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 張明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 .」,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張明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5時至16 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或銀行行員,對渠等以『解 除分期付款』或買家下單匯款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之話術詐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最末行「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羚 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進 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 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補充更 正為「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15時48分許,將 其中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戴羚妃亦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12分許,將其中2筆分 別為93,636元、9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黃 博煥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2分許間,依指示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共分3次,合 計提領其中12萬元款項,再輾轉交付予『張明文』,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餘額16萬8,704元, 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即證人黃博煥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 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 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芯瑤、戴羚妃,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 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等 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屢 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芯瑤轉 匯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戴羚妃轉匯合計19萬3,62 3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博煥(業 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其中12萬元,復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帳戶 內尚餘之16萬8,704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 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執行沒 收前,若金融機構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 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 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友人黃博煥(另案不 起訴處分)佯稱博奕贏錢,因未帶帳戶提款卡,要求代為收 款,黃博煥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進凱,嗣吳進 凱再將本案帳戶告知予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張明 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林 芯瑤、戴羚妃,致2人均陷於錯誤,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 羚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 進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 歌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 二、案經林芯瑤、戴羚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LINE聊天紀錄暨匯款明細擷 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22

PCDM-113-金簡-301-202410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 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 發新臺幣61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而遭被告否准。 輔助參加人原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對於被告發放本件獎助金 之業務具有決定、監督之權限,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14

TPTA-112-地訴-61-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馬曉蓁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萬4,12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5萬2,945元) 1 利息 215萬2,945元 104年1月1日 113年9月2日 (9+246/366) 5% 104萬1,178.32元 小計 104萬1,178.32元 合計 319萬4,1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80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