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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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蘇碧娟 相 對 人 蘇小珠 利害關係人 蘇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弟蘇國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蘇國強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 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 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由相對人之弟蘇國強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蘇國強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相 對人現無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 監護人蘇國強現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穩定工作,願意處理相對 人生活相關事務,有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0號函暨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身心健康 及經濟狀況尚可,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安排 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另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4

HLDV-113-監宣-190-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乙○○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乙○○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16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 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 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 ),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 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 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服務案父 仍消極拒絕與聲請人合作,迄今均無提出受安置人返家之具 體規劃,亦無意願與親屬合作,經社工多次聯繫及突訪均難 以取得案父生活近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 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 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部落親屬資源合 作,親職能力顯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都對現狀 有穩定生活滿意(本院卷46頁)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3

HLDV-114-護-4-2025012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世欽 相 對 人 黃碧珠 利害關係人 王菀姿 王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俐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菀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欽為相對人黃碧珠之配偶,相對 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王俐云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菀 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5.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 0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 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碧珠罹患重度 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 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 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 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利害關係 人王俐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王俐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珠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王菀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1

HLDV-113-監宣-19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謙彬 相 對 人 鄧張梅 利害關係人 鄧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張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謙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月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謙彬為相對人鄧張梅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5.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日常生活簡單計算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71頁),再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鄧張梅罹患中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表達與理解之能力極其有限,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鄧張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鄧謙彬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鄧 月明為相對人之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鄧謙彬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張梅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鄧月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0

HLDV-113-監宣-17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戊○○之父 。聲請人因水腦症導致全身癱瘓,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弟乙○○為 監護人。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 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7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相對人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7至41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 總額僅55,526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 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丙○○辯稱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 扶養照顧等語,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呂雅芳於90年4月6 日離婚,並於92年4月29日約定由呂雅芳擔任相對人等之親 權人,斯時相對人戊○○、丁○○、丙○○分別年僅6歲、5歲、4 歲,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復據聲請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之弟乙○○到庭陳稱: 「(問:哥哥有無賺錢養家?)哥哥高中就已經出去,我不 太清楚。離婚原因我聽我母親說,是因為哥哥經常進出看守 所,應該是沒有扶養小孩。」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頁133至140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 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 ,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0

HL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瑞生 相 對 人 楊淑芳 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瑞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生為相對人楊淑芳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31、35、39、43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0月25日 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楊淑芳罹 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瑞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黃 家煖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黃瑞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淑芳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黃家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7

HLDV-113-監宣-161-202501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 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 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 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 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 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 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 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 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 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 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養聲-31-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配偶乙○○ 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 ,約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 無聯繫,彼此間無實質親子關係,甚連相對人已於112年結 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係為提起本件聲請而調 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足見兩造形同陌路,養母養子 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 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 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 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 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 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據證人 即相對人養父乙○○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有無養小孩? )我們離婚後,因為我工作在外面,所以都是我父母親照顧 相對人,聲請人沒有寄錢養小孩,我是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的 。」、「(問:小孩都住在哪裡?)我父母親還在的時候, 都住在慈惠一街,父母親往生之後,相對人去高雄我姐姐那 邊。我跟聲請人婚姻期間也是住在慈惠一街,是到我父母親 四、五年前往生的時候,相對人才去高雄。」等語,兼衡聲 請人自陳:「我跟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就養小三又生 小孩,我才一直拖到100年才離婚,我本來想要等證人回頭 ,但證人說他跟小三生的才是親生小孩,相對人不是親生的 。」、「(問: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對。小孩子 又不認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聲請人 因前與配偶即相對人之養父乙○○婚姻感情不睦,雙方於100 年3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探視相對人,罔顧 斯時相對人年僅7歲,適逢其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重要階 段,亟需養父母之關愛與照拂,造成相對人童年成長過程發 生缺憾,兩造養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衡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所致。  ㈢再者,兩造僅係疏於聯繫然並未交惡,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 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 請人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爾宣告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HLDV-113-家親聲-98-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芳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芳津因113年度 執更丁字第745號裡所犯之罪有可以與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 6號合併定刑之罪,請本院查證。113年度執更丁字第745號 所犯罪之日期比照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6號所判之日期,當 應依其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 領,另作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 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745號)、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8日以基檢嘉丙113執更646字第1139033503號函覆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詐欺等罪(犯罪日:109 年11月4日)係在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槍砲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9年9月14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 形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 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 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 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 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 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即A裁定);復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B裁定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裁定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14 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 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 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 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KLDM-113-聲-12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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