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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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詩棋 被 告 蕭晨佑即詠夜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竹北勞小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 訴訟費用業經上開判決審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勞 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 繳納33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計 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20

CPEV-113-竹北司他-10-20250220-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張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1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周曉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欣雅 到 相 對 人 張運金 到 調解 委員 張淑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 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經聲請人點 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陳欣雅)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張運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曉羚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5-02-18

MLDV-113-苗司小調-1519-20250218-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調9)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代 理 人 温文聰 到 相 對 人 卓芳霖 到 調解委員 張淑玲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2-17

MLDV-113-苗司小調-1552-20250217-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號(調7)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52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張智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桂樹 到 相 對 人 邱建智 到 調解 委員 張淑玲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 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李桂樹)。 二、兩造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交通事故 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後10日內撤回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 告知仍須向地檢署遞撤回狀,並以檢察官准否為準)。 四、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智揚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4-司偵移調-9-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531-20250212-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 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 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 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 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 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 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 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 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 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 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 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 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 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 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 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 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 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 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 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 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 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 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 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 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 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 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 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 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縵霏即女神科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女神科網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女神科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聲報 就任日期,亦未檢具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會 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10

SCDV-113-司司-209-20250210-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文娟即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新院玉 民政113司司131字第113100029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 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 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 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 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查,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 核定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1月 17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25665號函附卷可參,既宏遠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 難認聲請人已了結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 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捐機關核定 後,方得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8

SCDV-113-司司-23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下稱甲 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為 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 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另提及其他涉及未 滿18歲人亦一併去識別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昶心中學)之社 會科教師,甲女為被告之學生,昶心中學為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機構,甲女學籍寄籍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 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即可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被告自 民國110年9月起,即多次與甲女衝突不斷,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冷暴力無視甲女之提問,用刻薄的語氣稱甲女沒 洗頭很臭,更稱甲女表達能力差、面試不可能選中,被告又 曾向其他班級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因為喜歡不到而開始攻 擊伊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針對性極高。甲女因被告課堂上 之言論、眼神等行為而遭同儕排擠,開始有情緒障礙、躁鬱 症等症狀,因被告課堂上言論、眼神而遭同儕排擠不舒服。  ㈡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上課時在昶心中學辦公室,借用導 師即訴外人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先前甲女傳送報告予 訴外人潘麗玲之檔案,竟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潘麗玲於 同年11月9日之傳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欲利用甲女同學傳遞訊息,藉此刺激甲女失控暴走 ,甲女為尋求相關幫助,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予昶心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甲女母親(下 稱甲女母親)等人。經昶心中學及五常國中介入調查後,五 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校園事件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為被告 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甲 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情;而甲女因遭受霸凌出 現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 (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照料甲女勞費心神,受有精神上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昶心中學開設青少年愛情社會學課程,講述民法婚姻 制度,而甲女提問為什麼一定要一夫一妻、為什麼不能多人 性愛云云,被告皆有耐心回覆與討論,並未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直接無視甲女之提問;從未說過甲女沒洗頭很臭 ,也未曾向其他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此為其他學生流傳之 流言蜚語,而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方式為分別訪談甲女、甲 女父母、被告、同學丙生、同學丁生等人,無從作為支持甲 女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甲女之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自陳甲 女大約從六年級去看身心科,七年級比較嚴重,應該是109 年9月開學後開始發生等情,足見甲女主張之上開行為已超 過2年時效。  ㈡甲女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甲女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系爭對話紀錄為 被告與潘麗玲之私人對話,被告亦無做出任何刺激甲女之行 為,實情係甲女在課堂上有諸多不當行為,甚至於111年11 月2日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甲女竟跟到廁所試圖將門鎖打開 及翻牆未成,甲女就丟衛生紙及衛生棉到被告所在之廁所隔 間內,被告因此向昶心中學負責人張淑玲報告,但張淑玲並 無任何作為,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表示要找甲女之母來討論 ,並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辛苦一點,我們孩子有時會對老 師出現莫名的敵意」等語,被告認為張淑玲處理不當,才會 在同一時間向訴外人潘麗玲抱怨張淑玲,因此傳送系爭對話 紀錄,但此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言論,被告亦未在IG貼文刺 激甲女,反而係甲女於同年11月11日將被告發的考卷撕爛、 倒沙拉油在被告座椅上、在被告飲料中加鹽巴等惡意行為,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提出諮商紀錄亦無法證 明甲女因被告行為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等症狀,甲女並無受 有損害,甲女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該訴訟中 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而有精神賠償50萬元之請求 權而出抵銷抗辯,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被告應給付50萬元,與另案判決審理範圍相同,原告本件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甲女於110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一年級就讀,昶心中學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籍寄籍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 滿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於昶心中學擔任社會 科老師,109年9月起為原告甲女之社會科老師。  ㈢原告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於昶心中學之辦公室,使用導 師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告與潘麗玲間於111年11 月9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而原告甲女行為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範,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 誡(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㈣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系爭調 查報告(本院卷第35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 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 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 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 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凌甲女,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甲女出現 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甲女於104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之國小部 就讀,而被告於109年9月起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甲女當時 為六年級),是被告與甲女為相同學校之教師與學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有無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等情,業經系 爭調查報告就校園事件調查訪談,內容略以:「伍、調查結 果:二、理由:㈢⒈就故意的觀點而言:…⑵甲生(即本件原告 甲女)與丙生(與甲女為同校不同班之同學)皆曾聽聞乙師 (即本件被告)於課堂上說過甲生不常洗頭、不洗澡,叫其 他學生都不要靠近她,乙師上述行為利用課堂時間以甲生為 主題公開貶低甲生之衛生習慣,且查所談內容不僅與當次課 程內容無關,更用傳聞消息公布於課堂上,疑有刻意為之之 企圖,使甲生人格尊嚴受損;另外,乙師尚有對於甲生報名 公視選角節目時,強調另外○同學的行為態度才會選得上等 話語,明白表示甲生之態度不會被選上(例如不夠有禮貌或 不良行為等),乙師具有教師之權力地位,用言論貶低甲生 之參選資格,係有故意導引學生偏向特定之價值觀,有貶抑 之意圖。…⒉就連續侵害觀點而言:…⑵據甲生、乙師即關係人 丙生、丁生(即甲女之同班同學)之描述,此案相關時間應 為甲生七年級至八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應為112 年4月之誤)乙師離職止,於111年11月2日前,乙師已有於 課堂諸多貶抑甲生之言語,包括講其『不衛生、不洗頭、偏 激」等,並要同學不要靠近她。…⒋綜上所述…雖因甲生上課 態度不佳或偶有惡作劇行為,然乙師係身為教師,應依循合 理之行為規範,而乙師持續對甲生施以言語貶低、製造排擠 甲生之效應,更意圖將計畫性地要加甲懲罰,乙師之言行舉 止已損及甲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故本案調查小組認為 乙師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 生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乙師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 ,屬校園霸凌個案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系爭對話紀錄為私人不法取證,且抗辯系爭調查 報告之做成有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申覆,經五常國中依法成立申復審議小組,包含外部專家學 者,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並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覆審議會 議,審酌、核對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審酌至多僅能作為被告 私下情緒抒發之系爭對話報紀錄作為認定憑據。然認綜合被 告曾於課堂上之言論,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貶抑、排擠甲女之 情,而對於甲女構成霸凌之侵害態樣等情,認定被告申復無 理由,不影響原系爭調查報告之決定,有申復審議決定書可 查(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益徵被告抗辯無理由。至被告 聲請調取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60頁),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衡諸國內國中小學其其他實驗教育機構之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 、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 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特別是行為者為該場域之 權威者即師長)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 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 使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 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 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少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 若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 深遠,是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於課堂上所為貶 抑甲女之言語,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 發展,勢必造成對甲女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 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甲女除受名譽法益之侵害 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甲女主張其因 為被告實施之校園霸凌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 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的關係難 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接受心理諮商的必要,此亦 有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前開行為確有致甲女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 格權,被告應對甲女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甲女身心狀況自109年9月開始發生,遲至113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則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被告於社會課之言論持續至112年,則原告113年4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女於該訴訟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另按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 由確定,而甲女本件起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情。然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以甲女該案並未舉證,且所 提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 件,而無可採(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認定抵銷之請求成 立與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之抗辯 ,亦無所據。  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 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貶抑、 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甲女 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審酌前述甲 女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以及甲女與被告間之學經歷、工作狀 況與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女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原告甲女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 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甲女之父、甲男之母主張因照料身心 受創之甲女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 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甲女之父、甲男之 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訴-2660-20250207-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相 對 人 曾洪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6

SCDV-113-司聲-4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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