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琪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證據的部分,原審就本案同案被告 都已訊問完畢,僅剩對各別被告主觀犯意之評斷,原裁定羈 押理由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但本案被告KAEWSU K WATHANYU(下稱被告)已經被羈押10個月,扣除相關的刑 期,縱使被告未來是有罪確定,扣除羈押期間,也非屬於非 常長的刑期,基於比例原則,聲請具保,被告願意攜帶電子 腳鐐及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不會逃亡;又被告雖係外籍 人士,但可提供在臺灣的固定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 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 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 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 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否認犯罪,又為外籍 人士,係因本案始入境臺灣,在臺灣境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 定住所,且無父母、配偶、子女等至親在臺灣,此為被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344頁),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 薄弱,又受重刑之諭知,益徵可預期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 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執上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136-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發現被告2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向被告甲○○攤牌, 被告甲○○面對原告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僅坦承不諱,自 承對外出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交往後,未思婚 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被告乙○○同住於被告乙○○位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 仁武住處)內,出雙入對、親密同居、為接吻、牽手、勾手 等親暱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 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 ,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1年間在被告甲○○乾姊家認識,被   告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同居在上開仁武   住處內,只有在112年11月初,當時被告甲○○因與原告發   生嚴重爭吵,才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被告甲○○之好友家   中,住了幾天,因原告打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   類的內容,被告甲○○極度恐懼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   子女借宿在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不在,而乾姊家在上開仁   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被告乙○○可否讓被告甲○○   暫住一宿,被告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上開仁武住處一   晚。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上   開仁武住處前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被告甲○○   稱已經離婚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離婚後才為   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接吻、牽手 、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指涉之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3日,原告雖提出所謂SD卡、USB原檔截圖為證 ,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 改,原告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 攝日期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更何況,被告 甲○○與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期間雙方數度商議 離婚,原告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 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1月8日之後同居上開仁武住處一 節,固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及被告甲○○ 於被告2人離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訪視調查 報告中,被告甲○○於113年1月26日向社工表示居住地址為上 開仁武住處(見本院卷第25、11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被告甲○○ 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然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居 住在上開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亦可見社工實際訪視 地點為乾姊家即上開33號房屋,堪認被告甲○○在離開其與原 告之共同住所後,應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況   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 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 武住處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車輛一舉逕認被告2人有長 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被告甲○○雖於113年1月26日社工詢問住家地址時,反 應目前居住地點為上開仁武住處,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擔心乾姊家遭原告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 ,嗣後我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 姊說沒關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 社工改地址到上開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 社工之訪視地點確為上開33號房屋,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 ,而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 非少見,縱然被告甲○○就實際居住地點乙事有所變更,亦難 遽論被告2人確有同居於上開仁武住處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係原告於1 12年12月3日委託徵信社拍攝而得,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至 113年1月初,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接吻、於113年1月 13日牽手、勾手,透過攝影機所攝得之原檔副檔名均為.h26 4,製作日期、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而 紅色隨身碟中,因原檔.h264為進階視訊編碼無法直接在大 部分電腦播放器播放,需使用特定播放器,而轉成mp4就能 在多數電腦順利播放,是將檔案轉檔後才會呈現113年1月28 日,但修改日期卻還是如.h264之原檔呈現等語,並提出電 腦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89至22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稱上開照片既 係委請徵信社攝得,而現行徵信社作業方式通常是架設一攝 影機以長時間攝錄對方之行為舉止,徵信社人員即可以先離 去,不會派人長時間緊盯、跟監方式拍攝,因此所攝得112 年12月27日親吻之影片,直至113年1月28日才轉為mp4檔存 入電腦等語,惟依據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 切時間、日期,為此項活動中最重要一環,自應於拍攝日期 中藉由拍攝其他證物等,用以佐證拍攝日期,原告卻無法提 出拍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已令人存疑。再者,據原告表示其 所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之照片,拍攝時 間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蒐證檔案之電腦檔案截圖,均未見 上開二個日期,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 實如原告所述。至原告復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主 張被告甲○○已向原告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原告之 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 告甲○○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有嚴重爭執,因原告長 期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 並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 才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原告心情,這是吵架中 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 LINE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 對象,亦未對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 確與被告乙○○在發話當時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 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即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 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611-2025011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守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陽、趙守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游輝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游輝陽、趙守珍均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輝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男子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販,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k Joko」、中文姓名為「查卡 利亞」之印尼籍男子,以及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 丁」,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託其向「烏鴉」聯繫,以便 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竟與「 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 由游輝陽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 後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於翌(14)日凌晨 4時30分許,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 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 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㈡於112年8月27日,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 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帶努丁進入建物裡 ,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將 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㈢於112年9月14日許,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游輝陽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游輝陽要求趙守珍幫忙向努 丁點收現金,而趙守珍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83萬元。之後 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趙守珍下車進屋確認「 烏鴉」已抵達後,游輝陽即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 輝陽駕車搭載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趙守珍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 二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努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努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趙守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 就被告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不同。又證人游輝陽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3年12月12日,係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 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游 輝陽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趙守 珍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 告趙守珍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 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趙守珍 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輝 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 則不爭執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 第328至3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 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取得各1萬元之報 酬,且就被告游輝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訊據被告游輝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且坦承有3次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與「烏鴉」共同販賣,也否 認有收到報酬1萬元,而辯稱其將努丁交付的價金全數交給 「烏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游輝陽辯護:被告只是單純協助雙方完成交易,並無意圖販 賣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趙守珍則坦承 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 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輝陽去那裏做 什麼,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趙守珍 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 去販毒之犯意;事後趙守珍雖有向努丁購買毒品,但事前趙 守珍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則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是否各有收取1 萬元報酬?㈡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 助犯?㈢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則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依序判斷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次向努丁收取價金83萬元再轉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甲1公斤基安非他命後,駕車 搭載努丁返回其宿舍,並將各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努 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21760偵卷第17至23、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1、26至27頁、164偵卷第20頁 ),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告游輝陽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38、47至49頁、21760偵卷第71至75、91至97 、113至121頁、555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輝陽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趙守珍 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趙守珍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 否抵達,再由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 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輝陽;之後被告 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被告 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業據被 告游輝陽、趙守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21760偵卷第22、50、183、190頁、本院卷一第326、397 至39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86頁),並有扣案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努丁與被告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 )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 至38、47至53、69頁、21760偵卷第71至85、91至97、109至 121頁),足認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收取1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上開3次行為 ,各有從價金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 2至183頁)。但被告游輝陽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約 1公斤安非他命,83萬元左右等語(見21760偵卷第23頁), 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額為83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 之82萬元。且被告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中抽取1萬 元做為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先 前或之後之供述均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 除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 陽每次犯行有獲利1萬元,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顯無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單一自 白,遽認被告游輝陽3次行為各有獲利1萬元。 五、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雖辯稱:游輝陽主觀為幫助故意,並無 共同販毒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販賣給努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由「 烏鴉」提供,且價金也均歸「烏鴉」取得,但被告游輝陽客 觀上既然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再轉交予「烏鴉」,也有將「烏 鴉」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努丁之行為,且被告游輝陽 主觀上也知悉努丁欲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 上開客觀行為,顯然被告游輝陽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販賣毒品之「烏 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被告游輝陽應就「烏鴉」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負共同正 犯責任甚明。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 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 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 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 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 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 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 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之行為,價 金固然均歸「烏鴉」取得,也未查得被告游輝陽有因此獲利 。但被告游輝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是以被告游輝陽依照其 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且,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也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後轉 交「烏鴉」,則被告游輝陽可進而知悉「烏鴉」顯可因本案 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 次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與「烏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七、客觀上,被告趙守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游輝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向購毒者努丁點收價金,並下車查看毒 品上游「烏鴉」是否到場,則被告趙守珍所為,已然對正犯 游輝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益,其所為自屬於幫助 行為。問題在於,被告趙守珍與辯護人辯稱:趙守珍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如下:  ㈠證人游輝陽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趙守珍有跟我去,然後都是我跟藥頭及藥腳 交易毒品,趙守珍知道我與人在交易毒品等語(見21760偵 卷第2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一次【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2 年8月13日犯行】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倆人是要帶努丁去買 毒品?)不知道。是後來9月那一次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彰化 後,我才叫趙守珍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 :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這一趟【按: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12 年9月14日犯行】到新生路是要幫努丁買安非他命?)是努 丁買完後,趙守珍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 9月14日這一次是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 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 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 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去向「烏 鴉」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趙守珍就下車跟努 丁購買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再回到家載趙守 珍出門,路上我有請趙守珍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 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趙守珍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 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趙守珍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趙守珍這時才知道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 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趙守珍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 被抓了,趙守珍什麼事情都知道;我叫趙守珍下車向努丁購 買毒品,她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至52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回努丁之宿舍,之後 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 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52、182、185、191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努丁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28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 、21760偵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認定努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則被告游輝陽向「 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 努丁抵達努丁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 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游輝陽就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 案審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 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 護被告趙守珍的疑慮。其次,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就「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 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 「烏鴉」買安非他命」等前因後果,證述完整、詳實,如非 是證人游輝陽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 趙守珍當時有幫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 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努丁完成交易後,隨即另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趙守珍明確知悉努丁在向「烏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且,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時供稱: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 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 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 車來拿安非他命,他把錢交給「烏鴉」,「烏鴉」把錢拿給 本來就在屋內的人,拿完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 回努丁住處等語(見21760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給我讓我算金額;到場時,游輝陽叫 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 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我也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我才 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90頁 )。是以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不知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左,顯有可疑。  ㈤至於被告趙守珍之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被告趙守 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因為之後有向努丁購買安非他命 ,只是要說明整個過程,並不是坦承在事前已經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而,被 告趙守珍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 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 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 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趙守珍親身經歷,顯難 作此完整之陳述。  ㈥從而,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供述詳實,細節完整,且與被告趙守珍當日有完整參與交易 過程,及事後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軌跡相符,可 信性甚高。反之,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趙守珍不知情等語,與自己及彼此之先前陳述相反,顯為 維護被告趙守珍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趙守珍主觀上知悉 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協助游輝陽向努丁 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其主觀上有幫助游 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趙守珍係幫助「烏鴉」、努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本院審酌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曾為 夫妻關係,反之,未見被告趙守珍與「烏鴉」或努丁有何交 情,足見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 親密。況且,被告趙守珍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 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趙守珍主 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八、被告游輝陽、趙守珍、證人努丁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 中稱本案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 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 觀之,足見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守珍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游輝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守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雖均是論以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均有為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僅論 以幫助販賣,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 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也是主張被告游 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而給予 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陽與「烏鴉」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輝陽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輝陽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趙守珍所為係幫助行為,情節較正犯游輝陽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 觀上也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游輝陽雖主 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 張,仍屬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輝陽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另被告趙守珍幫助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 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游輝陽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包含被告 趙守珍幫助販賣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 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 及被告游輝陽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毒品提供者及獲取價 金者均為「烏鴉」,則被告游輝陽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另 被告趙守珍則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更低。另考量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游輝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游輝陽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開娃娃機店,有時收入不到1萬元 ,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守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賣包包, 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再參酌被告游輝陽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游輝陽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游輝陽所有,但被告 游輝陽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考量 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均是由「烏鴉」提供,是以被告游輝陽 個人所持有之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被告游輝陽所 有之夾鏈袋、玻璃球、鐵湯匙、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等物,以及被告趙守珍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各據被告 游輝陽、趙守珍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從而,以上扣 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重訴-1-202501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 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 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 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 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 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 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 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 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 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 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 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 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 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 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 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 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 「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 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 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 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 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 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 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 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 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 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 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 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 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 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 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 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 ,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 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 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 」,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 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 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 「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 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 」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 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 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 、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 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 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 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 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 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 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 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 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 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 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 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 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 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 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 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 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 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 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 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 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 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 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 ○○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 」、「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 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 「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 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 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 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 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 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 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 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 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 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 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 、「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 。)」、「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 、「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 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 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 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 (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 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 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 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 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 ○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 ,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 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 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 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 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 」、「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 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 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 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 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 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 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 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 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 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 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 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 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 「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 ,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 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 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 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 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 。)」、「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 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 」、「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 、「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 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 】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 「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 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 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 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 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 ,「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 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 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 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 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 、、、「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 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 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 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 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 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 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 ,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 。)」、「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 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 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 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 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 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 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 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 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 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 、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 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 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 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 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 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 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 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 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 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 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 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 ,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 」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 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 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 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 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 ,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 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 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 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 、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 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 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 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 」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 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 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 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 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 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 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 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 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 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 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 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 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 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 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 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ULDM-112-訴-605-2025010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34572號、第35591號、第3 5893號、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00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24萬元,而完成 交易。 ㈡、張慈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吉利住處內,以3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並當 場向張吉利收取現金27萬元,餘款4萬元則由張吉利匯入張 慈云指定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嗣張吉利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3年5月15日23時10 分許,撥打Facetime與原先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張慈 云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張慈云遂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Facetime中與張吉利談妥交易175 公克之海洛因後,依約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前往張 吉利上址住處欲進行交易,惟於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 街373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 因,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㈣、張慈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0時4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綽號「菲菲」之人 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 伺機販售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㈤、張慈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 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張慈云涉 嫌毒品案現場錄影譯文、亞曼尼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六、八、十、十五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張吉利是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 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 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則尚有未洽;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 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慈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然查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 大麻是我一個朋友送我的,我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慈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慈云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行 推定被告張慈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是以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就被告張慈云所犯變更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慈云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 名之法定刑亦較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張慈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取得之時間亦相異,難 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慈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黃立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 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供出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慈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被 告張慈云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 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頁),但洪巧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另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向黃鵬宇、吳星妤、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警方 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嫌等 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5、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張慈云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欲販賣之之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 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被告張慈云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張慈云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張慈云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 一、㈢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 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各情,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卷,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慈云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 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 慈云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此部分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 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其中31萬元為被告張慈云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慈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 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 許,由被告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張慈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停放後,被告黃立翔故意下車 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張慈云一人, 再由被告張慈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進入上開 地址3樓張吉利住處內,由張吉利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其 餘價金以4萬元匯入被告張慈云指定帳戶內、即總價金為31 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張慈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 克予張吉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黃立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翔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慈云、證人張吉利之證述、警局查獲 藥腳、上手結構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張慈云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張 吉利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 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翔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張慈云一起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我當天會駕 駛車輛到該處是因為要與張慈云一起回苗栗放車,對於張慈 云這次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黃立翔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立翔雖有駕駛車輛 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互核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證詞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黃立翔抵達該處時, 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載「 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張 慈云一人」之情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 立翔就本次之販賣毒品,與張慈云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立翔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吉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張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是先撥打Facetime與張慈云談好購買海洛因 的事情,再由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到我住處內 將海洛因賣給我,海洛因是由張慈云交給我,購買海洛因的 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慈云,整個交易的大概20分鐘完成,過程 中黃立翔都沒有在場,這次的交易與黃立翔無關等語(見偵 26619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是張吉利撥打Faceti me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賣海洛因給張吉利 ,與黃立翔無關。因為我當時要與黃立翔一起回苗栗,所以 黃立翔才會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輛至張吉利住 處附近,黃立翔抵達時,我與張吉利的毒品交易已經完成, 黃立翔抵也不知道我到該處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相符,可認被告黃立翔事先並未與張吉利 商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未出面交 付毒品予張吉利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 ㈢、再者,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張慈云於113年 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熄火後下車,而被告黃立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36 分許始抵達該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26619卷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 輛先抵達後,經過36分鐘左右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才抵 達,且依證人張吉利上開證述被告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 時許到其住處內,約20分鐘即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抵達該處時,被告張 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被告黃立翔抵達後始 終未上樓至張吉利之住處內,張吉利亦未下樓與被告黃立翔 碰面,是要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黃立翔有何關聯。此 外,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黃立翔就本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張慈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立翔確有與被告張慈 云共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立翔有罪 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張慈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張慈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純質淨重259.4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總淨重1611.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1.27公克,總純質淨重1208.5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2.8411公克,驗餘淨重2.753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 四 毒品吸食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新臺幣現金 38萬元 其中31萬元為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超過之7萬元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 2台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九 壓鑄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 分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一 黃金項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二 黃金手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三 黃金戒指 1只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四 黃金金牌 1片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五 鉛筆袋 1個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六 外包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七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1支 黃立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CDM-113-重訴-130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