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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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3號 原 告 柳菲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 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 玉卿、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 403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陳宥 里、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 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 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而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黃翔寓 、陳宥里、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 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等26人(下稱被告 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 公司等2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4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簡-63-20250327-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8號 原 告 郭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顏妙真、陳振中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部分 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陳振中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中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小-18-202503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丁恩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間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 、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 、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係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 漢龍、陳振坤等25人(下稱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簡-7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 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復釗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王燕雯」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燕雯」、「Mr.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復釗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蔡復釗加入 後,與「王燕雯」、「Mr.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復釗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檔案,及附表 編號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提供蔡復釗使用,命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 可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張淑芬」之 人介紹林義欉加入LINE暱稱「葉思瑤」所創設之投資群組「 思瑤‧戰術分析實戰班」,「葉思瑤」遂向林義欉佯稱:可 下載「德昱國際」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義 欉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義欉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8日報警處理 ,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林 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38萬元。嗣蔡 復釗依「Mr.李」指示,先將附表編號1至7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等予以列印填載,於114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 ,並行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以「德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蔡復釗」之身分,向林義欉取 款3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 霖」及林義欉,然林義欉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蔡復釗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復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與已起訴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 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 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燕雯」、「Mr.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為低收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 取之款項為38萬元,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 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 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偵辦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要收錢時,警察就來了,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派專員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上府專員 部門:外務部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職金保障 姓名:蔡復釗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7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行使)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昌霖」印文1枚 8 深藍色VIV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1支 深藍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蔡復釗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38萬元 千元紙鈔380張 已發還林義欉

2025-03-27

ILDM-114-訴-103-20250327-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聖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8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6

TPHV-114-保險上-1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 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除公同 共有現所居住之基隆市○○街房地外,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房地1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3萬餘元、房屋現值 24萬餘元),顯非毫無資產及信用之人。聲請人係民國00年 出生,為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於原審業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復未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後 ,如何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 情狀,而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2月郵局存摺餘額3,867元及11 2年所得清單所得額為O,僅為一時之存款結餘及該年度政府 未能查悉其課稅所得,尚無從表彰當事人真實之經濟、信用 及資力狀況,聲請人空言以其身上僅餘1萬3千餘元,現無工 作,須借錢度日云云,自不足據。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項,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6

TPHV-114-聲-102-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音核心粉絲 /專用號」及「COINEXECO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交 易網站「COINEXECO」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6分、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8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19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量 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95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盛方 被 上訴人 李迎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 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 、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 :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3-訴-206-20250325-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方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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