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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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4號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貴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上家樂福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時,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及北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32-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253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53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㈡),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併罰之數罪,是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 同一案件,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為 之,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就併辦意旨書㈡部 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0 2、207至208頁),是檢察官之請求,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依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8、74、138、203、210 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 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已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cindyqiu20 23」、「Jackchen」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匯至「cindyqiu2023」、「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黃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核 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67、71 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cindyqiu2023」、「Ja 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使用外,並依其等指示擔任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 包位址等交付詐欺款項工作,與「cindyqiu2023」、「Jack ch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 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施用詐 術,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併辦意旨書㈡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法益 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之洗錢行為,均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 犯如起訴書及辦併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辦併意旨書㈡編號1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cindyqiu2023 」、「Jackchen」之人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購買虛貨幣及轉匯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孔哲緯、高銘鴻及蘇三和施用詐術之人,且所詐騙告訴人孔 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又被告業已 分別與該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達成調解,並當庭 分別給付20萬1,000元、15萬元及3萬9,000元完畢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 3至64、79、129至130、131、195至196、197頁),是被告 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 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 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既未能與各該告訴達成 和解或賠償,自無輕情法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友人 之邀,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 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 已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惟尚未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及併辦 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138至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如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經酌減其刑後之上、下限分別為7 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 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5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65萬5,0 00元、獲得報酬1265元惟已繳交、業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㈠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與如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孔哲緯、高銘鴻、蘇三 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獲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6、129、140、195頁) ,業如前述,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卓俽宇,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陳世馨調解及賠償,僅因告訴人卓俽宇、陳世馨不 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9、69、30 、125、139至140、191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 後態度不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 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 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 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 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況被告自陳該 帳戶業經銷戶,已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有獲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報酬1,26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 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楊唯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 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cindyqiu2023」認識「Jackchen」從事協助客戶投資工作,工作內容係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cindyqiu2023」、「Jackchen」,其另依指示申辦王牌交易所及幣托交易所帳戶,待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其報酬為匯款金額1%,報酬直接從匯入金額內領取。 2.坦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其並未與「cindyqiu2023」、「Jackchen」實際見過面,亦不知悉客戶或款項來源,其為獲利而從事本案工作。 3.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Jackchen」製造假交易明細,其再將該交易明係提供與交易所,以順利通過審核;坦承其另有向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謊稱其係從事貨幣買賣、電商買賣。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4 1.被告與「Jack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各1份 2.「cindyqiu2023」之instagram頁面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註冊上開交易所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款項匯入後,被告依對方指示轉匯至各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 2.證明「Jackchen」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轉匯指定之金額,另要求被告謊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均為其認識之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轉匯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6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 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 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 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 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 ,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 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 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 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 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 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 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 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 (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 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 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 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 」(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 ,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 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 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 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 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 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 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 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 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 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 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 「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1、被告黃婕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蘇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蘇三和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4、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 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73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 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馨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3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4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SLDM-113-審訴-1173-20250108-4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欲 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居所」更正為「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附近某酒吧內 飲用調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3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測得吐氣內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33-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謝清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往士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自路邊停車格後退至上 開地點,由邱信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 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清辰於肇事後明知邱信 吉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邱信吉施以適當必要 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NAL-2220號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共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 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104-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 充「(謝清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 邱信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 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謝清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往士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自路邊停車格後退至上 開地點,由邱信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 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清辰於肇事後明知邱信 吉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邱信吉施以適當必要 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NAL-2220號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共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 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06

SLDM-114-審交簡-5-20250106-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證人 潘怡君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吳迎鴻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澄清誤會,自認 告訴人伍昭憲駕車尾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家中之旅店、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吳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迎鴻與伍昭憲間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吳迎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伍 昭憲,致其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昭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伍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56-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 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 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 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 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 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 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 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 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 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 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 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 、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 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 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 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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