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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 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 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 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8,000 元匯入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16號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 所載證據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 48,000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8,000元至上 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 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 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 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縱認意 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該條「其他人 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欠缺意思 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 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 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 金額18,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頁送達證書,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5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2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宣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異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香山交流道口南向車道時 ,追撞在同向前方停車等待群義路直行機車通過、由訴外人 劉宣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嗣經送往新竹中鎂服務中心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8,074元(明細如附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初判 表及現場圖、車輛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函送肇事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依訴外人劉宣於113年6月24日向本案承辦警員劉進泉自述: 「我駕駛AYJ-691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 義路,因我的左方有直行機車要通過,我便踩煞車停下, 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後 方7609-JU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及被告 成於113年7月4日自稱:「我駕駛7609-JU號自小客車,於 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義路,當我從彎道要出來時,因我 的右方有樹葉遮擋,當我看到前方有車停在那我便馬上踩 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撞上,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前 方AYJ-691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等情 ,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停車,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 08,074元,明細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42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0,88 3元+5%營業稅2,544元=53,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 ,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 月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為星期六、日,而一定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烤漆:13,800元   (二)漆料:14,400元   (三)鈑金:8,400元     (四)其他(四輪定位/調整、後保鑽孔、電腦診斷/修位/快 刪):8,500元      (五)零件:57,828元;折舊後:5,783元      出廠日期:107年4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24日      使用年限:6年3月      折舊後零件:5,783元    (六)折舊後請求總金額:50,883元      (13,800元+14,400元++8,400元+8,500元+5,783元)= 5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5

MLDV-113-苗簡-870-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某 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圑成員要求,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依詐騙集圑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告知詐欺集圑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性網友與告訴人 潘韻如(即本案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加入商品買買平台獲 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匯款150,000元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處:鍾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3年司刑移調 字第94號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賠償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所載證據為 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 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 騙而合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30 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7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3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苗簡-9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不當得利事 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係以「茲為保障聲請人劉文明 基本法律權益」,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 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難認聲請有其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聲-7-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 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 」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 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 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 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 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救-46-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經訴外人江柏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後,向原告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内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 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原告事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 處:陳語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騙原告的人、拿錢的人、操作帳戶的人都不是 被告,所有帳戶被告都正常使用,到現在也都沒有被凍結, 對於刑事被判6個月未上訴是尊重司法,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 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 行帳戶有保管之義務,是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被 告有阻止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之行為,顯見該帳戶為人作為 詐騙使用,亦未違反其本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 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12萬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有送達回證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姓名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 1 陳金鳳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Q05WS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I 9,975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D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8AB01 9,975元

2025-02-20

MLDV-114-苗簡-1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史靜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智嵐即許煥源承受訴訟人 林鳳琴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賴林瑞琴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昱晟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珍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珊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林瑞美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許煥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 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煥源、林徐金妹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 月13日、113年10月10日死亡,許煥源的繼承人為許智嵐; 林徐金妹的繼承人為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 何佩珊、何佩珊,均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為憑),是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 許煥源之承受訴訟;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 何佩珊、何佩珊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原告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許智嵐、林鳳琴、賴林 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9

MLDV-113-訴-312-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 曾奕鈞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 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 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 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 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 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 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 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 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 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 ,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 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 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 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 %、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 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    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    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    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   可請求之總金額:    5,000+11,370+5,900+14,500=36,770  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 ,元以下4捨5入)。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0-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被告於113年5 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1,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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