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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耿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 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給不詳之人。不 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耿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 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715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曦之跟我借戶頭,她說她要到臺 灣定居,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她到臺灣,我再領出來給她 。後來她給我金管會張先生的LINE,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寄 給張先生,我也是被騙才會寄出我的提款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要請我幫她保 管一筆錢,等她從香港回來才可以使用,要借我的帳戶使 用,後來她又推播自稱金管會人員的張瑞鵬跟我聯絡,我 就把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我交出本件帳戶之前,我跟曦之認識大 概2個禮拜。(問:你是要借戶頭給曦之,為何要提供提 款卡給金管會?)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你交出戶頭之 前,知道對方要你戶頭之用途?)不知道等語。顯見,被 告與曦之根本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其對於對方要如何使 用本件帳戶亦未過問,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 在意。 (二)被告提出其與曦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該截圖之對話脈 絡,初始均係曦之單方傳訊予被告,被告從未回應。然在 被告尚未提供帳號給曦之前,曦之就已知道被告之本件帳 號。顯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經擷取、刪除,真實性 顯有疑問。 (三)況且,被告於106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中被告之個人帳戶已遭不法詐騙人士使用,被告理應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涉及不法風險一事,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未汲取教訓,再次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林家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ttor」結識林家德,再以LINE暱稱「王佳琳」向林家德佯稱:在「Tic tok Shop」網站投資,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林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8-14:12-3萬元 113.05.28-14:14-5萬元 同日14:18-1萬元 林家德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30、33-34、76頁) 2 林卓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某日起,在臉書社團「台中找對象交友」結識林卓蔚,後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林卓蔚佯稱:需借生活費云云,致林卓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3:21-1萬元 113.05.30-13:34-1萬 林卓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3-64、70-71、78頁) 3 邱孟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假冒邱孟珊之友人,向邱孟珊佯稱:要網路購物,請求幫忙轉帳云云,致邱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2:42-5萬元 113.05.30-12:54-5萬元 邱孟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36-37、44、78頁) 4 蔡菊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29日起,佯裝為「速賣通」網站客服人員,向蔡菊蘭佯稱:如不繼續在此平台販售物品,需先結清所有訂單金額云云,致蔡菊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9-13:15-3萬元 113.05.29-14:09-2萬元 同日14:10-1萬元 蔡菊蘭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58-62、76-77頁) 113.05.30-10:58-3萬元 113.05.30-11:21-3萬元

2025-02-13

CYDM-114-金訴-1-202502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及「 陳秋琳」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並與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下統簡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資料),而將系爭3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 額至各該所示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 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與前述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琳」 及其介紹之「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前揭時間 ,將其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密碼給「張瑞鵬」,而提 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述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陳秋 琳」知道我家庭貧困,沒有嫌棄我,說要回國跟我成家立業 ,要幫助我,給我生活費,我一時失察,受感情詐騙,才會 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我提供是讓對方匯款給我之用,不是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我也是被害人,而且他們說他們 (按:意指「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來電顯示是金管會 ,我有回撥確認也是金管會,「張瑞鵬」還提供他的照片給 我看,我才會相信而受騙,而且我跟對方說若這是犯法的, 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後我有向員林莒光派出所報案要求 凍結我的該等帳戶,預防、降低對他人的傷害,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所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具正當理由,沒有犯罪意圖,我在寄出帳戶的第 2天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的家庭本來很優渥,但自從父母親經商失敗,使被告大 受打擊,很焦慮、憂鬱,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吃藥、用 藥,被告又因離婚,工作不固定,均靠打零工,無經濟基礎 支撐,心靈空虛,處於低潮期,剛好在網路上遇到異性友人 「陳秋琳」對他噓寒問暖及多方關心,填補心靈缺口,彼此 往來熱絡、關心,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稱呼, 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信賴關係及感情催化,卸下心防,不疑 有他,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為有正當理由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處罰。雖 證人林宏承知道被告與「陳秋琳」互動時,有提醒被告是詐 騙,但被告長期飽受折磨及經濟不穩定,社會經驗比較低, 判斷能力沒那麼好,被感情沖昏頭,一段時間才醒來,醒來 後才發現原來之前所為是那麼傻,現在詐騙手法眾多,很多 大學教授或竹科新貴等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是會被騙,他們往 往社交圈較封閉,判斷能力、社交能力、警覺心沒那麼好, 這也常見,不能因學歷很好或有人常叮囑,就不會犯錯,被 告確實情有可原,是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審酌檢察官認 定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不構成詐欺,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 可認定。         證  據  名  稱 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系爭3帳戶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員林字第213號函、113年12月26日一員林字第242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42、339、345-35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3年11月12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22號函、113年12月17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43號函及檢附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5、331-332、335-3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6318號函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衍生管制帳戶日期資料(本院卷P351、355-35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明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44歲,碩士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 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其所述 ,對方當時有告知係要用以做銀行進出款項之帳戶紀錄( 本院卷P211),則被告顯然亦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 權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操作進出款 項以作金流使用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或僅委託他人代為領錢。被告知悉並有意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堪認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 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 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 給他人,難認有因受騙而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或 欠缺主觀故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與「陳秋琳」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張瑞鵬」來 電顯示為「金管會」,被告亦回撥確認為金管會,「張瑞 鵬」還傳照片給被告,被告才會相信而受騙,因此被告是 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前揭卷附被告與「 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 就所辯「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其曾回撥確認為金 管會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就卷附其所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法指出所述對方為金管會 之電話紀錄為何筆(本院卷P217),所辯已難採信。且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均未曾謀面,其與「陳秋琳 」僅係網路臉書之社群軟體上,偶然經「陳秋琳」邀約加 好友始開始聯繫往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214) ,「張瑞鵬」則係經由「陳秋琳」介紹始為聯繫,堪認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原無何深厚親友情誼可言 。觀諸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可能於 113年1月1日之前就與「陳秋琳」曾有過訊息往來,然由 「陳秋琳」於113年1月1日始向被告自我介紹其人名、年 紀及所在國外,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及問被告是哪裡人、想 跟被告交個朋友(偵卷P165),亦可見其等彼此表面上雖 互稱「親愛的」或「老公」、「老婆」,然距離被告同年 1月5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短短4天之時間,彼此 仍甚為陌生,通觀被告所提其等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其他 深入之往來、互動,就對方住處地址、家庭成員、家庭背 景、品行、職業、任職公司、詳細工作內容等情況,均毫 無提及,所稱要共同創業(創建店)之計畫內容也付之闕 如,彼此互不瞭解,雙方更未曾謀面,「陳秋琳」竟願資 助匯款給被告達美金5萬元之高額(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50 餘萬元),顯不合情理,由被告曾質疑「陳秋琳」是否真 的有匯款給被告一節(偵卷P166),亦徵被告並未完全信 任「陳秋琳」所述,其等間根本沒有何堅定之感情信賴基 礎。於「陳秋琳」向被告謊稱無法匯款是因被告未申請多 幣種收付款帳戶時,被告更知道親自向三家銀行確認可以 直接轉台幣入帳(參其等對話紀錄-偵卷P166),益徵被 告即使或有其及辯護人所述、下述診斷書所示之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見卷附被告所提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原審卷P55),然 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對於其間之不合理,自知 且能查悉並為求證。甚且,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前,在 「陳秋琳」介紹所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給被告聯繫時 ,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亦能提出質疑,認「張瑞鵬 」態度怪怪的,並表示「專員(按:意指「張瑞鵬」)有 打電話給我問密碼 跟公司內部做金流帳戶好看點 我好擔 心是犯法的 之前被詐騙就是這樣被關7個月 我好怕是人 頭帳戶 詐騙啊」等語(偵卷P167),可見其對「張瑞鵬 」也無何信賴基礎,已能察覺「張瑞鵬」之要求怪異不合 理之處;參以被告前即曾因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 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 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P113-140),被告亦稱 其因此更為小心,知道帳戶給別人用是不應該的(本院卷 P209、216),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知之甚稔。加上被告具 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承曾在國外留學,由家人匯 款至國外給被告(本院卷P381),是被告對國際間匯款, 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匯款人一節,當甚為明瞭, 就「陳秋琳」、「張瑞鵬」要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之不合理要求,自難諉稱認是合理正當 。何況,「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 示要做帳戶進出款項之金流紀錄、要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 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卡片 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偵卷P167、169),核其等所 欲為之帳戶虛假進出紀錄(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假帳-本 院卷P211),製造如此假象給銀行之動機及目的本身,亦 屬可議,難認是合情合理,且不因「張瑞鵬」曾提供照片 給被告、或被告是否曾向對方表示若是違法就不要提供帳 戶資料,而成為正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認為做假的進 出紀錄是不正當的(本院卷P217),益顯被告當時已察覺 異常而知道此舉為不正當。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3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已有所知悉認識,卻仍 率爾予以提供,其主觀上乃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從阻卻違法,至為灼然,堪 可認定。 (四)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林宏承固到庭證稱:被告之精神疾患狀 況,導致他判斷力較薄弱,無法判斷詐騙,他當時是陷在 網戀當中,完全受騙而相信「陳秋琳」所言等語。然查,    參諸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其等所述也會質疑,並非完全信任其等所言,非全無判 斷能力,也知適時向銀行求證。證人林宏承與被告僅為鄰 居,衡情對於被告之病情及本案事發經過,當難以全盤詳 細瞭解,由林宏承證稱其不具醫事專業,有時不知道被告 之用藥情形(本院卷P372),及被告自承其係在提供帳戶 後,才告知林宏承提供帳戶之事,因為不敢跟林宏承說等 節(本院卷P387),均可見林宏承對被告並非聊若指掌, 被告當下也未全情如實告知林宏承而有所隱瞞,是林宏承 前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由被告 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往來,可見被告就對 方所述內容均能理解,且能切題回應,彼此間溝通無礙, 被告復能適時提出質疑;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也能提出相 當之答辯,足見被告亦非顯然無知,或判斷辨識力、溝通 理解力、表達及選擇控制等能力顯為低下之人,其雖或有 前述診斷書所述之精神方面疾患,然由上述(三)所述之 各項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能察覺判斷所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是不正當的,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遭人詐騙致提供系爭3帳戶,帳戶被警示等情。然查, 被告係在於113年1月15日即其寄出帳戶給「張瑞鵬」後約 10日始為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324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 其當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P157-173),足認被告辯稱 其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報案,顯為不實。且其報案前 已完成本案犯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已均遭詐騙匯款至其 一銀帳戶,則其報案之舉,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阻 止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犯罪發生。另依被告 報案當時警詢所述其係因去銀行辦薪資戶業務時,帳號被 警示,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偵卷P161),亦與證人林宏 承所證被告係因林宏承之提醒其遇到詐騙,因而去報案一 節不符(本院卷P369、372),附為敘明。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已違反法 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 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 獲經過,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 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 故意再犯本件,均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足徵具犯罪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 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之錯 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及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醫院上課治療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所述被告帳戶悉數流 入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情,稍有說明未盡 外,並無違誤,經本院再斟酌:依目前事證,被告遭詐騙 集團利用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為其中之 一銀帳戶,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未與因其所為間接 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除累犯前案(累犯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有傷害、家暴、侵占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若被告有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諸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為妥適,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乃應予維 持,前述原審判決雖有說明未盡之處,然尚無庸撤銷原判 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5年內所犯累 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且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是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 法院判刑,此次又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數量達3個帳 戶,情節匪淺,足見非予相當刑罰之執行,不足使其警惕 ,避免再犯,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自不 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即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夢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右列所示2筆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即右列所示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1-24

CHDM-113-金簡上-48-2025012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0、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曾 嘉琪」之人(下稱「曾嘉琪」)並與之交往,「曾嘉琪」說 她在國外,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0 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無美金之交易紀錄,所以我就聽從 「曾嘉琪」指示,並配合「曾嘉琪」介紹之LINE暱稱「張瑞 鵬」(下稱「張瑞鵬」)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曾嘉琪」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曾嘉琪」所指定之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其中台 新及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之告訴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 王峻富、潘惠卿、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 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曾嘉琪」、「張瑞鵬」,且不知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曾嘉琪」、「張瑞 鵬」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曾嘉琪」、 「張瑞鵬」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曾嘉琪」、「張瑞鵬」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 曾嘉琪」所稱之金錢,對於「曾嘉琪」、「張瑞鵬」所稱提 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00元美金之生活費、本案帳戶將遭用 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而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已係77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陳益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 工區內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王峻富、潘惠卿、 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金簡-606-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佳原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法院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23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既曾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知悉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張瑞鵬」,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張瑞鵬」之目的及用 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張瑞鵬」持以從事 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堪認其主 觀上存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被告辯稱其係 遭以假交往手法騙取提款卡、密碼等語,要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6人蒙受共計13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劉佳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興壇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農會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秀珠、劉孟軒、張秀梅、鄭綺媖、謝欣瑩、林浿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美濃農會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認識1位暱稱「張紫怡」的女子,他說要跟我交往,要匯 錢港幣5萬元給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之後有自稱外匯銀 行人員暱稱「張瑞鵬」跟我聯絡,說要幫我開通外匯權限, 我就將美濃農會提款卡寄給他,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事 後對方就不理我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石秀珠、劉孟軒、張秀梅、鄭綺 媖、謝欣瑩、林浿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石秀珠 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劉孟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秀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鄭綺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 欣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浿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美濃農 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3歲,以技術師為 業,高職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 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未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 方究係越南或大陸人士,顯難認有深厚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 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以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 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秀珠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2 劉孟軒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7日 10時32分 3萬元 3 張秀梅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7日 15時0分 3萬元 4 鄭綺媖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9時18分 2萬元 5 謝欣瑩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12時36分 1萬元 6 林浿洳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14時9分 2萬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591-20250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勇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查證相關 詐欺訊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下稱 系爭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逕稱「張佳宜」)感情詐欺,因而誤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實屬被害者,絕無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超商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 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59號等偵查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因誤信「張佳宜」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乙節,有被告與「張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張瑞鵬」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40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 之故意,而係在「張佳宜」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 以為其女友「張佳宜」需要帳戶資料以利跨境匯兌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01-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 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 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 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 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 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 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 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 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 )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 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 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 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 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 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 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 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 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 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 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 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 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 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 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 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 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 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 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 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 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 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 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 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 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 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 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 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 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 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 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 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 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 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 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 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 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 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 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 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

2025-01-15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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