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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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鄭坤和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陶政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鄭坤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7

CTDM-114-審附民-13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 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適有林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避免與 楊博綸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林祐陞受 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01300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 起,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 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無回應,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電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交簡-2448-2025032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遠承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遠承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被告沈昌 永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4-審交附民-60-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倚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3-審交訴-148-20250326-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孫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明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孫美君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被告潘生捷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3-交簡附民-66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秋月告訴人與彭紫綾係朋友,雙方於 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 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鼻子抓傷、右側手指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4-審易-14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彭琦惠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景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彭琦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4-審附民-191-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 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 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 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 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 ,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 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 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 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 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 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 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 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 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 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 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 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 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 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 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 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 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將 前揭幣託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景仁隨即依該人指示,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USDT,再由持有前揭幣託帳戶虛擬貨 幣錢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購買之USDT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均、許瀞方、林建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葉景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 均、許瀞方、林建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詐 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 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彭琦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0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彭琦惠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1月29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11月29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庭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蕭涵」「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林庭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庭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日20時21分,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琪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邱琪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聖誕有財富」群組,並以客服人員身份向邱琪穎佯稱:此為黃金投資群組,投資前需投入1萬元云云,致邱琪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燕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01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新小龍女」、「蕭han」、「USS客服中心」向黃燕均佯稱:依指示操作、有活動需要入金1萬元云云,致黃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瀞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新未來」、「投資助教」、「諠諠3.0」向許瀞方佯稱:提供比打工更好賺的投資、下載USS 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成功出金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建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han」向林建昌佯稱:加入USS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儲值,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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