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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嗣改分113年度訴字 第116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在收到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前,並無收受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或開庭通知, 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 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 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 言。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7日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 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6,089元本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借款人即第三人張謝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事件執行拍賣張謝菊名下不 動產而受償後,就其餘執行未足額受償即218萬7,712元本息 、違約金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原受理強 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嗣相對人再於113 年4月10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股票 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借據、支付命令聲 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1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依上堪認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以 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經核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 由,然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 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 三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 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 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 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正 公布前已確定,若原告復以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借據偽造等 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該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證,係自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 ,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係稱「 被告(按指相對人)方面在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一致和交付證據』,以及『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如照會錄 音)』等意思表示合致證據情形下,原告(按指抗告人)與 被告簽訂之保證債務合約,以及被告對原告債權2,187,712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為甚明。」(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 、16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我跟原告(按指抗告人)確認過,原告說她當時 不知道借據內容。原告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請被告( 按指相對人)照會紀錄(錄音或錄影紀錄、金流明細)。」 (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61、62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 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 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原法院以抗告 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 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3-抗-150-202501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惠瑛 被 告 陳家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在香港稅務局從事公職人員,職務上 有機會以便宜價格購入一批電子產品,但購入前須繳納關稅 ,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於網站瀏覽到貸款 廣告並留下個人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柯丞鴻」電聯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嗣「柯丞 鴻」另誆稱「高建志」可協助辦理貸款,以LINE介紹「高建 志」予被告,被告因「高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誤信「高建 志」為地政士,因「高建志」訛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以美化金流協助貸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始於111 年7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予「高建志」,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因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失,係出於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不論人頭帳戶有無交付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均無法阻止詐欺情形發生,是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為不同原因行為,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 月12日,卻於113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 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489 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辯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先 以信貸業者「柯丞鴻」與被告聯繫,期間可見「柯丞鴻」多 次以:「這些紀錄我會留著!」、「我直接打給你哥哥了, 直接警察局見」、「這些都是你的資料,你害我沒工作沒關 係,我直接坦白跟代書說了」、「我等等會在(應為再)跟 代書聯繫,您先吃飯!廠家現在很生氣,想說您到銀行這樣 ,都給了」、「你這樣如果廠家沒辦法配合,你看人家遷( 應為簽)到委託書,是10趴,你要轉回,你自己看,只有你 沒簽委託書,您是要賠償嗎」等語,以語帶威脅方式逼迫被 告盡速完成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信用額度設定,嗣被告於向 銀行完成上開設定後,「柯丞鴻」再提供法律地政士「高建 志」之名片取信被告,並由「高建志」以假冒金融專業知識 ,協助分析各家銀行核貸情形,並指導被告選擇過件率比較 高之銀行及如何快速通過銀行包裝審核流程,致使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是綜衡上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之信貸業者「柯丞鴻」與法律地政 士「高建志」間對話內容,被告實係因詐欺集團透過多名角 色扮演之方式,經過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逕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㈣復參酌本院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卷證資料 ,被告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事實,亦與上開刑事判決憑 據相關事實證據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 係由此案刑事被告張竣湖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所收取,而被告與此等之人素不相識 ,對於其所提供系爭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財產 亦無從預見,堪認被告亦係遭張竣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詐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張竣湖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情形,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自與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致生財產損害無涉,本院既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 或過失,則被告其餘所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72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蔡滿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益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為同區高美路657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5號房屋 )與坐落被告所有同段716、7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高美路657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4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因高西段719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 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原告就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 屋稅繳款書,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辨理保存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 割,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造成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明 情形,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參《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 申請。」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 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希望會同 測量勘驗現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系爭657之5號房屋 、系爭657之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該建 物辦理保存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657之5號房屋、系爭 657之4號房屋,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這兩間房子是建商蓋的,我跟原告先生去向建商 買房子,我買的是系爭657之4號房屋,原告先生買的是系爭 657之5號房屋,各人買各自的,房子坐落土地有過戶登記, 當初建商沒有說建物登記的事情,當地的很多人說都是這樣 子,因為那裡是農業區,建商的公司名稱也忘記了,已經是 幾十年前的事情了。登記原告名下的土地,原本是原告先生 的名下。一開始(72年)我只有高西段716地號,後來(93 年)是被鄰居測量主張我們的建物占用到鄰居土地,所以我 們這些建物都跟鄰居買占用的土地。原告如要測量,自己去 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57之5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高西段719、718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1012-1地號,原告於75年間 因分割繼承【74年12月19日繼承原告的先生】取得前者, 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後者)。 (二)系爭657之4號房屋坐落被告所有高西段716、717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2地號【分割自1012地號】、 1012-19地號【分割自1012-1地號】,被告於72年間買賣 取得前者,於93年間買賣取得後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徒以:因高西段719地號重 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 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 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就 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語, 為其論據,但憑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至原告聲請會同測量勘驗現場,然即 使為之,亦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顯無實益。 反觀被告所辯,遠較符合情理及卷證,益難採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 均係以先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為前提,既不能認定 其前提存在,則此等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及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2-訴-3169-2024122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徐威騏 高楓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09516對被告徐威麒、甲○○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侵附民-24-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74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0年次, 起訴時為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 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  ㈡比較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 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 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7日起6年內可 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 息1,10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103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 月×5年+1,103元=2,761,103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761,103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1,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42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89/365) 5% 560.82元 2 4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58/365) 5% 365.48元 3 4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28/365) 5% 176.44元 小計 1,102.74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1-20241210-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現有客觀上之財產,及現 行到期客觀上之債務,逕認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亦未審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之方案,仍要求伊就 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迄今不願撤銷查封程序,不讓伊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能順利買賣,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如有剩餘仍可 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更未審酌伊將來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尚 有工作上不穩定性,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原裁 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屬一時或短期之內 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 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  ㈡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水電職訓結訓後,擔任水電學徒之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 5頁),原審以其中間值4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堪以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5,000元(計算式:40 ,000-15,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180萬元、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 萬元(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出賣之簽約款清償完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297萬7,964元,合計為536萬7,964元(計算式: 1,800,000+590,000+2,977,964=5,367,964,見原審卷第75 、76、183、195頁)。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5元、 股票證券投資9萬5,529元,及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550萬 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見原審卷第77至82、99至115、175 、209至217頁),經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上開優先債 權536萬7,964元後,尚餘13萬2,036元(計算式:5,500,000 -5,367,964=132,036)。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47元、新鑫公司52萬4,268元(計算式:2,32 4,268-1,800,000=524,2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5 ,599元、凱基銀行106萬9,751元,合計為242萬8,465元(計 算式:208,847+524,268+625,599+1,069,751=2,428,465, 見原審卷第193、195、197、199頁)。扣除上開存款、股票 證券價值及出賣系爭房屋之剩餘款後,抗告人剩餘之債務總 額為220萬565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32,036 =2,200,56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5,000元計算,僅約7. 3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00,565元÷25,000元/ 月÷12月≒7.34年),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 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 見原審卷第85頁),現年約3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 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仍須以7 至8年時間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此條件,仍要求 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 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無涉,且7至8年之清償時間相較於其未來約33年之職 業生涯,縱使考量其未來水電工作上可能之不穩定性,亦難 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所辯,洵 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20-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秀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育丞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交附民-87-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 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為憑,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 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6

TPDV-113-原重訴-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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