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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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朝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富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停車場租金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肩 膀,並使原告重摔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肩部、背部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及骨裂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112年9月30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費用、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 、大漢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 理之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245元,⑵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為507,245元(僅請求5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用畚斗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的傷怎麼來, 因為我是塑膠畚斗打原告右肩三下,剩下都沒有,當時原告 是坐在椅子上,不可能跌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肩膀,並使 原告重摔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肩部、背部及右腳膝蓋 擦挫傷及骨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 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本件依卷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傷害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 部、右側肩膀,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就其遭被告塑膠畚斗 毆打而重摔倒地,受有背部、右腳膝蓋擦挫傷及骨裂等其他 傷害部分,雖提出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百 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右側第十肋骨骨裂、右側第 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 右膝關節炎等傷害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71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支出112年 9月30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 、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大漢 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理之家 費用,共207,2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惟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僅為右側肩部挫傷、唇 部擦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嗣於112年9月30日以後所支出之 住院、看護、醫療枆材、輔助器材、營養補充品及入住護理 之家等費用,既乏證據證明與原告112年9月12日所受右側肩 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勢有關,原告此部分費用,即難認係 屬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販售水果為生,月 收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000元為允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89-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珮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3日」, 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 號2、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被告2次將告訴人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 編號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3,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1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 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3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4號   被   告 翁珮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3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琇燕」之人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並以LINE告知「蘇琇燕 」被告郵局帳戶密碼。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秀蘭、蔡美華,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帳號予「帛橙Y」,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書旭、程日東,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翁珮芸再 依「帛橙Y」之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將 上開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 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5,2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蘭、蔡美華、吳書旭、程日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底收到臉書暱稱「張秀琴」之人傳送水晶代工訊息,遂加「張秀琴」所有暱稱為「蘇琇燕」之LINE帳號聯繫。經「蘇琇燕」告知每寄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1萬元補助金,代工材料費會匯入至交付之帳戶內,由「蘇琇燕」提領後購買材料寄送與伊,雖然伊知悉交付密碼很危險,也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但伊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蘇琇燕」,而交付當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0元。又伊交付郵局帳戶後,雖能透過郵局網路銀行查看餘額,但未操作提領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未獲得「蘇琇燕」應允交付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開始與「蘇琇燕」聯繫。經「蘇琇燕」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水晶代工材料費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被告雖害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且知悉提供密碼很危險,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蘇琇燕」。嗣被告查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餘額,雖有看見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增加,惟「蘇琇燕」未指示被提領或轉匯,復經被告屢次催促,「蘇琇燕」皆未歸還提款卡,且未給付應允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以轉匯虛擬貨幣為工作內容、每轉匯1次能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家庭代工資訊,因而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帛橙Y」指示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將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扣除每筆轉匯之報酬後,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過程中皆未詢問「帛橙Y」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款項來源及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日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與「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開始與「帛橙Y」聯繫,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後依「帛橙Y」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等值如附表二1、2、3所示虛擬貨幣,於附表二1、2、3所示時間,轉出至「帛橙Y」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9日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黃 秀蘭、蔡美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 「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前後2次將告訴人程日東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各與「帛橙Y」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轉匯虛擬貨幣報 酬5,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蘭(提告) 112年12月10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益」、「陳采葳」,向告訴人黃秀蘭佯稱:投資申購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美華(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美然」,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房子跟帳戶被凍結需有人匯款解封等語。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925USDT 2 程日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雨菲」,向告訴人程日東佯稱:投資須聯繫交易所客服入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1,541USDT 3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許 1,482USDT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47-202501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932683)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092-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吳咏欣 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淵源 張曾素蓮 張佩貞 蔡張秀琴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以次3人、張文龍以 次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以次5人分別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餘 與本件無關之聲請及判決範圍不予贅述)。嗣抗告人就執行 法院否准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 有線電視線路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瓦斯及水電錶頭 、排水管、招牌鐵架、自製電錶鐵箱等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部分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其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係相對人所有或可控制、決定者, 屬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自應准予拆除 ,並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認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拆除遮雨棚,顯有違誤等語 。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 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 ,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 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 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命相對人分別將其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各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 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主張 系爭…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部分,…拆除系爭遮雨棚應無重大困難或不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文龍、張淵源及張 邦栓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 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等將附圖c所 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蔡張秀琴將附圖d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鄭欽忠、鄭欽誠、鄭 雅方、鄭辰威、鄭辰志將附圖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並分別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復於附圖編號b、c、d、e備註為「遮雨棚」,互核系爭 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全文,可知其判決主文第二 至五項前段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僅指「遮雨棚」,而 不包含系爭標的。  ㈡惟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 」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 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 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 ,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未為形 式審查認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 占用範圍及面積進行認定及測量,系爭標的並非判命拆除範 圍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逕 予維持,亦有未洽。茲審酌前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執行法院為 之,再據其結果另為處置,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 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加以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返還土 地之宣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31

TPHV-113-抗-1536-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秀琴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9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5,3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16

TCDV-113-補-2944-2024121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具狀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92-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林金枝 賴宋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5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下稱姜林金枝、賴宋秀英,合稱 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分別檢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OO-O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OO-O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申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其中OO號房屋、OO -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C所示〕 合稱系爭國有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國有地非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原告2人無法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地上建物,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下稱本法)第52條之2要件,遂分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 400261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A、B處分, 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2人提起之申購案。原告2人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 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⑴被告依據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與訴外人馮高為間,於 另案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系 爭國有地上只有同段之457建號房屋(建物總面積597.82 平方公尺,下稱457建號房屋),並認定該457建號房屋係 52年4月24日新建登記,而認為系爭國有地在50年間始供 建築居住、使用,然依457建號房屋並未占滿系爭國有地 之全部範圍,僅有部分坐落在如今之系爭國有地,以457 建號房屋新建登記時間推論整筆系爭國有地35年12月31日 以前並無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實非合理。   ⑵又從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書之列表年度籍折舊年度計算 ,可發現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依《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 補充規定)第4點第3、4項規定,應認定系爭國有地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居住使用之事實。   ⑶再從34年航測影像一直觀察到47年之航測影像,可發現系 爭國有地在34年當時便已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且該等建物 之外型輪廓、位置坐落,大抵延續一致之樣貌。縱使現在 基於年代久遠之因素,已無保留或無法查考系爭國有地上 建物之完整設籍歷史資料,但本法第52之2條僅要求非公 用國有土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至於是否已設立稅籍、抑或有否辦保存登記,應均非所 問,應可認為系爭國有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實有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⒉原告2人符合本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    姜林金枝有O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又就賴宋秀英另案訴請確認有OO-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宋秀英之訴,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參酌該案歷審 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堪認賴宋秀英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姜林金枝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姜林 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1編號 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賴宋秀英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賴宋 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所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編 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並未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馮起山於50年間始辦理457建號房屋之 新建登記,並於52年起陸續增建並分割稅籍及門牌為本案 OO號、OO-1號等17戶,足認系爭國有地直至52年間始供為 建築、居住使用,自非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   ⒉原告2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山分處105年9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565768700號函所示,47號房屋因年代久遠,而無 從查考該屋何時設立房屋稅籍;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 山分處105年10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宇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5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馮高堅、 馮高中、馮高綏、馮高靜、馮高為」,並非賴宋秀英。是 原告2人難認符合本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國有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二)原告二人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直接使 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主管機關為利實務 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所訂立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3 至5項規定:「(第三項)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 文件。至於該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別、課稅面積等,因原 建物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建築迄今,大多經過重建、改建 ,房屋構造及面積常有異動,且依本條讓售國有土地範圍 ,除主體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附屬設施及居住 使用場所使用部分,故該等課稅資料不作為本條審認讓售 範圍之依據。(第四項)建築使用日期,得以稅捐單位出 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第五 項)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 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地方 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 」經核上開讓售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即國有土 地讓售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從上開讓售補 充規定可知,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認定如有查得其他證據 資料,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二)系爭房屋應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而難認系爭國有地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原告主張依OO號房屋、OO-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上 開房屋在34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OO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4 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OO號房屋 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卷,下稱本院高行卷,第171、245、267頁)。然查,O O號房屋、OO-1號房屋係何時設立稅籍及原始設籍資料 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查考等情,有松山分處105年9月 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65768700號、104年6月8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104808410號函可查(本院高行卷第173、2 45、265頁),是究竟OO號房屋、OO-1號房屋是否於34 年即已存在?尚非無疑,依前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予查明,非得依稅籍資料逕予 認定。    2.經查,387地號土地於47年間,其地上建物僅有橫式建 物兩棟,與現行各自獨立之17戶房屋明顯不同,且OO號 房屋、OO-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均無上開2棟建物,O O屋所坐落之位置(即387地號土地右上區域,如附圖1 編號A)當時為「空地」,而59-1屋所坐落位置(即387 地號土地左上區域,如附圖2編號C)雖有獨立橫面、面 積極小且坐落位置橫跨387、388地號土地地界之建物, 然其無論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均與附表2編號C所示 之OO-1屋明顯不同,此有47年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可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 枝民事二審卷,卷一,第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枝民事 更二審卷,卷一,第433頁)。從而可知,原告2人所主 張之OO號、OO-1號房屋,於47年時尚未興建。    3.又依47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911之109地號土地(即現 387地號土地之右半部),於50年4月17日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該土地上之登載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登記資 料、新舊套繪圖可查(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三第3-4頁 ,本院高行卷第101-103頁)。復據證人即OO-1號房屋 之前屋主賴阿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 號(即同路段OO巷OO之1號等房屋之民事一審案件)中 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 。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 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 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 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 候,現在OO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明確(姜林金 枝民事一審卷二第224-227頁),顯見OO號房屋確係於5 2年後始興建。    4.再查,OO號房屋馮起山為原始起造人,OO-1號房屋也是 馮起山增建等情,均為原告姜林金枝於該案中訴訟代理 人、原告賴宋秀英於本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姜林 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18、120頁,本院卷第90頁),然 依馮起山之子馮高為於該案之書狀及庭訊中陳稱:「馮 起山37年從上海來台」、「47年版地形圖中387地號上 有兩棟建物,即係其父親馮起山於民國40年間所興建之 工廠廠房」「於民國50年間再陸續加蓋增建以作為員工 宿舍及倉庫之用」等語(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20 頁、卷一第97-98頁);再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 曾於同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由馮 起山搭建占用該土地;退輔會於89年11月10日移交387 地號土地予被告所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接管前,經清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分別由姜 鴻芳等17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又其中OO屋、 OO-1屋之水電表分別裝設於「53年10月」、「53年5月 」等情,有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 號函及附件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國產署104年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0 12980號函等存卷可考(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一第160頁 、卷三第2-10頁),足認馮起山係37年間搬遷來台後, 始在387地號土地上興建47年地形圖中之廠房建物,嗣 又於50年間始再增建OO號、OO-1號等17戶房屋。此部分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該案 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認定:「依系爭28號房屋( 按:門牌號碼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整 編為OO巷OO之O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3人,該房屋於53年9月9日 測量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於54至55年 間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OO巷OO弄OO 號(按:即本案OO-1號房屋)、OO之2號、OO之3號、OO 號、OO之1號至OO之10號、OO號、OO之1號及OO號(按: 即本案OO號房屋)……,可知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 記457建號房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後』,又再次擴 建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再次增建後始分割房 屋稅籍及出售17戶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相符(本院 卷第77頁)。    5.從而,依前開47年地形圖及航測圖、重測前911之110地 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套繪圖、證人即OO-1號 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 資料,及本院調閱姜林金枝之民事歷審卷及判決可知,     原告主張之OO號及OO-1號房屋應係50年間始由馮起山所 增建,自難認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 (三)至原告2人故主張渠等分別對OO號、OO-1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屬系爭國有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 2人歷次民事判決在卷。然查,就姜林金枝部分,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姜林金枝對OO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裁定駁回訴外人馮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無論依47年地 形圖、重測前911之11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 套繪圖、證人即OO-1號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 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47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1 編號A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住使 用;又就賴宋秀英部分,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賴宋秀英之訴,然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然查,賴宋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59-1號房屋並非馮起山所有之同段457建號房屋之同一建 物,而係獨立增建等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 依前開47年地形圖、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等證據, 顯見OO-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時尚未興建,其所坐落如 附圖2編號C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 住使用等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 既未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2人之起訴聲明與本法第52 條之2要件即有未合,爰不再論述爭點二部分,末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2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房 屋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系爭國有地自非於35年12月31 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駁回原告2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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