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