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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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被告經羈押多時,並無 滅證或串供之虞,經過這麼長時間的羈押,被告應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 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 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 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 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 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 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 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2-訴-510-20241213-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 ,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 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 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 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 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 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 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 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 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 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 ,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 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 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 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 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 ,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 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 ,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 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 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 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 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 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 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 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 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 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 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 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 ○○○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 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 ○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 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 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 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 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 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 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 。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 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 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 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 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 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 ○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 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訴-456-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卯○○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戌○○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庚○○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天○○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午○○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亥○○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 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己○○、卯○○、戌○○、戊○○、酉○○、子 ○○、庚○○、天○○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 酒集團。壬○○、己○○、卯○○、酉○○、戌○○、戊○○、子○○、庚 ○○、天○○,均明知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 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 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 ,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 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 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壬 ○○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寅○○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 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庚○○向一 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 意之巳○○、午○○、丑○○、辛○○、亥○○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壬○○指示庚○○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子 ○○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 2點),指示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 造偽酒之工廠。壬○○再指示戌○○、戊○○、酉○○、子○○、庚○○ 、天○○,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 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 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 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 、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 ,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戌○○、戊○○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 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 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壬○○、己○○、卯○○銷售予知悉上開 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子○○、丙○○、 乙○○、未○○、癸○○、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負責記錄 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子○○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子○○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 ,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子○○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丙○○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 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設址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 念潔)」實際負責人。丙○○、乙○○均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 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 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 表1-1】「丙○○販售價格」欄、「乙○○販售價格」欄所示價 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丙○○因 此銷售獲利12萬元、乙○○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未○○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 情而有幫助犯意之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未○○再以於【附 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 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誤認未○○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未○○因此銷 售獲利20萬元,辰○○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 獲3萬元之報酬。 五、癸○○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8年起,向壬○○委託之戊○○、己○○購買上開偽酒,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癸○○販售價格」欄所示 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 ~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癸○○因此銷售獲 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丁○○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寅○○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壬○○等人(被告寅○○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癸○○ 、巳○○、午○○、辛○○、丑○○、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 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 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 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 —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 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 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 (外埔農會辦事員)、丁○○、證人即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 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 、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 ,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 、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 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 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 、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 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 受執行人:被告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 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 (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 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 8月10日、被告戊○○、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 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 年8月10日、被告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 2年8月10日、被告戊○○(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 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 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戊○○ 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 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 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戌○○;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戌○ ○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 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 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 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 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庚○○(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 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 :被告子○○;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 、⑵受執行人:被告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 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午○○;執行時間:112年8月 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 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 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 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 、112年5月22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 —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子○○扣案①APPLE、iPhone14 、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 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 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 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 被告癸○○;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癸○○;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 人:被告辰○○;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 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 ○○○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 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 月10日被告辰○○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 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丙○○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 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癸○○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 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 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 卷三第49頁)、被告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 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癸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一第239—254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 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壬○○、沙鹿區自強 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己○○、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 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 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 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 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 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 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 卷二第37—38頁)、被告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癸○○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 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 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 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 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午○○扣案 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 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 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天○○〉(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 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壬○○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 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 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壬○○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 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第4 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 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 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第44 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未○○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丙○○陳報被告壬○○ 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 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 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 (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 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 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 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 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 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 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 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 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 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 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 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 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未○○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丙○ ○、乙○○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 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丙○○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 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乙○○112年9月12 日庭呈向被告壬○○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 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天○○〉(第46852號 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庚○○、天○○;執行 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 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 )、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 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 辛○○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 、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 327—236頁)、被告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 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 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 卯○○;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 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壬○○、112 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 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 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戊○○、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 、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 書〈被告子○○、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 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 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 )、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 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午○○〉(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 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 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 第225—234頁)、被告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 午○○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午○○指 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 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 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亥 ○○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辰○○、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 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 ○○○○○○○○○○○○○○○○000○0○00○○○○○○○○○○區○○街000號】(第5 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未○○「我的好酒」名片1 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未○○提供之送貨單( 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 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 7—311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 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 被告癸○○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 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 —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 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 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丙○○、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 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 丙○○、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 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大雅區建興路178 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 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 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 )、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 )〈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 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 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己○○」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 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 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 —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壬○○;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 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 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 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 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 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 第015184號函暨檢附辰○○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 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 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 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廖財栢、112年3月21日〉影像畫 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廖財栢家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 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 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 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 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 :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 )、⑵扣押物所有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 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 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13年1月 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 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 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 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 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 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 頁)、辰○○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 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未○○、113 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未○○、113 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 —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 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 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 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 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 —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丁○○、發還物品:慕赫 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未○○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 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 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 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 —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 癸○○、巳○○、午○○、辛○○、丑○○、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未○○、辰○○、乙○○、 丙○○、癸○○、巳○○、午○○、辛○○、丑○○、亥○○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 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 寅○○是否知悉被告壬○○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 僅有被告壬○○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壬○○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寅○○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之事實,有被 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 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 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寅○○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寅○○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寅○○是 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寅○○買食用酒精,我想 要跟被告寅○○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 告寅○○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 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 寅○○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 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 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 )。由證人壬○○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寅○○知悉壬○○向其購 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壬○○跟 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 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 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原本 是被告壬○○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 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 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 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 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 是被告壬○○跟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 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 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 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2 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 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 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壬○ ○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 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壬○○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 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寅○○以上供述,可知被告寅 ○○出售予被告壬○○、己○○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 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寅○○曾於104年 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壬 ○○、己○○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 取報酬,被告寅○○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己○○。   3、準此,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壬○○從事製造假酒之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寅○○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己○○、卯○○、戌○○、戊○○、酉○○、庚○○、天○○所為 ,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巳○○、午○○、辛○○、丑○○、亥○○、寅○○所為,均係 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丙○○、乙○○、癸○○、未○○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 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壬○○、己○○、卯○○、戌○○、戊○○、酉○○、子○○、庚○○ 、天○○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子○○、巳○○、午○○、辛○○、丑○○、亥○○、寅○○,(幫助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 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 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巳○○、午○○、辛○○、丑○○、 亥○○、寅○○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 被告子○○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 為;被告丙○○、乙○○、癸○○、未○○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 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辰○○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 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未○○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丙○○、乙○○、癸○○、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 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 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戌○○、寅○○─應予加重:   ①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戌○○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 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 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乙○○、辛○○─不予加重:    ①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乙○○、辛○○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壬○○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部分:    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乃延續至11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之原則 ,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己○○、卯○○、酉○○、戌○○、戊○ ○、子○○、庚○○、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子○○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子○○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 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 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子○○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 被告庚○○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 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庚 ○○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庚○○及另一 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庚○○現場偽劣酒製造 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 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天○○」(見 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子○○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天○○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 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所為, 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 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 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子○○、未 ○○、乙○○、丙○○、癸○○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 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 137─138頁),並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子○○、乙○ ○、丙○○、癸○○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方面,被告寅○○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 ;然念及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子 ○○、庚○○、天○○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酉○○、戌 ○○、戊○○、子○○、庚○○、天○○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 告辰○○、巳○○、午○○、辛○○、丑○○、亥○○、寅○○在本案之 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 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 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⑶被告未○○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   ⑸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寅○○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 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 告癸○○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 酉○○、被告戌○○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 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 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被 告巳○○、被告午○○、被告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丑○○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 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 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子○○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 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向 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向本院聲請毀棄 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 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庚○○、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天 ○○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 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 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 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 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 ,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 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壬○○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未○○、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 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 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未○○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癸○○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巳○○所有 ,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 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己○○、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 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酉○○、庚○○多1萬 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 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戌○○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   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4個月=12萬元】。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 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 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 。準此,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 *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未○○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廖財栢、劉宇宏、丁○○履行2萬元、2 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 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   ⑾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未○○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乙○○雖辯稱50萬元至100 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扣成本,故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 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9萬元。   ⒂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壬○○、己○○ ,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 第485頁),故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巳○○、午○○、辛○○、丑○○、亥○○,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丙○○、乙○ ○、癸○○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知悉其向被告壬○○所購入「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 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 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廖財栢,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劉宇宏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 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 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未○○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 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 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對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 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 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子○○販售價格 丙○○販售價格 乙○○販售價格 癸○○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丁○○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廖財栢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劉宇宏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戊○○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子○○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子○○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壬○○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2.被告戊○○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戊○○)》)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壬○○、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庚○○、被告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庚○○)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210-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 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 、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 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 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 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 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 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 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 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 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 、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 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 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 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 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 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 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 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 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 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 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 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 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 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 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 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 :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 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 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 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 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 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 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 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 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 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 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 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 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 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 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 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 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 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 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 ,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 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 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 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 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 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 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 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 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 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 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 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 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 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 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 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 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 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 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 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 、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 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 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 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 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 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 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 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 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 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 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 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 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 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 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 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 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 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 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 、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 、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 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 :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 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 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 )、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 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 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 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 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 臺中市○○○○○○○○○○○○○○○○○○○○000○0○00○○○○○○○○○○區○○○道0 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 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 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 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 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 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 、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 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 )、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 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 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 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 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 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 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 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 、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 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 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 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 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 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 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 —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 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 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 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 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 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 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 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 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 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 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 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 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 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 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 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 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 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 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 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 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 被告甲○○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 5號偵卷第77頁)、被告王俊翔、王俊傑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99、101頁)、被 告王俊翔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 03—105頁)、被告王俊傑112年9月12日庭呈向被告林水生租 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0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沈建竹、劉文凱〉(第46852號偵卷第97頁,第4 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頁)、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沈建竹、劉文凱;執行時間:112年8 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6 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區南安路203號 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臺中市○○○○ ○○○○○○○○○○○○○○○○○○○○○○000○0○00○○○○○○○○○○路000號】( 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沈暉鈞指認收取 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112年7月10 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 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327—236頁)、 被告林荃發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331—3 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現場 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搜索書2份(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執行時間:112 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責付 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林水生、112年 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號 、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數 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許文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呂佩珍、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 C、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林宗賢、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5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沈 建竹〉(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沈建竹;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 33—39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 片〈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張欽傑〉(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 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 頁)、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5—234頁)、被告張欽傑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張欽傑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53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 三第259頁)、被告張欽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 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告黃慶沅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黃慶沅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 (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張宇 淳、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000 ○0○00○○○○○○○○○○區○○街000號】(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9—2 53頁)、被告甲○○「我的好酒」名片1張(第50932號偵卷四 第255頁)、被告甲○○提供之送貨單(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 7—263頁)、被告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豐路2段272巷191 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7—311頁)、被告 張宇淳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10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被告林宏其 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被告 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 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13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 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 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 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 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 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 (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 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 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 ○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 (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 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 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 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 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 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 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 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 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 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 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 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 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 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 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 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 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 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 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 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 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 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 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 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 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 (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 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 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 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 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 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 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 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 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 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 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 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 、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 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 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 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 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 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 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 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 、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 ○○、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 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 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 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 、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 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 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 ,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 ,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 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 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 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 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 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 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 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 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 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 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 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 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 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 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 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 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 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 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 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 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 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 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 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 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 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 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 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 基旺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 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 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 、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 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 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 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 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 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 終了時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 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 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 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 綽號「阿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 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 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 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 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 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 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 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 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 ,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 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 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 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 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 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 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 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 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 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 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 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 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 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 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 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 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 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 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 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 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 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 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 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 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 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 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 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 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 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 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 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 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 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 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 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 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 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 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 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 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 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 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 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 報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 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 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 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 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 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 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 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 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 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 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 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 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 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 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 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 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 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 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林宗賢販售價格 王俊翔販售價格 王俊傑販售價格 林宏其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王俊德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乙○○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丙○○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張宇淳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117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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