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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出書狀,核其真意 應係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 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訴-2769-20241128-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鴻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義忠等4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267-2024111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振忠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康 定路121巷、康和路71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欲沿康和路71巷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 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12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骨裂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08

KSDM-113-審交易-772-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所載,且提出所 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 (原名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欲證明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 竟誣指其盜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 ,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涉犯背信及誣告罪責,凡此單獨 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 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依憑抗告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 、張鴻訓、張鴻音(已歿)之證言,及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偽造文書 犯行,所辯錦星公司大小章由張鴻洲保管使用,錦星公司76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係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與其無關等說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 旨逐一載明:㈠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至15 所示之張鴻訓、何美蓮另案證言重點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 傳聞記述、張鴻洲、張素華另案證言筆錄、原審91年度上訴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開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入戶電匯轉帳收 入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 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出 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99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6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 處分書、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股東同意書,暨6則正義諭示(知)、93年10月20日張鴻音 陳述內容記述、張董鵠虛偽投保詐領勞保給付等陳報事(實 )、農曆111年1月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轉述紀錄及附圖、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 共48克)等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 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 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5 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依序本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15、1309、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6、12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等裁定駁 回其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至原審100年度聲 再字第416號裁定為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所為,原裁定仍 執為抗告人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理由固有欠 妥,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另所執聲 證13、14所示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 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與 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仍無足據為告訴人2人涉犯背信、誣告罪責之證明 ,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 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 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 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免具結誣陷之證言駁回其再審聲請 ,無視新證據,拒傳對質,強行入罪,76年增資與其無關等 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說詞 ,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 提出之張鴻洲退股同意書、和解書等事證部分,未於原聲請 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14-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 226元。 ⒉假扣押擔保金: 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 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 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 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 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 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 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 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 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 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 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 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 ,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 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 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 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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