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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 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 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 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 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 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 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 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 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 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 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 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 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 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 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 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 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 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 ,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 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 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 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 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 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 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 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 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 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 、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 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 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 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 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 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 、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 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 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 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 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 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 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 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 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 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 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 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 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 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 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 ,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 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 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 ,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 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 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 「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 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 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 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 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 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 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 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 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 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 ,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 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 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 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 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 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 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 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 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 ,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 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 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 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 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 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 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 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 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 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 」、「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 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 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 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 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 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 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 」、「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 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 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 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 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 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 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 ,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 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 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 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 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 ,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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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 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 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 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 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 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 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 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 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 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 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 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 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 )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 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 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 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 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千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   (二)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4月任職於 逢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領25,560元;112年5月至113年7 月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薪資分別 24,141元、31,453元、31,453元、30,907元、31,453元、 31,453元、30,361元、42,376元、32,606元、32,412元、 31,777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 期間共領479,896元(24,141+31,453+31,453+30,907+31, 453+31,453+30,361+42,376+32,606+32,412+31,777+32,3 76+32,376+32,376+32,376=479,896)(本院卷第120、23 7至240、242至245、247、249至250頁),是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113年7月止之收入合計505,456元(25,560+4 79,896=505,456)。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9,200元、19,680元 ,故債務人112年4月至113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56 0元(19,200×9+19,680×7=310,560)。又聲請人主張其負 擔扶養父親卓明賢、母親張美惠扶養費,每月支出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本院卷第124頁 ),然債務人父親及母親育有3名子女,其中卓明賢及張 美惠於112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 000元,於112年及113年1月至6月,每月分別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8,329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2979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4頁),故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及張美惠之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由債務人與胞兄 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2,0 85元{【310,560-(4,000×9/12+2,000×9/12+7,759×9+8,3 29×6)】÷3=62,085}。是以,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7月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34,730元(310,560+62,085+62,085=434 ,730)。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餘額70,726 元(505,456-434,730=70,726)。 (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 11年8月17日止之收入合計536,989元(114,000+192,00+2 13,989+17,000=536,989)(消債清卷第12頁)。再者,債務 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600元、18,720元、1 8,96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0,557元【( 18,600×14/31+18,600×4+18,720×12+18,960×7+18,960×17 /31)=450,557】。另卓明賢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老人 健保補助3,324元及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2,0 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於110年領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撥付之 43,200元;而張美惠於109年至111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 助3,324元,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 元及2,0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2、104頁)。是以,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 及張美惠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 由債務人與胞兄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分別為70,335元{【450,557-(3,324×1/12×14/31+ 3,324×16/12+4,000×7/12+4,000×1/12×17/31+1,500×1/12 ×14/31+1,500×4/12+2,000×19/12+2,000×1/12×17/31+7,7 59×14/31+7,759×23+7,759×14/31+43,200)】÷3=70,335} ,及85,043元{【450,557-(3,324×1/12×14/31+3,324×23 /12+3,324×1/12×17/31+1,500×1/12×14/31+1,500×16/12+ 2,000×7/12+2,000×1/12×17/31+7,759×14/31+7,759×23+7 ,759×14/31)】÷3=85,043}。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05,935元(4 50,557+70,335+85,043=605,935),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536,989-60 5,935﹤0)。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 現金3,025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6

S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原名:莊廖美惠)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秉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美惠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17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 卷第11至15、2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無薪資收入,依靠各項政府補助維生等語(見 本院第67號卷第27頁),業據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 戶存摺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第67號卷 第35至43頁),為可採信,並酌其先前雖領有身障補助,然 該補助僅核發到112年1月止(見本院第67號卷第40頁),目 前僅領有國保老年、低收扶助、老人補助金共1萬8,346元( 即6,825元+8,329元+3,192元,見本院第67號卷第43頁), 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第67號 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 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萬8,3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萬9,680元後,入不敷出,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聲 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9萬3,679元(即44 5萬2,388元+254萬1,288元),依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調字第5號卷第19頁)之勞動能力,及目前僅依靠 政府補助維生之收入狀況,又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第5號卷第17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等情,顯無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並酌及聲請人財 力(名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見本院執行處函,調字第5號卷第21至26頁),綜合判斷 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件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存 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316-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世凱(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鴻(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雯萍(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生(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該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張容 蓉前,被告張容蓉於同年5月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經核,被告張容蓉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親張繼文、母 親林秝緗(原姓名洪麗英,改名洪秝緗,成年後變更從母姓   )均已無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 位之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為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   以上3人父親同為張繼文)與呂文生(母親同為林秝緗)4人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容蓉除戶謄本、 張世凱3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及本院所 查詢張容蓉、呂文生親等關聯資料、呂文生戶籍資料、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截至本裁定日)可參。依前揭 規定,應由上述繼承人4人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8

NHEV-113-湖小-474-20241128-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世興即王世隆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世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威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47,086元,名下除存款4,996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10月間止合計2,975,532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莊金 善之扶養費,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人 計算莊金善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依莊金 善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7,0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 ,614元,尚餘21,472元【計算式:47,086元-25,614元=21,4 72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975,532元,扣 除每月不斷增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8,257元後【計算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36元+亞太惠普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05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383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9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800元=28,257元】, 可處分所得已無剩餘【計算式:21,472元-28,257元=-6,785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6

KLDV-113-消債更-27-202411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賀文玉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每月薪資約30,336元之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12元,總清償金額440,064元,清 償成數為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0,336元 外,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相當 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325元,債務人願提供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0元,合 計2,16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09,254元, 扣除必要支出526,668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0,06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 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康健 居家事長照機構任職,每月收入約30,336元,有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條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額為6, 75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6,082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 願提出超過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2,160元分期清償,實 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112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681,100元。 4.總清償金額:440,064元。 5.總清償比例: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850元 146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9,250元 5,966元 合計 4,681,100元 6,11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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