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招商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梅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法扶律師
被 告 生活加智能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招商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品牌事業,為廣大招募他
人加盟事業體,遂委請原告負責協助招募加盟之業務代理,
約定以招募加盟之金額10%作為原告之招商獎金,並簽立Lif
e Plus南區招商業務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原告
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臺中西屯店(址:臺中市○○區○○區○
路0巷00弄0號),該案件訴外人張美惠之投資加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
得之招商獎金為10萬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得之招商獎金
已陸續給付66,000元,日前被告雖稱剩餘34,000元伊會處理
云云,惟迄今未付。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投資高雄明誠
店(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該案件訴外人吳祖寧之
投資加盟金額為300萬元,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招商獎金為3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綜上,被告尚欠344,000元未付,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1.若由乙方(即原告)招募到外
部資金協助生活加建立加盟店(成功引薦簽約五家店內),
依建立店數量甲方(即被告)依當時品牌加盟公告價(新台幣
三百萬元,五洗六烘一寵物),提撥三十萬元為顧問費獎金
,提撥予乙方,公告價以甲方指定之空間大小不同而有所差
異。2.以上各項顧問獎金皆於該項目加盟簽約後總收款完成
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獎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經
查,原告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加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
得之招商獎金已陸續給付66,000元,剩餘34,000元仍未給付
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5-3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洵屬有理。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之投資加盟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獎金。故原告得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計算式:34,000+300,000
=33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1120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