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垣傑與林善明(涉案部分另由檢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娛公子」、「令狐沖」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巧馨」、「富成客服No.168」
等人向施雄哲佯稱:在「富成投資」網路平台上投資股票,
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施雄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
15日11時8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裕農門市內等待面交。蘇
垣傑則依「娛公子」、「令狐沖」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
車手,負責聯繫並監控林善明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與施雄哲
面交,及進行後續收水工作;林善明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至上開面交地點與施雄哲見面,並出示佯為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1張以取
信於施雄哲,復交付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已蓋印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偽造印文
各1枚)交付施雄哲簽收而行使之,再向施雄哲收取上開50
萬元,過程中蘇垣傑均在該門市外監控取款情形。嗣林善明
順利向施雄哲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裕孝門市,並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統一
超商之廁所內,蘇垣傑再進入上開廁所取走款項,並依「娛
公子」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點,將款項全數放至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廁所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完畢,以上開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施雄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雄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裕孝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
9頁)、同案被告林善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富成公
司113年4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
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對方跟伊說結束之後才會給報酬,伊還沒有拿
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藉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同案被告林善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印文各
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林善明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善明、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至第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由同案被告林善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收回上繳,且被害金額非微,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在卷可
查,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成公司、「許張
美麗」、「黃明瑋」私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林善明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
之富成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
瑋」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50
萬元,並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據認定
如前,上開5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
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
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
,復未獲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48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28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