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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 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2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 美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張建明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美麗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張建明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 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家事事件公告、債務人之 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84-20250103-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麗 被 上訴人 林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 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譯文中稱「(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 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 ,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 :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 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 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 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 」、「(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 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 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又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判 決理由亦認定於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坦承有該筆借款存在, 且現場除了兩造、李珍儀外,尚有李珍儀的姐姐、姐夫,因 此家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的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其從頭到尾只是聽說而已 ,是聽李珍儀及上訴人說的,剛開始李珍儀說是向上訴人借 30萬元,後來才說是借50萬元,其在譯文中說子宜到我這邊 是30,並不是拿30萬元,而是李珍儀告訴我的訊息是借30萬 元。至於前揭家事法庭的判決,認定其要與李珍儀共同承擔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 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 ,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 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 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 )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 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 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 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 我這邊是30」之譯文內容,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 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然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珍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後,陸續表達「沒有,我從來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媽這邊沒有問題,是我跟子宜之 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可認被上訴人一再爭 執沒有拿到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表示「到我 這邊只有30而已」、「子宜到我這邊是30」,推認兩造有消 費借貸的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拿到」30萬元。上訴人執上揭 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乏憑據 。  ⑵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珍儀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萬元借款 。然上訴人並非上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家事事件尚 未確定,故本院依法不受上揭家事事件判決認定的拘束。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儀,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內坦 承有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按錄音譯文為上訴 人所提出,縱證人李純儀在場,其所聽聞者乃錄音譯文的內 容,自無再傳訊證人李純儀覆述錄音對話當天兩造所陳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6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垣傑與林善明(涉案部分另由檢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娛公子」、「令狐沖」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巧馨」、「富成客服No.168」 等人向施雄哲佯稱:在「富成投資」網路平台上投資股票, 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施雄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 15日11時8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裕農門市內等待面交。蘇 垣傑則依「娛公子」、「令狐沖」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 車手,負責聯繫並監控林善明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與施雄哲 面交,及進行後續收水工作;林善明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至上開面交地點與施雄哲見面,並出示佯為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1張以取 信於施雄哲,復交付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已蓋印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偽造印文 各1枚)交付施雄哲簽收而行使之,再向施雄哲收取上開50 萬元,過程中蘇垣傑均在該門市外監控取款情形。嗣林善明 順利向施雄哲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裕孝門市,並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統一 超商之廁所內,蘇垣傑再進入上開廁所取走款項,並依「娛 公子」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點,將款項全數放至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廁所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完畢,以上開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施雄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雄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裕孝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 9頁)、同案被告林善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富成公 司113年4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 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對方跟伊說結束之後才會給報酬,伊還沒有拿 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藉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同案被告林善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印文各 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林善明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善明、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至第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由同案被告林善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收回上繳,且被害金額非微,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在卷可 查,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成公司、「許張 美麗」、「黃明瑋」私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林善明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 之富成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 瑋」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50 萬元,並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據認定 如前,上開5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 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 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 ,復未獲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48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83-2024121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 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 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 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 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王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東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第三 人吳東和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張美麗、吳芳 諭、吳豐羽繼承,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扣押裁定,並提存假扣押裁定 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 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3 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經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 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全聲-95-2024112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6日身歿,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孫子 ,惟其生父張明星早於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身歿,故本件聲 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稱伊係 於113年5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戶籍謄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分 別於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釋明伊稱113年5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張簡束 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證人,並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證人到院調查。據證人張家毓 及張美麗到院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112年11月6日),聲 請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並參加被繼承人頭七法會( 112年11月13日),但係因處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已超過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三個月,代書請我們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且聲請人對上述證人所陳,並無意見等情(詳卷附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則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 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繼-76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張美玉 張美麗 張美玲 張美雀 張旆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及10月7日兩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等在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答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1

TNDV-113-司繼-313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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