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兆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4-店補-13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