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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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 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19

PCDV-114-消債更-13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牧納匠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劉錦鐘即劉錦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萬1,574元( 計算式:5,468,994+2,492,580=7,961,574),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萬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4-補-54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 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 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 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 ,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 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顏國東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05 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記載之地址(本院卷第2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訴-67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關鼎濬 訴訟代理人 范家蓁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立即恢復無障礙車位48、49、86號 提供給社區內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 等人員方便使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 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 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5頁),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訴-720-20250318-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林昭美 相 對 人 張珈銘 關 係 人 張仲寬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親張輝耀為輔助人,嗣因張輝耀死亡,法院以108年度輔宣 字第16號選定相對人之姨母甲○○為輔助人,然甲○○年近70歲 ,年事已高,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力負擔輔助之責任,表 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經聲請人、張容慈(相對人之胞 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甲○○開會共同推舉相對人之 養子乙○○為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兩份(本院卷第7~10 頁)、同意書(第11頁)、戶籍謄本(第12~17頁)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第19~20卷可稽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且未 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並經親屬會議同 意,應准其辭任,且相對人父親已過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僅有聲請人即其母親、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 對人之胞妹)和養子4人,經聲請人、張容慈、張育慈、甲○○ 全數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擔任輔助人,乙○○亦同意,是改 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 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輔宣-16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2,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 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修元氣 大鎮社區規約第10-1條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 決議)無效。㈢確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 7項規定無效(下稱系爭規約條款)。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一 訴請求3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 認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 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80元(計算式:59,415元-17,335元=42,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920-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 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 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 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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