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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 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 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 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 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 ○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 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 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 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 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 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 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 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 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 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 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 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 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 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 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 ),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 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 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 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 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 ,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 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 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 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 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 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 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 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 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 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 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 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 ,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 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 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 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 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 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 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5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 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 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 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 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 ○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 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 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 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 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 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 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 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 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 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 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 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 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 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 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 ),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 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 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 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 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 ,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 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 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 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 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 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 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 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 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 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 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 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 ,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 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 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 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 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 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 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訴-1093-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林森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彭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彭聖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胸部疑似 陳舊性骨折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286-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9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79-202412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1-湖訴-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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