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