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