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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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 ,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 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 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 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 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 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 o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o o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o o 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o o 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50、52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自行斟酌,被告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輕微,無加重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 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 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然係 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 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 ,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發覺攔 阻而失敗放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違反電信法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 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次行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皮夾,因被害人發覺攔阻而未得手,且該 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鄭o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o o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時許,侵入屏東縣○○ 市○○路000○0號o o o o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o ,下稱 阿o )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阿o 所有之Levis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2,835元、健保卡1張、印尼證件1張、悠遊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時,適為阿o 發覺及攔 阻,始未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o 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並遭被害人發現之事實。 2 被害人阿o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遭被告竊取,被害人並當場發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皮夾照片2張 證明在案發現場扣得扣案物皮夾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原易-10-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5

PTDM-113-原附民-3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 o 與證人鄭o o 原為夫妻關係,證 人鄭o o 係在告訴人何o o 之小籠包攤位工作,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告訴人擺 設之小籠包攤位前,被告跑去質問在小籠包攤位工作之證人 鄭o o 為何不在家照顧小孩,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勒傷、皮下出血、胸鈍挫傷及皮下出血、四肢多 處鈍挫傷、擦挫傷及皮下出血、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且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69 、7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3-易-501-2025022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6-2025022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 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徐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 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 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 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11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4-簡-125-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 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 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 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 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 (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 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 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 )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 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 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PTDM-114-簡-123-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沈軒逸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1

PTDM-113-附民-3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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