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