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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2024-11-26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容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猶基於對詐財 、洗錢正犯所為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7日晚上8時許,在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之人,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樂天」(無證據證 明甲○○認知本案除「樂天」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 詐者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施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6頁,本院卷第39~40、1 09、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9~46頁;丙○○部分 :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 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乙○○與施詐之人暱 稱「李彥清」、「顏安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 詐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顏安男」個人帳號 首頁截圖、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顏樂兒」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丙 ○○與友人林俐君暱稱「Lijune Lin」、友人侯昆宏暱稱「le 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5~18、 19~22、47~48、49~50、51~53、55、55~61、67、69~70、71 、75~78、77、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 、76~79、104、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顯然更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樂天」使用之行為,並未 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2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 。則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次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40、109、118、120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再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案件中,囑託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 以:被告甲○○經現場施測,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 、判斷力、利益得失判斷,確實達到顯有不足程度、自幼明 顯智能表現低於一般同儕、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 民事聲請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影卷),是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既因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判斷能力,確有不足 ,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較 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因其身心缺陷涉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院已就辯護人上 開所陳等情,於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時予以審酌 ,並減輕其刑,業敘明在前,況被告業因僅屬幫助犯以及偵 、審均已自白而依法遞減其刑,亦詳述於前;況被告所為確 實已致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損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之互信基礎,是以 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業已依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顯 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 分,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 畢,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在卷足憑,可知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精神智力未足,致思慮不周,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 悟之心,且積極與被害人2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有如前述 ,且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和解、 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 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 於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乙○○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要向乙○○購買鞋子,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下單,但因金流控制未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②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萬20元。 2 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丙○○聯繫,佯稱要賣香奈兒手提包予丙○○,並要求先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5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5,500元。

2024-11-04

TCDM-113-金訴-240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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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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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鑑定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113)正般估字第1130702號函送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2-重上-173-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 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 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 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 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 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 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 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 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 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 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 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 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 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 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 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 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 。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 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 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 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 地侵害最低之方式。 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 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 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 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 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 、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 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 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 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 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 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 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 ,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 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 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 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 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 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 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 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 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 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 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 之通行方案。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 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410-20241025-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AB000-A1124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侵附民-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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