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處之刑,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
如何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而其
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
當之量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並
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
刑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3-台上-519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