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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原告之子, 甲○○生前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與被告登記結婚 ,原告於甲○○死亡欲辦理勞保給付,始知甲○○與被告登記結 婚,惟按當時甲○○與被告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戶籍登 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原告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甲○○與被告間婚 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甲○○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 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甲○○ 與被告已結婚,原告為甲○○之父,因甲○○已死亡,主張甲 ○○與被告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 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 婚姻無效,是以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 律規定。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 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 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 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 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 無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南○○○○○ ○○○函附甲○○與被告結婚申請書、公證書等為證,而被告 於9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停留至92年2月8日止,同年7月 4日因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自9 2年7月7日強制出境,甲○○未再申請被告入境等情,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㈣綜上所述,本件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係 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 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 行為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甲○○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屬無效 ,甲○○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 甲○○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婚-15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衍榳「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衍榳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 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 新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 刑有期徒刑8月及保安處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7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84、134頁及本院卷第7 9、8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同上卷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保安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灣 ○○道00號○○○○○○○○○0樓000室,且經查詢有有香港身份證及 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 原審聲羈卷第9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 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 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量 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 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爭執原審量刑 不當,認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榳(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黃衍 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 稱「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吳憶平佯稱:可在「利億」AP 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 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 等語,致吳憶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黃衍榳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 )某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 」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吳憶平收取50 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 億公司及吳憶平,惟因吳憶平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 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黃衍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 之印章1個、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 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吳憶平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持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第61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 可佐,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 至便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 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4-上訴-30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再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再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再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雷銀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11日),嗣後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4-再收-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卓軒「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 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 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 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 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 ○○○○○○樓0000室,且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查 詢資料),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 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 「米克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 交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 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 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楊邦彥」 名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相簿、聯絡人資訊、最近刪除等)、警方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 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在香港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 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香港人,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 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當已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詐欺手法,並 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 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工作證2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1支

2025-02-14

TPHM-114-上訴-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楓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楓、陳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吳曉楓、陳偉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曉楓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29258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偉良, 陳偉良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之成年人,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群組傳收訊息,先由不詳人士以「網路購買電影票後信用卡遭盜 刷」之詐術詐騙葉士豪,致葉士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陳 富強」指示陳偉良通知吳曉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 ,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方式層轉予「陳 富強」,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曉楓、陳偉 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第1246卷第16至17頁,審訴 字卷第4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豪於警詢之指證 內容相符(見偵字22313卷第37至40、105至106頁),且有 本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相關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 片(見偵字22313卷第19至29、43至49、113、117、119頁) 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吳曉楓依被告陳偉良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 ,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被告陳偉良轉購GASH遊戲點數後轉交 「陳富強」,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 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 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 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 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 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 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 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陳富強」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曉楓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 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偵緝字卷第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吳曉楓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 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偉良審理 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而休學、未婚、現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 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1246卷第16至17頁, 審訴字卷第46、69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2人均為澳門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吳曉楓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4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同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 5,075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4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鄧偉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鄧偉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與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與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來臺灣是因為欠朋友錢而犯本案,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儘快回到香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我是被 羈押之後才知道,原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核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4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 所為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案,被告因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惟觀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 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 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有未合(詳後述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 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 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併酌 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 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5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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