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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嚴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白裕承、嚴蕙娟、陳美孜、嚴凱容、嚴凱易、嚴秀婷 、嚴雅文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地上 物(下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 (二)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陳情書及49年度公字第 447號公證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被告 非其所提出賣渡證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被告與嚴鐘烈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被證五「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係於77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吳陳明月買受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吳陳明月之間,對於原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於法自非可取。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婆婆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嘉義市○○ 段00○0號及同段24之44號地上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 壹棟(五橺建)(即嘉義市○○街00號之9號)北側算起第 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自買受後 即居住使用,出賣標的包括房屋占用之基地約15坪左右, 且當時已點交陳蔡休使用、收益,只是土地未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被告嫁入後受陳蔡休疼愛,故於77年7月5日自吳 陳明月即陳蔡休大女兒(陳蔡休向嚴鐘烈購買後將稅籍登 記在吳陳明月名下)受讓取得上揭系爭房屋,且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73年7月1日整編為嘉 義市○○街000號,99年2月1日再整編為嘉義市○○街000號, 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點交,自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父親嚴茂雄之父親為嚴鐘烈,原告係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當繼受其前手即賣渡證書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繼續供被告使用。 (二)嚴鐘烈當時建造五間連棟房屋,即目前的系爭房屋、嘉義 市○○街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49年 度公字第4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鐘烈在49 年2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給陳蔡休等人,當時嚴鐘 烈本人有到公證處,且系爭公證書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其後嚴鐘烈將系爭房 屋、嘉義市○○街000○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金 佃、吳安淨、黃榮輝,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7、被證 6、及被證13賣渡證書可證。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 被證13賣渡證書所蓋用嚴鐘烈之印章均相同、經肉眼比對 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賣渡證書上之印文亦與 嚴鐘烈在系爭公證書蓋用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提出嚴鐘 烈於49年5月5日向嘉義縣縣長提出之陳情書所蓋用之印章 印文相同,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不動產標 示之內容亦均與目前各占用人之占用狀況吻合。另賣渡證 書均有立會人(即日文見證人的意思)王陣,有見證人之 賣渡證書已確保其可信性,足證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為真正。且有當時其他四間房屋買受人之繼承人可 證,另房屋部分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成為其被繼承人,但土 地一直沒有過戶迄今將近60年,且在本案訴訟前,不管嚴 鐘烈或其繼承人均未向被告或證人收取租金或地價稅,顯 見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嚴鐘烈及其繼承人這麼多共 有人,在將近60年間均未主張權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買賣顯然可以採信,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 地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共有人,重 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為嚴鐘烈於42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66年10月5日由嚴啓祥、嚴茂雄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嚴茂雄過世 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被告係向吳陳明月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房屋之門牌沿革:原門牌為興南里4鄰宣信街80號之9 ,於5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80號之9 ,嗣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211號,復於73 年7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311號,又於99年2月1日 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12鄰宣信街311號。 (四)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本院卷一第151頁) 。 (五)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五間 房屋現況如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照片,系爭房屋為上開五 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系爭公證書、被證1、6、7之賣渡證書原本為據,雖原 告否認上開事證之真正。惟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 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49年2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就出租人嚴 鐘烈與承租人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吳金佃 之房屋租賃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交付正本與吳金佃 兼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代理人收受,系爭公 證書上並有蓋用本院大印,堪認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 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得認 作公文書,並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即 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 告所提被證1、被證7及被證6賣渡證書,內容為嚴鐘烈將 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 金佃、吳安淨,均為私文書,然被告業已當庭提出上開文 書之原本,且觀諸上開賣渡證書均係使用印有一頁12行, 末端「本件收代書費元正土地代書人」等字樣,且第一頁 已打字油印好名稱為「賣渡證書」,及一般買賣不動產常 用文句內容之樣版紙張,又該紙張薄如蟬翼、紙色泛黃, 紙質甚為脆弱,且紙張四周均有部分缺損、凹折,顯係保 存數十年以上之物,應非臨訟得以偽造之物。又參諸上開 三紙賣渡證書上嚴鐘烈之印文與系爭公證書上嚴鐘烈之印 文,以肉眼觀察其等之形式、大小、字體均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5、229、233頁),堪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 正,原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之真正,難認可採。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記載略以:一、出租人嚴鐘烈願 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 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七十六坪以左開 條件出租與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 昭福等5人。二、本租賃房屋建築資金乃出租人嚴鐘烈先 向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昭福等5 人陸續借來建築之房屋本日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為貳拾伍萬 元承租人吳金佃等願將此款項充作押租金為給付與出租人 嚴鐘烈承租本租賃物。三、前條押租金無息租賃房屋無租 金,租賃期間自49年2月6日起至59年2月5日止滿十個年。 四、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等將租賃物交還與出租人而出租人 應同時將押租金貳拾伍萬元無息還交承租人等各無異議。 」等語。   2.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 之9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 算起第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 陳蔡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09頁);被證7賣渡證書 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 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0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 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四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 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金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21 5頁);被證6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 ○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1號)新 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三橺 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安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213頁)。上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核 與證人吳承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及嘉義市○○街000號、315 號之占有使用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外, 系爭房屋與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共五 間房屋緊密相連,系爭房屋為上開五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 間、嘉義市○○街000號為北側數來第4間、嘉義市○○街000 號為北側數來第3間(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開賣 渡證書之記載亦與房屋位置現況相同。   3.再查,坐落嘉義市堀川段25-78、25-79、25-80、25-81、 25-82地號土地自49年至109年之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 均係自同段25-44地號分割後,由嚴鐘烈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53至443頁)。又參酌系爭 公證書及被證1、6、7之賣渡證書關於嚴鐘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 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76坪,一間所使用之基地約15 坪左右等記載互核相符。   4.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嚴鐘烈向吳金佃、陳連彬、吳 安淨、陳蔡休、蘇昭福等5人借款所興建,起初於49年2月 9日係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由嚴鐘烈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交由陳蔡休占有使用,並以借款25萬元充作押租 金,其後於49年12月1日另以訂立被證1賣渡證書之方式, 由陳蔡休以該筆25萬元向嚴鐘烈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坐落之基地約15坪之所有權。是以,陳蔡休向嚴鐘烈 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約15坪,並已自嚴鐘 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雖系 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陳 蔡休未請求嚴鐘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未 即時行使權利,而有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虞,陳蔡休與嚴鐘烈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此失效。 (三)再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 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 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 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 占有土地。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 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 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 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 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 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 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嚴鐘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約15坪之所有權以被證1賣渡證書出售與陳蔡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蔡休其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透過其女兒吳陳明月輾轉讓與被 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次查,原告既係自其祖父嚴鐘烈之繼承人嚴茂雄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原告不知被證1之買賣契約之存 在,亦應繼受被證1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系爭房屋自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取得 ,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約64年餘,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嚴鐘烈,及自嚴鐘烈繼承取得之繼受人嚴茂雄、嚴啓 祥,均未曾予以干涉,就陳蔡休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 坐落系爭土地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得認有終止被證1 賣渡證書之情事,參酌被告係基於與前手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理,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 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 有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坐落之土地返 還原告,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3

CYDV-112-訴-28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汪瑋霆 被 告 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第一 項為:「被告與陳○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陳○汶之訴,並經陳○ 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汶於112年6月起至新竹縣○○鄉○○長 期照顧中心工作,113年1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陳○汶與被告C 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下逕稱中文名)以通 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經原告質問後,陳○汶承認伊與任 職同長照中心之外勞間有婚外情,除上開LINE對話外,原告 尚在垃圾桶下方發現陳○汶親自書寫之日誌紀錄,竟明確記 載於113年1月23日、2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次,並自LINE 對話內容可知2人經常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性關係。被 告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業已破壞原告與陳○ 汶之互信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於113年3月26日離婚 ,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應舉證書 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已證明手機簡訊之真正;另日誌 紀錄被告爭執真正,且否認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汶Line 對話譯文、書寫文件、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 頁、第191至1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譯文,與陳○汶對話之人暱稱為「An 」,被告既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與陳○汶對 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足使 本院相信「An」即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以陳○汶Line對話 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陳○汶曾書寫及繕打文書自白「與外勞發生性 關係2次」(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陳○汶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陳明不願作證,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應再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明,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係 為陳○汶所書寫及其文書上所指之「外勞」為被告,自不足 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另提出之陳○ 汶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然該文書其上雖有被 告姓名,該文件全篇皆為電腦繕打,亦無任何簽名,無法認 定為陳○汶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自不足作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是依原告舉證之 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332-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張培翔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 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770元(含鈑裝拆裝5,000元、塗裝烤漆4,660元、 零件54,110元),嗣森豐公司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之訴之事由,均為捏造 不實,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 錄表,足可證明被告並無肇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之判定,並 無事實根據證據,也不具法律效用,並不足採信;又本件車 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輛如有造成損壞,必須更 換或修理,何以遲至113年7月9日始去估價,原告必須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 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 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 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第45次第14案(案號:00000 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2.被告車輛:紅燈可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 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 片、當事人陳述,並參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雙方筆錄、 當事人到會說明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肇事原因,碰撞由原告駕駛、森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63,770元部分,固提出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113年7月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及森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 6時9分,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而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 卷第15頁),兩者相距近9個月,衡諸常理,已難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內容即係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與被 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13年1 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復完畢 時,明確答稱「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系爭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 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暨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7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899-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聲聲入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屼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節目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擬自民國111年學年度開始加強正確性別教育觀念之推動 ,提升在學學子及社會大眾之性別意識及敏感度,於111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拓普啾啾Podcast性別教育單元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頭 期款34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1點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1點、第2.3點規定(見本 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側重是工作成果即「Podcast 節目音檔」之產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系 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與被告溝通確認需求,其餘「音檔內容提 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 通」等工作項目均應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專門製作Podc ast線上節目之團隊,其中有關本節目定位、行銷方向、各 集企劃主題、腳本、內容及來賓名單均係由被告發想與執行 ,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1點 規定亦敘明原告請求修改之範圍不包含聲音設計、製作部分 ,此部分為尊重被告之決定及專業判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履約事項原告有絕對的確認權限,且執行時不具獨立、 專案性質,原告有高度指示、監督權限云云,然原告既出資 聘請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應符合原告 要求之品質,非為被告即因此喪失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之 專業性及獨立性,而完全仰賴原告之指示及監督。另兩造所 約定者,非被告單純執行原告交辦之事項,被告應依其專業 性及獨立性為原告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且被告製作之Pod cast線上節目須經原告驗收,自須有一定結果之必要,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  ㈢又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節目交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 ,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越111年學年度教學計畫育推廣性 別教育之期限,該違約情節使系爭契約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 何利益,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並不爭執且表明僅願意退還96,14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扣款試算列表(下稱系爭列 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表明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頭期款事項之意思表示知悉且了解,而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列表,堪認兩造已 於113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另系爭列表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片頭片尾、專案管理、 剪輯工程、腳本企劃、文案編輯、聲音工程、來賓出場費及 發票營業稅」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認定且並無提出任何工作 成果、半成品、契約、單據等證明支出。被告雖主張其已完 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節目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 企劃與文案編輯,而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簡報( 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中報價表,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 60元,與原告先前交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惟系爭簡報僅為兩造締結契 約前用以溝通合作專案日後可能執行方向、時程規劃、及效 益評估等事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建議及行銷文書,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將系爭簡報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簡報內方案報價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發生及數額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費用,或於暫緩執行期間因管理系爭專案事項而 新增支出之依據。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賴彥甫曾於111年6月1 5日代表原告指示被告暫緩執行履行系爭契約,簽訂「指示 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承諾被告等候原告指示期間如 因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或等候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管理系爭 專案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 同意由原告負擔至已付系爭專案費用扣抵完畢或原告要求重 啟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臺北 逸仙郵局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公司111年5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賴彥甫及訴外人李穎(見本院卷第39 3頁),而李穎係被告團隊執行總監,亦為原告公司股東, 故李穎有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應已知悉自111 年5月25日起賴彥甫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顯非善意信 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以原告迄至111年7月5日始 變更董監事登記為理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以內部事項對抗,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 ,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與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相違背而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自不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始首次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兩造前已 溝通數次均未見被告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被告雖聲稱擬減收管理費至95,000元以表誠意,然觀之賴彥 甫交接文件僅提及系爭專案已指示被告「暫緩至6月底」(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未提到有簽署「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準此,賴彥甫是否確有簽署該「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顯有疑義,縱被告提出賴彥甫之聲明書及 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簽署,亦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15日所簽 署,且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無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是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受「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履行 之依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約2個月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交付原告,Podcast平台應正式 上線播出,然自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主 張賴彥甫於111年6月15日指示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專案時,已 逾2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顯見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確有遲延之情事。此外,系爭列表最後1項「退款 手續費20%」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顯於法無據。  ㈥此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頭期款344,0 00元予原告而未返還。縱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遂於113年4月15日 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並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 期款344,00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逾期仍未完成 工作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應扣除系爭列表所列之各 項費用後始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4,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2函覆原告退款金額,從未表達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告知原告因系爭專案已有 部分履行之工作檔案紀錄,故拒絕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並 退還全額頭期款之協商方案,並試行提出可接收之退款方案 ,嗣原告回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款方案,可知兩造所提出 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獨就「解除契約」方案進行討論,而包 含附帶退款方案之條件,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契約並 非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僅是受原告「委託」規劃專案內容與行政庶務之 執行,所有企劃內容、執行過程皆須經過原告之審查,並按 照原告之意見修改以期符合原告「專業知識及需求」,被告 履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皆受到原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履行著重於「事務處理及勞務提供」,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11條之規定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  ㈢又系爭契約締結後,原係由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賴彥甫為原告 方主要溝通窗口之一,而於111年6月15日,賴彥甫代表原告 口頭指示被告因原告內部因素,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暫緩 履行,具體重啟時間候原告重新指示決定,被告隨即告知原 告系爭專案已啟動履行,被告也已排定系爭專案期程、部分 履行已支出花費,如因原告指示暫緩,將來為繼續管理系爭 專案、為原告保留重啟系爭專案每月產生管理費用(每月20 ,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開銷花費皆須由原告負擔 ,賴彥甫表明了解且同意便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26頁),有賴彥甫本人聲明書及印鑑證 明證明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見本院 卷第404頁至第408頁)。而李穎未曾擔任被告公司僱員、董 監或系爭專案之窗口,故不得代表公司對外接受原告公司通 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製成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斯時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上賴彥甫仍為負責人,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410頁至 第411頁)。嗣賴彥甫因故辭任,賴彥甫出示111年6月20日 交接信件中再次告知已將系爭專案在交接事宜中提出,並要 求被告靜候原告新指派之溝通窗口指示再為後續履約(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此後再未接獲原告指示重啟指示, 故被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可 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期程至「原告重新 指示之時」,被告無陷於遲延,更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不 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契約 規定之適用,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支出、報酬、以及依照系爭 契約原預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皆屬之。故依兩造簽約前被告 向原告提案之系爭簡報報價表,被告業已完成片頭、片尾及 第1集Podcast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費、 聲音工程費、來賓出場費、營業稅等,及原告前已簽訂「指 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所包含之費用共計592,86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應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 92,860元,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 餘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頭期款全額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專案,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 稱之訂定、3.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 、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 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 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系爭契約期間 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費用:甲方(即本件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 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 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 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 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 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400頁)。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 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 與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 、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 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 廣告代理事宜,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 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契約費用:原告支 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 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為系 爭專案之委託方,執行項目應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被告 進行需求溝通與確認、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 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被告執行產出之音檔 ,應符合原告製作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見本院卷第45頁 );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按照前開 第4條工作項目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悉修改 意見後於議定之工作日內修訂完成,原告保有基於專業判斷 後更動以上議定期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甚為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告得 就被告之權限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 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屬委任契約。此與較不重視彼此之信 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 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準此,原告前揭起訴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22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回覆從未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審諸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已互相表示意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不足採信。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 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 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 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 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 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 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 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 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 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頭期 款34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 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 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 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被告陳 稱原告應賠償被告592,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請求將「指示暫緩執行與負擔費 用切結書」與賴彥甫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簽署之各 該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 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38-2024122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 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 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 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 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 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 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 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 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 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 ,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 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 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 ○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 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 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 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 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 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 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 (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 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 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 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 ?)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 ,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 ,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 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 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 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 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 -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 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 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 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 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 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 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 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 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 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2-05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 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 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 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 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 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 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 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 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 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 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 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 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 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 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 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 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 ),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 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 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 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 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 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 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 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 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 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 ,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 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 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 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 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 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 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 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 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 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 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 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 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 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 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 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 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 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 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 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 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 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 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 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 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 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 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 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 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 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 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 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 ,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 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 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 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 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 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 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 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 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 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 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 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

2024-11-29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玉(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洲(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瓈諄(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賢(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坤 游舒鈞(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馵(原名:黃鐘賢,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齡鋒(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賃契 約,請求黃煥宗拆除坐落南投縣○○鄉○○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 之地上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黃煥宗敗訴,並經本院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黃煥宗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38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縱其上地上物係屬同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 ,並非同一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文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里地○○○○○○○○○○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第1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1、02、03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4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另請求上 訴人黃耀進將坐落同段000、000-2、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02、03、01、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給付22,336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9元。嗣黃文基於110 年8月25日死亡,由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 合稱游舒鈞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游舒鈞 等4人拆除黃文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 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計算至繼承事實發生 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16,089元,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433至 435頁);又黃耀漢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林怡伶、黃瀚 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下合稱林怡伶等5人)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林怡伶等5 人拆除黃耀漢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自黃 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6,122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9元(見 最高法院卷第154頁),均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伊所管理。上訴人黃本 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黃文 基(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等4人)、黃耀進 (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伶等5人)約自88年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圖編號02至03所示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 怡伶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潭○ ○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 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 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00-0 0-0、00-0、00-1、0-1、0-2、00、000番地業主,而○○庄範 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 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㈡縱伊等先祖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簽訂 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 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 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 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 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伊等之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坐落於租賃 契約之範圍內,且伊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㈢縱 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 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㈣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 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 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 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 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 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 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黃文基、黃耀漢部分更正聲 明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至389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2、000-5、000-6(後3筆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㈡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 尺)、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00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 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49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 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101頁)。  ㈣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 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82. 95平方公尺)、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 、45頁)。  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 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 43、47頁)。  ㈥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 尺)、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9. 63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見原審卷 第43、51頁)。  ㈦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號 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 .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 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 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 年1月1日止,共計9年(見原審卷第67-79頁)。  ㈨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地上物、黃 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00、00、00所示 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 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潭觀光風景區,與○○潭相隔中興 路。  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  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 以申報地價8%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37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各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5年 ,因占有各該土地,而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 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 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 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 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又依文書之 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 、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 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 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 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 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 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 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 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  ㈡黃本吉等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 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 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 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 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等節,業據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 第一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0、87、91至95、97-1 1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審諸上開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 私法第一卷分別為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相關研究 報告及調查所得資料編撰之當時土地制度說明,復有黃本吉 等人提出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光緒11年間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為佐(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一第4261、441頁),可認上 開報告文書關於前述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 及其權益之記載,應可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先祖就黃本吉等人地上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黃本吉等 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 ,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墾照、印 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潭○○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 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憶舊、試論○○潭地 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 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原 審卷第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 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經查 :  1.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黃本吉等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430頁),可知黃本吉等人為黃漢、黃天肥 (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而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 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亦有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0頁),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墾照應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而 依系爭墾照所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 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 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 ,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 ,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 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 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 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 照執憑」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可見黃天肥於清 治時間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潭周邊 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 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 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則依首揭說明,足認黃天肥 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 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 利。  3.另參諸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 )父子之敘述:黃漢於乾隆46年間,率眾由集集遷入水沙連 番境(今○○潭一帶),與番貿易,從事撫慰。51年林爽文發 難,迨戰事不利,翌年11月,攜眷敗退水沙林內山,漢則退 兵至水沙連附近,漢倡率歸附化番,效忠清軍,自備兵糧, 入山搜捕,次年亂平,擒獲爽文家眷有功,舉為水沙連化番 六社世襲總通事,道光16年,子天惠襲化番六社世襲總通事 額缺;黃天惠(或作天肥),○○堡(今○○鄉)○○人,黃漢之 子,道光16年漢卒,乃襲六社化番總通事職,以理六社番務 ,光緒5年4月病故,由族人生員黃岱德襲其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37-745頁),亦足徵黃本吉等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 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潭○○區域。  4.綜上各節,堪認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 ,應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岱德往 生後,其侄黃玉振經承接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辦理各社事務 ,且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聽○○○○○○番地,有黃玉振撰 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5 1至77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足認黃本吉等人抗辯 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居住 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仍為系爭土地之業 主,具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號0000 0000000號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 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 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黃本吉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並未爭執系爭臺帳資料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 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 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 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 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 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故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  2.查依系爭臺帳資料所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3-1、00- 0、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玉振先祖黃黃天肥 、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即已因開墾而取得○○潭○○區域面積約 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嗣並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 職務,已如前述;參以黃玉振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 00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 事實,有黃玉振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 黃本吉等人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 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0-1、00-0、00- 1、0-1、0-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再經本院向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 中心)函調明治40年時所適用之臺灣堡圖、南投廳○○○○○○之 行政區界線圖,及請該中心協助說明南投廳○○○○○○約略位於 現今何行政區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臺灣圖堡所涉及到 南投廳○○○○○○之圖幅,計有「魚池」、「○○」、「○○」及「 ○○」等四幅,皆為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所調製,檢送原 始影像及圖例圖檔一份供參;經套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圖磚(WMTS)服務,明治3 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南投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 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另所檢送之圖上○○庄東側 界線是以番地界線表示,表示界外不測繪,故庄界東側範圍 當時並非十分明確,應以地政機關典藏之舊地籍圖(庄圖) 進一步確認為宜等語,此有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人 社字第1137000784號函及檢送之圖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81頁)。  4.經本院檢附上開圖檔,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南投廳○○○○ ○○」相當於現今地籍圖上何區域範圍乙節,該所函覆以:以 上開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 ○○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其○○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 地籍上之○○段、○○○段、○○段、○○段、○○段、○○段、○○段、○ ○段、○○段、○○段、○○段、○○段、○○段、田○○段、○○段、○○ 段、○○段、○○段、○○埔段、○○○段等地段,亦有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824號函及檢送之圖面 足憑(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5.依前揭中研院社科中心檢送之○○○○○○圖幅,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之結果,可知南投廳○○○○ ○○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潭周 邊,在南投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見原審卷第4 65至505頁),屬南投縣○○鄉○○段土地;參以依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圖),○○碼頭附 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且○○ 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時,亦 指明:黃本吉等人住在這裡已超過6代以上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據此,堪認黃本吉等 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 ,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 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 黃本吉等人繼承   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查:  1.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 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 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 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 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 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 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 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 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 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 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 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 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 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 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 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 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 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 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 人未於民國時期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 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 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意旨。由此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 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     2.查黃本吉等人之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而為黃本吉等人先祖黃玉振 所遺,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黃本吉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黃本吉等人族譜 世系表)。縱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此,黃本吉等人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自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 號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 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 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 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 無從影響前述黃本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為墾 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 甲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居住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 。該等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 資料所示○○庄番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業主,具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為黃玉振所遺,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 ,再由黃本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堪認定。則黃本 吉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爭點二、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依前述,黃本 吉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即黃本吉等 人之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本吉等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 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核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本吉等 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等5人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土地 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坐落地號 (南投縣○○鄉○○段)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黃本吉 000 0 8,734元 107年6月20日 156元 2 黃文登 000-5、000-6、000 01、02、03 10,438元 107年6月20日 186元 3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000、000-6、000 01、02、03 原審判命給付8,744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6,809元 (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自110年8月26日 15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4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000、000-2、000 02、03、01、02 原審判命給付22,336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46,122元 (於繼承自黃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11年7月1日 39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5 洪志坤 000、000-2、000-6 01、02、03 6,650元 107年6月20日 119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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