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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33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35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賜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D 000-A1133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聲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及獲悉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2

KLDM-113-聲-1288-2025010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6號 原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廖冠霖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劉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 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 大竹路649巷2弄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約 10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請求被告將所占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部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 值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 下同)48,057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循 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480,570元(計算式:48, 057×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3

TYEV-113-桃補-856-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 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 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 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 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 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 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 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 ,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203-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 、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鄭嘉昂及 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戊○○、丙○ ○、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 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乙○○、庚○○、 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 坦認供述(除同案被告余東錦另行判決外),此觀諸被告庚 ○○、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 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 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迭 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上開被告5 人均不經通常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 第1253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 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3行至第5行記載:「被告乙○○ 於上開…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 至145頁、第229頁】,核與被告庚○○、戊○○、丙○○、丁○○於 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 與被告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 工具,我就跟被告余東錦借汽車,余東錦就跟我一起去等情 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余東錦確實有到現場,余東錦是 庚○○叫去的,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 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 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乙○○、 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余東錦、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 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余東錦、蘇宇璿都是 我叫去的,當天乙○○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 ,說他要去己○○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 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乙○○說我會叫余 東錦、戊○○、蘇宇璿陪乙○○去,我是打「微信」給余東錦、 戊○○、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 乙○○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余東錦說得 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 很大聲,被告余東錦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 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 被告余東錦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3頁】,亦有被告乙○○、戊○○、余東錦、蘇○璿於112年8 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 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 彩色照片】及各該期日之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此外,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 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 yu Ke、庚○○)、丙○○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與庚○○對 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欣 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 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頁、第135至144頁、第1 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 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 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 至365頁、第375至379頁】。  ㈢刑之減輕,其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乙○○、庚○○、戊○○、丙○○、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庚○○、戊○○、丙○○、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 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 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乙○○、庚○○、戊○○、丙○○、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 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 ,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再 考量被告乙○○、庚○○、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爸媽還有老婆、一歲半的女兒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歲半的女兒是 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祖母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5人之起因、 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庚○○、戊○○一再反覆實施相 同行為,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就被告乙○○、庚○○、戊○○所犯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 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及各自以曲為直, 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 權勢而辱善良之不同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 ,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 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 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 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 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 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 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 、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 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00號己○○經營之漁貨店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己○○報 警後,乙○○與庚○○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庚○○2人因之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由庚○○指示余東錦、戊○○及少 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 陪同乙○○前往上址己○○之漁貨店 ,由乙○○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 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 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 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余東錦、戊○○則在旁助勢,要求己○○ 支付安家費,致己○○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庚○○又指示戊○○、丙○○、丁○○ 、金學鴻(由警另行偵辦)及少年蘇○璿陪同乙○○前往上址 己○○之漁貨店,以圍圈方式將己○○圍困壓坐在椅子上,再稱 「只要擺攤就要掃掉」等言語恫嚇己○○,以此要求己○○支付 安家費,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乙○○又至上址己○○之漁貨店內, 以徒手毆打己○○左臉,並對己○○恫稱:「明天不要再出來擺 攤了,叫你不要擺攤還出來擺,看一次我來找你一次」等語 ,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 錢而未遂。  ㈣於112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乙○○因誤認甲○○為己○○之配偶 ,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甲○○之漁貨店前,對甲○○恫稱 「大家都要生活,之前被己○○告要去關,被己○○害要關10個 月,所要跟己○○要安家費30萬元…」等語,致甲○○因此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迫於無奈只好先對乙○○稱:不 然禮拜一我匯給你30萬,乙○○聞言方離去,事後乙○○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是要甲○○匯款30萬至上開帳 號,嗣因甲○○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己○○、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惟辯稱僅係討論其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 ⑵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要求己○○出面和解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分別指示被告余東錦、戊○○、丙○○、丁○○及少年蘇○濬等人,陪同被告乙○○前往前揭告訴人己○○之漁貨店商討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乙○○討論就傷害案件遭判刑如何解決之方式之事實。 3 被告余東錦、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4人均坦承係受被告庚○○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己○○經營之漁貨店談判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被告乙○○等人有至告訴人己○○之漁貨店等事實。 7 告訴人甲○○手機之臉書MESSENGER畫面擷圖、被告乙○○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代為支付30萬元安家費,並將其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傳送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乙○○、庚○○、余東錦及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請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余東錦、戊○○在場助勢,請論同條項前 段。渠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庚○○、戊○○、丙○○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過 程中,圍困壓住告訴人己○○坐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係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過程,應為恐嚇取財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 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請均依接續犯概括一罪論處。被告乙○○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庚○○、余東錦、戊○○、丙○○ 、丁○○等6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 查,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屬實 施犯罪時隨意組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內部管理結 構而以犯罪為宗旨、而組成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2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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