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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婉瑩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秀碧 蔡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因部分訟爭專有部分位置尚待 及測繪,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 現場履勘,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0

KSHV-113-上易-229-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8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彭敏桓  住新竹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及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78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538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893元(計算式:4,538元/㎡×1,075.34㎡=4,879,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17,882元(計算式:4,879,893元+37,989元=4,91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024-11-28

KSDV-113-補-1135-202411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趙坤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 被 告 林雪娟 彭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娟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原告自100年1月19日 起因意外導致重度失能後,遭林雪娟棄置於長照機構,原告 因而無法得知林雪娟之交友狀況,嗣於112年4月間始經二名 女兒告知並提供大量照片而獲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 居過夜、宴席聚餐、結伴出國旅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因在高雄市同區不同單位上班(林雪娟 在衛生所、彭敏誠在區公所),因業務互動而熟識,且林雪 娟的胞妹林怡芬與彭敏誠為同事並常有往來,林怡芬時常邀 約彭敏誠到林雪娟家中聚會餐敘因而結識林雪娟的妹婿程耀 鋒(即林怡芬之夫)及林雪娟的2名女兒,此後即經常邀約 彭敏誠至林雪娟或林雪娟父母家中打麻將、聚餐,亦相約出 國旅遊,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被告和熟識的好友一同慶生 、餐敘、登山及旅遊,至照片中狀甚親暱的行為也只是大夥 較熱情及為炒熱氣氛的行為而已,未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且去北海道是趙惠卿安排行程與住宿,三人同睡一房,無 原告所述踰矩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雪娟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路○區○○○巷00號,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均已成年 )。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失能,倚賴電動輪椅進行 日常活動,嗣自102年4月起先後入住多家長照機構,於106 年1月入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崇恩護理之家」迄今,未 與林雪娟共同居住生活。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地點,與共同之友人一 起唱歌、聚餐、登山,彭敏誠並有與林雪娟之親屬一同出國 旅遊。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致重度失能起已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林雪娟為高職畢業,公務員退 休,曾任國際同濟會高屏B區富達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 會員、秘書長;彭敏誠為專科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 同濟會會員、秘書長、會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在林雪娟位於高雄市路○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雪娟住處)或彭敏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住處(下稱彭敏誠住處)同居過夜,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分際,並提出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個人獨照 一張為佐(訴字卷第43頁);另證人趙雅琪(即原告與林雪 娟之次女)則於本院證稱其曾在農曆年過年的某一年,看到 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客廳睡過一晚,亦曾看過林雪娟有送彭 敏誠返回楠梓的住處,但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在 彭敏誠住處,林雪娟的外遇對象是彭敏誠等語(訴字卷第15 0頁)。依證人趙雅琪所述,其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 同居,僅於某年農曆過年返家時見聞彭敏誠在其住處客廳睡 過一晚,然被告並不否認彼此為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年假期 間因親友聚會、打牌等娛樂活動致疏未留意返家時間而留宿 情形亦非罕見,自無從以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獨照及 證人趙雅琪證稱林雪娟留宿彭敏誠過夜等情,遽予推論林雪 娟與彭敏誠長期同居生活一情。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卿 (即原告與林雪娟之長女)固於本院陳稱林雪娟曾於105年 間攜同其前往彭敏誠住處,並口頭提及其平常就居住在該處 ,其在該處客廳看到林雪娟的衣服及與家裡一樣的枕套等語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為林雪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彭敏誠之泰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係寄 到林雪娟住處,可見被告有共同生活於林雪娟住處,交情匪 淺而有不正當之外遇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為證(訴 字卷第139頁)。雖彭敏誠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因向林雪娟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手車,係監理所承辦人員告以車籍 異動可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車主,但仍需填載原車主之地址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衡情應無變更車主卻無 法連同住所一併變更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疑。然彭 敏誠翌年即變更地址為其楠梓區住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60-1、161至163頁), 自無從僅憑單一次之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所記載彭敏誠之地 址為林雪娟住處,即得推論被告二人長期同居於林雪娟住處 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親密肢體接觸、喝交杯 酒、穿情侶裝參加登山活動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固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41、45至75頁)。觀諸其中被告 與友人在KTV包廂及金門餐廳聚餐之照片(即附表編號2、3 ),林雪娟在KTV包廂內固有將頭斜靠在併肩而坐之彭敏誠 左肩上,另有以右手臂勾在彭敏誠左手臂內側,且在金門餐 廳內喝交杯酒等情(訴字卷第45至61頁),然照片係拍攝於 多名友人聚會之場合,或係應拍攝者之要求「靠近一點」、 或因友人酒酣耳熱之際起哄、簇擁,為避免氣氛尷尬而配合 演出,非悖於常情,尚難僅憑照片內單次之肢體接觸或喝交 杯酒,即認被告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附表編 號4至6為被告偕同友人登山、聚餐等團體照片(訴字卷第63 至75頁),雖登山照片內之被告身著同款深色上衣,然被告 否認係情侶裝,辯稱係參加活動的團服等語。衡以被告均為 同濟會會員,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照片內之被告僅係 與友人一同合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止,應屬正常 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雪娟之親友同至日本北海道、京阪神、 港澳等地旅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77至103頁 )。惟被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亦未提出旅遊期間被告 同睡一房或有何親密言行等具體事證,且至北海道旅遊尚有 趙惠卿結伴同行,雖趙惠卿於本院陳稱林雪娟邀約其同行僅 係為掩人耳目,其於某日夜晚自行前往泡湯返回房間時在門 外親眼目睹被告在床上抱在一起,其當時為避免尷尬即行離 開現場,未讓被告二人發覺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林雪娟曾為彭敏誠支付北海道 旅遊費用,並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附款同意 書為證(訴字卷第215頁),彭敏誠則辯稱係受林雪娟電話邀 約出國故先由其代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林雪娟等語(訴字 卷第224頁),非無可能,況此僅能證明林雪娟曾為彭敏誠 刷卡支付旅遊團費,無從僅憑一次代付款項行為,即認已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參訴字卷第41至10 3頁)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事實 1 100年至113年間 林雪娟住處、彭敏誠住處 林雪娟於原告車禍意外導致重度殘障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多次與彭敏誠過夜同居。 2 103年9月16日 KTV 彭敏誠依偎著林雪娟,林雪娟則將手置放於彭敏誠大腿上及內側靠近生殖器處,於公共場合之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範疇。 3 103年9月22日 金門餐廳 被告二人面帶微笑,彭敏誠將林雪娟擁抱於懷中並緊貼著林雪娟上胸,以雙手交疊緊貼彼此喝著交杯酒,舉止親暱,在公開場合表現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親密行為。 4 103年10月26日 玉山國家公園麟趾山及東埔山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且身穿情侶裝進行戶外活動,彭敏誠更是親腻地靠在林雪娟身上,於公共場合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禮儀。 5 103年11月8日 餐廳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聚餐。 6 103年12月7日 餐廳 被告二人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餐。 7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日本北海道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還有趙惠卿,同遊五日期間每個深夜趙惠卿多次目睹被告二人於房間内床上做出逾越男女分際的親密行為,事後林雪娟還警告趙惠卿不可告訴原告。 8 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香港、澳門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及外甥程柏翰。 9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 日本京阪神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

2024-11-27

CTDV-113-訴-62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 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 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 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 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 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 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 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 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 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 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 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 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 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 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 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 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 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 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 、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 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 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 ,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 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 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 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 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 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 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 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 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 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 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 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 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 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 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 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 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 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 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 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 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 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 、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 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 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 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 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 ,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 、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 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 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 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 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 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 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 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 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 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 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 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 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 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 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 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 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 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 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 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 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 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 ,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 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 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 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 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 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 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 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 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1-上-42-202411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彭敏(原名彭月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港小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9元,及其中新臺幣7,94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68-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1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敏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8279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1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共約1,07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 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 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 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梁陳春箱應給付起訴前(自民 國108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37,989元。另訴之聲明 第五項後段請求梁陳春箱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 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 ,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113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48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敏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敏涓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2564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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